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96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小亮。
被告李菊秀,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身份证号码为×××3560,系东莞市凤岗顺龙百货店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菊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