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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石矸华鑫电动车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甬海知初字第107号
案件名称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石矸华鑫电动车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石矸华鑫电动车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知初字第107号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956272-5。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秀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冠松。

委托代理人:刘润涛。

委托代理人:沈中山。

被告: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9703-8。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弄**号-2。

法定代表人:范鲁峰。

被告:宁波市鄞州石矸华鑫电动车商行,组织机构代码79303972-1。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宁波轻纺城。

法定代表人:李水君。

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强。

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兴。

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普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峰公司)、宁波市鄞州石矸华鑫电动车商行(以下简称华鑫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菲利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润涛、被告辰峰公司、华鑫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强、周世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60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利普公司起诉称: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7156号、27157号、29747号、3684979号、4884276号、5293361号等“PHILLIPS”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

汽车;

电动车辆;

电动自行车;

相关零部件和附件等。

原告菲利普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系原浙江菲利普集团公司所属浙江菲利普自行车有限公司改制而来,是经商标权人授权的“PHILLIPS”文字及狮子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

经过原告多年的努力,“PHILLIPS”自行车、电动车在中国尤其是浙江具有很高知名度,曾连续多年获得全国行业“信誉标志”,被列为“国家免检产品”。

2013年以来,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大量侵犯“PHILLIP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调查发现被告辰峰公司未经许可,大肆生产销售标有狮子图形、“菲利普”商标以及标有“-1892-百年铸就全球经典”、“走向世界品牌”、“香港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监制”等虚假宣传文字的电动车,并在被告华鑫商行等处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在中国独占使用“PHILLIPS”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505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菲利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第27156号、29747号、4884276号、529336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第29747号、4884276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拟证明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涉诉注册商标的事实;

4.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并经过公证认证的原件及翻译件,拟证明原告系相关商标在中国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5.荣誉证书及嘉体改(2000)19号改制文件,拟证明原告字号使用在先,“PHILLIPS”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6.公证书及封存的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以及实物,拟证明两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7.购买电动车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字(2013)68号批复(复印件),拟证明中文“菲利普”商标与英文“PHILLIPS”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9.《中国自行车》以及《浙江日报》、《江苏经济报》、《市场报》等报纸、杂志以及展览会宣传册,拟证明原告长期使用27156、29747号注册商标并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10.生产企业自行车编码管理实施规则以及网络查询辰峰公司工商资料,拟证明公证保全的电动车是辰峰公司生产的;

11.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嘉誉证民内字第513号、901号、514号、515号、902号、516号、422号、903号、423号、424号、425号、42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提交的27156号、27157号、29747号、3684979号、4884276号、5293361号注册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被告辰峰公司、被告华鑫商行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1.涉案注册商标没能提供原件。

2.独占使用权授权不清,证据不足:如有独家许可,应该有许可合同并且应有国家商标局备案证明,但原告并没有提供;

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证书,原告的独家授权来源于英国兰令国际有限公司的转授权,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该转授权证书;

授权证书系个人出具,其身份不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代表委托单位授权的权限;

原告的两份授权书有矛盾。

综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

二、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告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不够充分。

三、本案侵权事实不清,不足认定。

证据保全公证书没有对实物进行封存,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公证的程序要求,不能排除公证书内所述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照片等材料与实际购买的实物不一致,对此公证书不应予以认定。

四、被告华鑫商行作为商品的销售商,不知道销售的电动车是否侵害了他人商标权,并且其销售的产品上面均说明了产品的来源,被告辰峰公司是认可的,如果涉案产品侵权,被告华鑫商行也不应该承担侵权的责任。

被告辰峰公司、华鑫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香港菲利普电动车公司注册登记证书、商标注册申请书、授权书及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涉案商品标识来源于香港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授权;

2.自行车目录管理证书,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BAIPINFELIPU”品牌已获准生产销售上牌登记许可;

3.商标的详细信息共7页(打印件),拟证明据中国商标网查询,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其他注册商标很多,涉案注册商标均不具唯一性和显著性;

4.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中文“菲迅菲利普”做了认定并进行了注册。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两被告认为没有商标注册证原件,不能证明权利合法来源,原告提供证据11进行补强后,两被告对公证证明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3与证据11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拥有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4,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真正的授权,只是一个确认,且只有董事一个人签名,里面授权有矛盾;

本院认为,证据4有驻外使领馆认证,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授权证书予以认定。

对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了在这段期间原告自行车业绩做的不错,与涉案商标没有关联,原告应证明商标有知名度而不是证明企业有知名度;

该些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嘉体改(2000)19号改制文件予以认定,对与原告涉诉商标相关联的获奖证书予以认定。

对证据6,两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异地公证程序有问题;

本院经审查,该公证证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8,两被告对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原告申请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证据原件,两被告对证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商标局内部文件,也没有对相关电动车企业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文“菲利普”与“PHILLIPS”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9,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曾经做过一些广告,但广告本身与其注册商标不吻合,原告商标注册的是脚踏车和零部件,与电动车不是一个类别;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2001年至2006年期间,菲利普公司在相关媒体上以“PHILLIPS”商标及“菲利普”文字并存的形式对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宣传推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10,两被告不否认保全的电动车是其生产的,但认为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有重大欠缺,没有进行封存,很有可能被换过;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证据6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形成的,应该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而被告举证的这组证据都没履行任何证明手续,不合法;

2.香港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的商标不能授权他人在中国大陆使用,超出了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

3.香港菲利普电动车公司在2013年4月1日授权被告辰峰公司时其商标还未获得注册,根据我国商标法,未注册商标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4.俩被告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标识是中文菲利普、字母和狮子图形的组合商标,与香港注册的商标不一致,在香港注册的字母商标是有很明显的空格的,而被告并未照此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列的品牌与本案没有关系;

电动自行车目录发放时对是否侵犯商标权并不审查;

该证据是针对杭州的,与宁波市场无关,跟本案也是无关的。

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据3,原告认为证据是打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且被告所打印的商标详细信息中有5个都是在商标国际分类表里是属于工业等化学品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4,原告认为是打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菲迅菲利普”如果已经核准注册应该提供注册证原件;

“菲利普”这三个中文的汉字没有在电动自行车上进行注册,“菲迅菲利普”跟本案是无关的。

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工商登记情况2000年4月28日,原浙江菲利普自行车有限公司改制为嘉兴市菲利普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4月28日,嘉兴市菲利普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即原告。

原告菲利普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辆、自行车、童车、三轮车及配件、摩托车配件、五金配件、塑料制品等”。

被告辰峰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5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及配件的制造、加工、维修及批发、零售。

”被告华鑫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自行车、三轮车及配件的批发、零售。

”(二)关于原告涉诉注册商标权利来源等事实J.A.PHILLIPS&COMPANYLIMITED(杰.爱.飞利浦有限公司[英国])系第27156号“PHILLIPS”、第271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续展注册在第12类)“脚踏车及其另件和附件”,注册有效期限均为自1978年6月1日起至1998年5月31日,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5月31日。

2005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上述商标转让给SWISSBIKEVERTRIEBSGMBH(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J.A.PHILLIPS&COMPANYLIMITED(杰.爱.飞利浦有限公司[英国])系第297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续展注册在第12类)“脚踏车及其另件和附件”,注册有效期限均为自1979年2月1日起至1989年1月31日,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月31日。

2005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上述商标转让给SWISSBIKEVERTRIEBSGMBH(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SWISSBIKEVERTRIEBSGMBH(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6849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截止)”,注册有效期为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

SWISSBIKEVERTRIEBSGMBH(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系第4884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

电动车辆;

陆地车辆刹车;

车轮;

车轮毂;

汽车减震器;

车辆用悬挂弹簧;

车辆轮胎;

汽车车座(截止)”,注册有效期为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SWISSBIKEVERTRIEBSGMBH(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系第5293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电动车辆;

电力驱动车辆;

电动自行车(截止)”,注册有效期为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2006年12月28日,SWISSBIKEVERTRIEBSGMBH(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证书》,确认原告菲利普公司是独家使用第27156、27157、29747号商标的合法使用者。

2013年10月14日,SWISSBIKEVERTRIEBSGMBH(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出具《授权证书》,确认原告菲利普公司是独家使用第27156、27157、29747、4884276、3684979、5293361号商标的合法使用者,并授权原告菲利普公司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1992至1993年间,原浙江菲利普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行车获得多项荣誉。

2003年9月,嘉兴市菲利普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PHILLIPS(菲利普)”牌电动车获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证书。

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原告菲利普公司生产的“菲利普PHILLIPS”牌电动自行车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2001年至2006年期间,菲利普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市场报》、《浙江日报》、《中国自行车》、《浙江自行车》等报刊杂志上以“PHILLIPS”商标及“菲利普”文字、狮子图形并存的形式对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广泛宣传推广。

2006年3月,菲利普公司作为协办单位参加中国杭州电动车节暨中国品牌电动车大汇展。

2013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菲利普”与“PHILLIPS”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的批复》(商标监字(2013)68号),认为“菲利普”与“PHILLIPS”构成近似商标。

(三)关于被告辰峰公司、华鑫商行被诉侵权的事实2013年5月13日,原告菲利普公司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次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王俭、冯彬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政永来到宁波市鄞州区雅戈尔大道“宁波轻纺城”内一家标有“浩洋娇子电动车宁波旗舰店”、“迅驰雅马哈指定专营店”等字样的店铺,杜政永在该店铺购买了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当场取得发票一张(印章“宁波市鄞州石矸华鑫电动车商行”)、收款收据一张、《合格证》一张、《使用说明书》一本。

购买行为结束后,杜政永将所购电池的包装盒拆封,并对该店铺、市场门口、电动车、电池、购车发票、电动车的《合格证》、电动车的《使用说明书》以及电池《使用说明书》进行拍照,先后共拍摄照片16张。

返回至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电动车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电池的《使用说明书》装入档案袋进行密封。

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2013)浙嘉誉证民内字第193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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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证》其中一面上方为卧狮图案,下面依次为“BAIPINFEILIPU”、“菲利普电动车”、“-1892-”字样,另一面上方也标有“BAIPINFEILIPU”、“菲利普电动车”、“-1892-”字样,封底处标有“香港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监制”、“宁波市海曙辰峰车业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使用说明书》上方左侧为卧狮图案,右侧自上而下依次为“BAIPINFEILIPU菲利普”、“-1892-”、“百年铸就全球经典”字样。

被告辰峰公司不否认该公证购买的电动车系其生产的事实,但认为公证未对电动车进行封存,公证存在重大缺陷。

经查,“BAIPINFEILIPU”商标系香港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但并未在国内取得注册。

香港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授权辰峰公司为“BAIPINFEILIPU”电动自行车在国内地区合作生产销售商,但辰峰公司在使用“BAIPINFEILIPU”商标过程中去掉了字符间的空格,变成了“BAIPINFEILIPU”。

经庭审比对,经公证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车身侧面、前轮支架两侧、车座侧面、车身前面货物框上方及车尾标牌上均突出使用了中文“菲利普”字样,多处中文“菲利普”下面用小字体标注了“BAIPINFEILIPU”,并且在车头、车身侧面、后面工具箱上面及前轮支架处均标有卧狮图案标识,该图形标识与原告菲利普公司拥有专有使用权的第29747号注册商标构图类似。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购买电动自行车花费2050元。

本案中,因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辰峰公司、被告华鑫商行的被诉行为是否侵权;

3.相应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SWISSBIKEVERTRIEBSGMBH(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确认原告菲利普公司依法取得独家使用第27156、27157、29747、4884276、3684979、5293361号商标权利,并授权原告菲利普公司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因此,原告就上述商标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虽然本院对原告菲利普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但其仅能就获得授权后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由于原告菲利普公司拥有专有使用权的第4884276号、第3684979号、第5293361号注册商标取得授权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而其提供的用于证实被告辰峰公司、华鑫商行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证据均为2013年5月取得,对于2013年10月14日以后被告辰峰公司、被告华鑫商行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菲利普公司关于被告辰峰公司、被告华鑫商行侵害其第4884276号、第3684979号、第5293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因此,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近似性判断。

对此,本院对辰峰公司使用“菲利普”中文、“BAIPINFEILIPU”及狮子图形等行为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使用“菲利普”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菲利普公司主张被告辰峰公司使用“菲利普”侵害了其第27156号、271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菲利普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7156、27157号商标初始注册类别虽为第19类,但续展注册均为第12类,与被诉侵权商品为类似商品。

被告辰峰公司是否侵害第27156、27157号商标专用权,关键是“菲利普”能否被认定为与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第27156号“PHILLIPS”商标、“菲利普”属臆造词语,且“菲利普”可由“PHILLIPS”音译而成,本身显著性很强。

菲利普公司改制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长期将“PHILLIPS”商标与“菲利普”中文共同进行使用、宣传,至今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菲利普公司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上亦载明:规格型号:电动自行车;

品牌:菲利普PHILLIPS。

因此,以电动车领域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判断,容易将“PHILLIPS”商标与“菲利普”形成唯一对应的联系。

故,被告辰峰公司在其产品醒目位置突出使用“菲利普”,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与菲利普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

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亦认为“菲利普”与“PHILLIPS”构成近似商标。

故被告辰峰公司使用的“菲利普”与第27156号“PHILLIPS”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害了菲利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华鑫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害了菲利普公司的第27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菲利普公司认为“菲利普”与第27156号“PHILLIPS”商标构成近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27157号商标本身为花体,在构图上具有较高新颖性和显著性,故“菲利普”与第27157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菲利普公司关于“菲利普”与第27157号商标构成近似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使用“BAIPINFEILIPU”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菲利普公司主张被告辰峰公司使用“BAIPINFEILIPU”侵害了其第27156号“PHILLIPS”、271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BAIPINFEILIPU”与第27156号“PHILLIPS”注册商标对比发现:首先,从整体效果来看,“BAIPINFEILIPU”由13个字母组成,而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7156号“PHILLIPS”注册商标为8个字母,字母长度有明显差异。

此外,“BAIPINFEILIPU”首字母为“B”,尾字母为“U”,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四个注册商标的首尾字母完全不同。

其次,从构成要素来看,第27156号注册商标中“P”、“I”、“L”三个字母重复出现,有较强的显著性,而“BAIPINFEILIPU”只有“P”、“I”两个字母重复并且呈不规则式排列,显著性较弱。

再次,从读音来看,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与“BAIPINFEILIPU”也有明显区别。

最后,从知名度来看,“BAIPINFEILIPU”是在香港注册的商标,在国内并没有取得注册,其在国内的知名度较之“PHILLIPS”系列商标明显不如。

“BAIPINFEILIPU”与第27157号注册商标比对,除具有字形、长度、读音、知名度等区别外,第27157号注册商标的花体构图与“BAIPINFEILIPU”区别更加明显。

综合上述分析,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判断,被告辰峰公司在其产品的突出位置使用“BAIPINFEILIPU”,并不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与菲利普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并进而发生混淆。

因此,菲利普公司关于“BAIPINFEILIPU”与第27156号、2715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使用狮子图形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菲利普公司主张被告辰峰公司使用狮子图形侵害了其第297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菲利普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9747号商标初始注册类别为第19类,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与被诉侵权商品为类似商品。

从具体比对看,首先,从整体构图来看,被控侵权狮子图形与原告菲利普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9747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均由半圆形的背景图案、卧狮及花体字母组成;

卧狮下面的英文字母首尾均为“P”和“S”,两个字母均为花体,且下端用一弧形连接。

其次,从局部对比来看,被控侵权图形卧狮背后的半圆形背景图案上的英文“RENOWNEDTHEWORDOVER”与原告菲利普公司第29747号注册商标中的背景英文“RENOWNEDTHEWORLDOVER”基本一致;

卧狮虽呈回头状,但狮身形态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基本一致;

卧狮下面的英文字母虽为“BAIPINFEILIPU”但首部多出了花体字母“P”,尾部多出花体字母“S”,且两个字母下端用弧线连接,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下方构图方式一致。

综上,无论是整体构图、图形组合还是图形与文字组合,被控侵权图形均与原告菲利普公司第29747号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相似度,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判断,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与菲利普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并进而发生混淆。

因此,菲利普公司关于被告辰峰公司使用狮子及“BAIPINFEILIPU”组合图形标识与第297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对于被告辰峰公司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菲利普”及狮子图形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菲利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辰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菲利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取得授权的时间、知名度,辰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主观过错、菲利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辰峰公司赔偿菲利普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被告华鑫商行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销售的商品系合法来源于辰峰公司,故其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第27156号“PHILLIPS”注册商标以及第297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上标注“菲利普”、卧狮图案标识及“菲利普”与卧狮图案标识组合等侵权商标标识;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0元;

三、被告宁波市鄞州石矸华鑫电动车商行立即停止侵害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第27156号“PHILLIPS”注册商标以及第297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菲利普”、卧狮图案标识及“菲利普”与卧狮图案标识组合等侵权商标标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

四、驳回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1元,由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负担3541元,被告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石矸华鑫电动车商行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满君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房菊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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