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知)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林乙在广东省佛山市彤鑫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内,与赵某某达成以人民币60,500元购销550台N**牌114S型牙科手机的口头协议,并在赵某某当场支付货款后,于次日向赵出具了伪造该公司负责人尹某某签名的收据。
后被告人林乙将自己通过QQ聊天工具联系购买的550台假冒NSK牌114S型牙科手机通过德邦物流公司运送至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交付给赵某某。
2014年1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新港中路朗逸酒店6楼房间内将被告人林乙抓获。
案发后,经权利人授权的单位确认,被扣押的550台假冒NSK牌114S型牙科手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收据》、德邦物流《到达部门客户联》,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扣押物品照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林甲的证言,被告人林乙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林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林乙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乙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林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林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赵某某,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林乙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蔓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