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某,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玉祥,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淑梅,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沙检公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惠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及辩护人姜玉祥,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齐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仇某某与陆某某、袁某某、徐某某四人合股标得福建省青山纸业有限公司热电厂5#、6#炉共用烟囱内壁防腐工程。
被告人仇某某负责采购施工材料。
为牟取暴利,被告人仇某某萌生用假冒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粘接剂来施工以降低工程费用的念头。
被告人仇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山东省济南市永华密封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曹某某,双方商定以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由被告人仇某某按照每吨2万元的价格向曹某某购买18吨粘接剂,以人民币5万元价格叫被告人曹某某代购2吨底涂,同时商议总价定为人民币40万元。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仇某某在江苏省盐城市以三张总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部分货款。
期间,被告人仇某某要求被告人曹某某将其生产的粘接剂贴上印有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硅宝”商标的标签。
被告人曹某某返回济南后,被告人仇某某将印有“硅宝”商标的硅宝877耐温耐酸粘接剂标签的图片传送给被告人曹某某。
被告人曹某某通过他人印制标有“硅宝”商标的硅宝877耐温耐酸粘接剂标签,并将制作好的标签粘贴在将自己工厂生产的18吨粘接剂外包装上。
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通过物流公司的货车将18吨假冒的“硅宝877耐温耐酸粘接剂”产品及代购的2吨底涂一同运往福建省青山纸业有限公司。
2014年2月18日,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福建省青山纸业有限公司热电厂5#、6#炉共用烟囱内壁防腐工程使用的“硅宝877耐温耐酸粘接剂”系假冒产品,遂向沙县公安局报案。
2014年2月24日,沙县公安局民警在福建省青山纸业有限公司热电厂5#、6#炉施工现场扣押了336桶的印有“硅宝877耐温耐酸粘接剂”字样的A组份粘接剂和336袋印有“硅酮中空玻璃密封胶B组份固化剂”。
被告人仇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曹某某向本院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陆某某、袁某某、仇某甲、霍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胡某甲、任某甲、张某甲、刘某甲证言,沙县公安局提供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录音资料、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暂扣款收据、情况说明、收条、账户明细、济南法磊快运货物托运单、厂房租赁合同,济南永华密封胶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成都硅宝科技股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发明专利证书、“硅宝”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声明函、耐温耐酸粘接剂产品照片、鉴定书,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投标文件、工程报价单、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沙县人民法院往来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曹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仇某某、曹某某能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仇某某、曹某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仇某某、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仇某某、曹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336份假冒硅宝877耐温耐酸粘接剂,由保管机关沙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仇某某、曹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余长烜人民陪审员 张隆金人民陪审员 胡振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