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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上海科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上海科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上海科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为钢。

被告上海华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少华。

委托代理人沈荣福。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诉被告上海科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经原告雅洁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日追加上海华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炅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014年5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华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12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门把手面板(H70P)”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7日作出授权公告,专利号ZLXXXXXXXXXXXX.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09年10月22日,曹湛斌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实施。

2013年11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从被告华炅公司的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建材市场五金九区环东钢结构房XXX-XXX号商铺购买到门锁一把(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加盖有被告科派公司公章的销售单1张。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中山金威锁业”,但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查到该企业的登记信息。

此外,被告科派公司在其注册登记的网站(http://www.kepai-sh.com)上公告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市场五金九区钢结构房XXX-XXX号(东兰路向西到底)”,且在该地址有被告科派公司的招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门把手面板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近似侵权。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共同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科派公司和被告华炅公司停止共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科派公司和被告华炅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包括合理费用3.5万元)。

被告上海科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证据交换时辩称:科派公司既未制造也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上所盖的科派公司公章与科派公司无关。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华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华炅公司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因原告委托代理人指定样式订购被控侵权产品,华炅公司原职员潘某某才专门采购了1件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销售单上加盖科派公司公章的行为系华炅公司原职员潘某某的个人行为。

潘某某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进价为80元,销售给原告的售价为110元,仅获利30元。

潘某某已经从华炅公司离职,无法取得联系。

华炅公司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门把手面板(H70P型)”的外观设计专利。

2006年6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曹湛斌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专利权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通过公开的图片观察,该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为:面板呈矩形,面板正面中央为一圈由正置和上下翻转后再左右翻转的篆书“福”字首尾连接组成的图案,共5组10个“福”字,图案外轮廓为矩形,面板中上部设有一个圆形孔,中下部设有一个锁形孔。

2011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3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3年8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

年费缴纳至2014年9月11日。

许可备案号XXXXXXXXXXXXX,许可人曹湛斌,被许可人雅洁公司,许可类型独占许可。

许可期限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许可备案生效日期2009年10月30日。

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的支付方式为无偿许可。

2013年11月1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19863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雅洁公司为取证需要于2013年11月1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黄达宏的购物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11月1日,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达宏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到达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建材市场五金九区环东钢结构房XXX-XXX号商铺,购买锁具1把,支付价款110元,当场取得名片、销售单各1张,并对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前述名片记载有“上海科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潘某某经理,地址:九星市场五金九区钢结构房115-118(东兰西路到底),主营维家顿耐顺锁具”等内容。

前述销售单抬头载明“上海科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记载的内容包括:货品名称ZB8504YBM,数量1把,价款110元,销货单位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市场五金九区钢结构房115-118(东兰路向西到底),并加盖“上海科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记载有“中山金威锁业,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天建装饰材料城E5117.19号”、“图形+NAISHUN”商标等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中包括门把手面板等零部件,该门把手面板的外观呈薄形矩状体,面板正面中央为一圈由上下翻转的阳文篆书“福”字和左右翻转的阳文篆书“福”字首尾连接组成的图案,共4组8个“福”字,但左右结构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反,图案外轮廓为矩形,面板中上部与门把手连接,中下部设有锁孔,此外,在上下两端各有一固定用小圆孔。

2013年11月12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金威锁业”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被告科派公司设立于2001年5月2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生产加工不锈钢制品、管材、水暖五金器材、记忆合金及复合材料。

经核准的经营期限至2021年4月28日。

被告科派公司官网(www.kepai-sh.com)显示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市场五金九区钢结构房115-118(东兰路向西到底)”。

被告华炅公司设立于2006年1月2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交电、机电设备、装潢材料、建筑材料、金属材料、不锈钢材料及制品、橡塑制品、阀门、电线电缆、卫生洁具、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电动工具、刀具的销售,从事货物的进出口业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3)沪东证经字第19863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实物1件、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科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科派公司官网网页打印件、华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理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占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等相关权利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占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指控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华炅公司的注册地址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了加盖被告科派公司印章的销售单和科派公司员工的名片,且被告科派公司亦在其网站上表明上述地址为科派公司的联系地址,因此,其系从两被告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系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科派公司辩称其未制造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证据交换时对原告出示的销售单上的科派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

被告华炅公司认可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认为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市场采购,数量仅1件。

此外,被告华炅公司认为向原告提供的印有被告科派公司抬头并加盖被告科派公司印章的销售单和载明“上海科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潘某某经理”字样的名片是华炅公司原职员潘某某的个人行为,华炅公司并不知情,与被告科派公司无关,华炅公司无法提供潘某某的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鉴于华炅公司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提供了加盖科派公司印章的销售单和科派公司员工的名片,且科派公司的官网记载的联系地址即为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该经营地址有科派公司的招牌,华炅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未申请证人潘某某出庭证明华炅公司的抗辩主张,科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综合考虑前述查明的事实,认定系被告科派公司和被告华炅公司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科派公司关于其未参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华炅公司关于出具科派公司销售单和加盖科派公司印章的行为系其原职员潘某某的个人行为,因而与科派公司无关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但原告指控被告科派公司和华炅公司共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门把手面板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享有独占实施权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门把手面板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门把手面板进行比较,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第一,面板中部图案使用的“福”字元素数目不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为10个,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为8个。

第二,“福”字元素的使用方式不同,即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福”字元素的翻转方式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有差异。

但被控侵权产品的门把手面板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相同,均为薄形矩状体,图案的布局方式相同,即在面板中部为一圈外轮廓为矩形的图案区,图案均使用了总体上以正置和翻转方式首尾相连的篆体“福”字为设计元素,虽然“福”字的数目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福”字元素的翻转方式不同,但两者总体上以正置和翻转方式将若干“福”字元素首尾相连并呈纵列排布的设计构思相同,由于图案的外轮廓线均为矩形,施以一般注意力,二者的图案区域均呈现出密布的纵横格交错的阳文图案效果。

另外,两者的把手孔位与锁孔位的设计相似。

以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对于被控侵权产品门把手面板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单元图案上的细微差异则不易察觉,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门把手面板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法上的近似侵权。

关于被告科派公司和被告华炅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科派公司和被告华炅公司共同销售侵害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华炅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鉴于被告华炅公司和被告科派公司均没有披露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费用可以参照。

因此,本院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的数额。

此外,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鉴于本院已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足以保护原告的相关权益,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科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华炅贸易有限公司停止共同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名称为“门把手面板(H70P)”(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被告上海科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华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对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科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20元,被告上海科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0元,被告上海华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仲良审 判 员  胡 宓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群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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