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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龚方宋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277号
案件名称上海科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龚方宋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科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龚方宋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277号原告上海科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高技路275号-2。

法定代表人谢钦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方财。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方宋。

委托代理人张惠青,上海森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科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方宋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方财、冯亚伟、被告龚方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投资人之一,2013年4月17日,被告将其在原告的投资份额转让给其余股东,被告退出原告公司,同时被告与原告另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第5233696号“YASHI雅式机械及图”、第5256261号“KESHI科式及图”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故反悔,不配合办理商标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合同至今未得到履行。

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协助办理将第5233696号“YASHI雅式机械及图”、第5256261号“KESHI科式及图”注册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

2、被告赔偿因迟延履行《商标转让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以下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律师费7,000元以及差旅费5,000元、委托办理商标转让代理费3,000元,商标转让税费5,000元。

被告龚方宋辩称,1、原告提供的《商标转让合同》中的被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该《商标转让合同》是虚假的;

2、商标转让合同是有偿合同,而本案中《商标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商标受让方应支付的对价,故该合同不成立;

3、被告与配偶陈某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婚前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5233696号“YASHI雅式机械及图”、第5256261号“KESHI科式及图”注册商标归双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处理,《商标转让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得到被告配偶的授权或追认,属于无效合同。

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233696号“YASHI雅式机械及图”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被告龚方宋,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搅拌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止。

2009年4月21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256261号“KESHI科式及图”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被告龚方宋,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烤箱、饮料冷却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

原告注册成立于2008年7月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冷机及设备生产及销售。

被告系原告的投资人之一。

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了第5233696号“YASHI雅式机械及图”、第5256261号“KESHI科式及图”注册商标。

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企业内部经营方式发生变化,部分股东人员变动,将原告公司的财产作价进行分割,经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共同遵守;

乙方自愿离开原告公司,收回原投资借款及财产作价计金额125万元,甲方应于2013年4月22日前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乙方;

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以原告公司名义和品牌从事同行同类的生产经营活动。

本案审理中,被告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共计已向其支付了100万元。

《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商标转让合同》,合同记载签订时间同为2013年4月17日。

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协议;

转让的商标注册号为第5233696号、第5256261号,商标名称为“雅式机械YASHI”、“科式KESHI”;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无论商标局核准与否,该商标的所有权和永久使用权即归乙方;

甲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本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须共同向国家商标局办理该商标申请权/专用权的转让手续,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转让手续;

在本合同签订之前,除乙方自始使用外,甲方未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否则甲方自行处理,并承诺不会对乙方造成任何损害。

2013年8月1日,被告至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宁公证处”)办理声明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蒋某的见证下,被告在《声明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我,声明人龚方宋,是‘雅式机械’(商标注册证编号:第5233696号)及‘科式’(商标注册证编号:第525626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现本人声明同意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上海科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以上声明系本人诚实自愿作出,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

”同日,长宁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3)沪长证字第5186号公证书。

截至本案庭审终结,《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的商标转让并未完成。

但《商标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其经营活动中对第5233696号“YASHI雅式机械及图”、第5256261号“KESHI科式及图”注册商标一直进行着持续使用。

另查明,被告与其配偶陈某的结婚登记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

审理中,被告述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与陈某签订了《婚前协议书》,约定涉案两个商标为双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处理。

原告认为该《婚前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迟延履行《商标转让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提供了7,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被告认为律师费非本案原告必要开支,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商标转让合同》、第5233696号、第5256261号商标注册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婚前协议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沪长证字第5186号公证书等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原告主张《商标转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商标转让义务,被告对合同效力提出了抗辩。

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商标转让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二、如《商标转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是否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的相应责任。

本院对此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商标转让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关于《商标转让合同》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

被告主张《商标转让合同》中的被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依据(2013)沪长证字第5186号公证书记载,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至长宁公证处就其同意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办理了声明公证。

在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对上述公证书记载的该项事实,本院应予认定。

据此,被告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应是真实的,被告否认《商标转让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但本案审理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故本院认定,《商标转让合同》中的被告签名是真实的。

关于《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成立。

被告主张《商标转让合同》中未约定商标受让方应支付的对价,故合同不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可依意思自治的原则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是否约定对价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商标转让的方式达成的合意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转让合同》成立。

关于《商标转让合同》是否需被告配偶的授权或追认才能生效。

被告主张,依据被告与其配偶陈某签订的《婚前协议书》,《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涉案商标为被告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商标转让合同》的签订未得到陈某的授权或追认情形下,该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注册人信息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属的公示效力,本案中被告系第5233696号“YASHI雅式机械及图”、第5256261号“KESHI科式及图”商标注册证中记载的唯一注册人,而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又均确认在《商标转让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并不知道《婚前协议书》的内容,因此原告基于对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注册人信息的信赖与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况且,《婚前协议书》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依被告主张,《婚前协议书》系被告与其配偶陈某签订,显然,协议书签订双方之间存在明显利害关系,而审理中被告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婚前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佐证,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婚前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恪守。

二、被告是否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的相应责任依《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应将第5233696号“YASHI雅式机械及图”、第5256261号“KESHI科式及图”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时双方应共同向商标局办理该商标专用权的转让手续,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转让手续。

《商标转让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协助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作为第5233696号“YASHI雅式机械及图”、第5256261号“KESHI科式及图”注册商标注册人,可以与原告就商标转让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合同》,协助办理将第5233696号“YASHI雅式机械及图”、第5256261号“KESHI科式及图”注册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因迟延履行《商标转让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律师费7,000元、差旅费5,000元、委托办理商标转让代理费3,000元、商标转让税费5,000元。

其中,律师费非本案合同纠纷诉讼原告必要的支出费用;

差旅费、委托办理商标转让代理费、商标转让税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并未充分说明其必要性;

且本案中被告虽未按约定协助办理注册商标转让登记,但原告对涉案商标实际仍持续使用,涉案商标的迟延转让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方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科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办理第5233696号“YASHI雅式机械及图”、第5256261号“KESHI科式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上海科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上海科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上海科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龚方宋负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民代理审判员  李 忠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居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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