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2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城百莞副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经营者:张红兵,男,汉族,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斌,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代表人:郑芸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南城百莞副食品店(以下简称百莞副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0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6日,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百莞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百莞副食品店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30000元;
3.百莞副食品店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南城百莞副食品店(经营者张红兵)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东莞市南城百莞副食品店(经营者张红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275元,由东莞市南城百莞副食品店(经营者张红兵)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0866号民事判决。
百莞副食品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赣虔阳证内字第1361号公证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公证书;
二、一审判决赔偿及合理开支在内损失10000元,明显过高;
三、纳益其尔主张的被侵权产品属于知名品牌,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
四、纳益其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综上,百莞副食品店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请求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08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纳益其尔承担。
纳益其尔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百莞副食品店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赣州市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超范围经营的事实。
纳益其尔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公证书是否合法;
二、百莞副食品店是否侵害纳益其尔的商标权;
三、若侵权,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为证明百莞副食品店的侵权行为,纳益其尔提交了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赣虔阳证内字第1361号公证书,案涉公证书程序正当、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作为纳益其尔的代理人行使相关权利,百莞副食品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案涉公证书。
百莞副食品店关于案涉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公证书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百莞副食品店确认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由其销售,但主张销售的案涉产品系纳益其尔生产的正品,不构成侵权。
纳益其尔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纳益其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百莞副食品店作为被诉产品的销售者,但无法对被控产品系正品或具备合法来源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百莞副食品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害了纳益其尔的商标权,应向纳益其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
关于赔偿金额。
由于纳益其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百莞副食品店的侵权获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量纳益其尔涉案商标知名度、百莞副食品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纳益其尔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百莞副食品店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为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百莞副食品店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莞副食品店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南城百莞副食品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卉卉审判员 毛宇翔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2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城百莞副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经营者:张红兵,男,汉族,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斌,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代表人:郑芸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南城百莞副食品店(以下简称百莞副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0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6日,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百莞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百莞副食品店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30000元;
3.百莞副食品店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南城百莞副食品店(经营者张红兵)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东莞市南城百莞副食品店(经营者张红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275元,由东莞市南城百莞副食品店(经营者张红兵)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0866号民事判决。
百莞副食品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赣虔阳证内字第1361号公证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公证书;
二、一审判决赔偿及合理开支在内损失10000元,明显过高;
三、纳益其尔主张的被侵权产品属于知名品牌,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
四、纳益其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综上,百莞副食品店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请求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08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纳益其尔承担。
纳益其尔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百莞副食品店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赣州市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超范围经营的事实。
纳益其尔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公证书是否合法;
二、百莞副食品店是否侵害纳益其尔的商标权;
三、若侵权,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为证明百莞副食品店的侵权行为,纳益其尔提交了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赣虔阳证内字第1361号公证书,案涉公证书程序正当、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作为纳益其尔的代理人行使相关权利,百莞副食品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案涉公证书。
百莞副食品店关于案涉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公证书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百莞副食品店确认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由其销售,但主张销售的案涉产品系纳益其尔生产的正品,不构成侵权。
纳益其尔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纳益其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百莞副食品店作为被诉产品的销售者,但无法对被控产品系正品或具备合法来源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百莞副食品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害了纳益其尔的商标权,应向纳益其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
关于赔偿金额。
由于纳益其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百莞副食品店的侵权获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量纳益其尔涉案商标知名度、百莞副食品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纳益其尔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百莞副食品店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为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百莞副食品店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莞副食品店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南城百莞副食品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