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经商,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黄小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小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黄某甲向“小陈”(身份不明)购买一批假冒“JOMOO”(九牧,下同)、“JOROM”(洁而美,下同)、“兰花”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合格证及保证书等,存放在南安市其家中拟销售。
2013年年初,被告人黄某甲将1500个标注“JOMOO”商标标识的纸箱、7036张标注“JOMOO”商标标识的保证书卖给黄某乙(已起诉),得款人民币9070元。
2013年9月3日9时30分许,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南安市某处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当场查获2940个标注“JOMOO”商标标识的注塑圆贴、2000个标注“JOMOO”商标标识的快开单冷八门阀纸盒、2800张标注“JOMOO”商标标识的合格证、9000本标注“JOROM”商标标识的使用说明书、5000张(内有36万小张)标注“兰花”商标标识的合格证、7920个标注“兰花”商标标识的注塑圆贴。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未经注册商标公司授权生产、销售,均为假冒产品。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自愿缴交罚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洁而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报告或产品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通话清单,工作说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仍向他人购买准备销售,共3种计393196件(其中已销售8536件,未销售38466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总件数计算有误,予以更正。
本案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及缴交罚金,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已扣押的假冒“JOMOO”商标标识注塑圆贴2940个、假冒“JOMOO”商标标识快开单冷八门阀纸盒2000个、假冒“JOMOO”商标标识合格证2800张、假冒“JOROM”商标标识使用说明书9000本、假冒“兰花”商标标识的合格证5000张(内有36万小张)、假冒“兰花”商标标识注塑圆贴7920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煌娟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瑜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注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