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9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
2013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初以来,被告人应某未经“十八子作”商标所有人许可,通过自己组织生产、从它处购买等方式将伪造的印有“十八子作”商标的刀具包装盒共计25500只,分多批次销售给程伟康、程兴汉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1500余元。
2013年11月25日,永康市公安局象珠派出所民警在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下店路38号应某厂内,当场查获印有“十八子作”商标的纸板10400张,内饰板600张,模板2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应某的供述、证人程伟康、程兴汉的证言、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擅自制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纸板、内饰板、模板等作案工具及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