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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与刘立标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与刘立标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刘立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同富邨工业园侧厂房B栋1-4楼,组织机构代码56707619-6。

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方琪,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标。

原告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立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431734.7)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方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诉称,权利人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准了专利号为ZL201230431734.7名称为“无线中继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至今有效。

专利权利人自己生产和销售,未授权或许可他人或单位生产该专利。

在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内,该产品迅速占领市场,受到消费者的青睐。

2013年4月开始,市场上有大量仿冒原告专利产品的厂家制造、销售并出口涉嫌假冒原告专利的产品,使原告经营受到严重影响。

原告获知本案被告在其位于龙华××路××科技园××工厂大肆生产侵权产品,并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展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且其生产销售范围甚广且销售数额巨大,已经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声誉带来了深远的负面影响。

2014年1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经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相比,均为“无线中继器”,其外观形状完全与原告专利一致,被告的产品已完全落人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ZL201230431734.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2、被告收回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500元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整;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立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口头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的状况。

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无线中继器(WN518N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月16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431734.7。

该专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盐证字第128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梅某某及该处公证员助理廖某某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赵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在深圳市福田区××路××门的“××市场”××楼门牌号为“××”的“××”商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当场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该收据编号为0838156,名称及规格处载有“WIFIreapter”,并加盖有“深圳市福田区××市场××经营部财务专用章”。

该名片载有“飞越电子有限公司,刘某某,工厂地址龙华××路××村××科技园××楼(西边),展销柜台深圳市福田区××路××市场××房间”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附英文说明书一张,数据线一条。

产品及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识,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Wireless-NWiFiRepeater”、“MorerangeforeveryWLANnetwork”,产品正面标有“WiFiREPEATER”,产品背面标有“WIRELESS-NREPEATER”、“MADEINCHINA”等。

三、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1230431734.7外观设计专利中的设计1,图片内容为:从主视图看,半弧形一侧正中间有一网络插孔,半弧形与电源插头以方形座相连;

从后视图看,为半弧形与电源插头以方形座相连;

从左视图看,中心处为电源插头,半弧形与电源插头以方形座相连,弧形上面的一侧可以看到三个显示孔;

从右视图看,中心处为电源插头,半弧形与电源插头以方形座相连,且可见一电源插头连接装置;

从俯视图看,外形为半弧形,半弧形外侧面靠一侧有三个显示孔;

从仰视图可以看到电源插头及电源连接装置、方形座和半弧形的设计;

从立体图看,外形为半弧形,半弧形中心处为电源插头,以方形座相连,半弧形一侧正中间有一网络插孔,半弧形外侧面靠一侧有三个显示孔。

原告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主要用于网络互联、对信号的转发等,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经当庭比对,两者均为无线中继器,主要用于网络互联、对信号的转发等,属同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1相近似。

四、其他。

被告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市场××经营部,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路××大厦××楼××号,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4月1日,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项目为电子产品,该个体于2014年5月16日经核准已注销。

公证取证名片上的“××电子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查询,并不存在。

另查明,原告为涉案公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人民币70元。

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ZL201230431734.7号“无线中继器(WN518N2)”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用于网络互联、对信号转发的装置,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之间的整体外观相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以公证购买形式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市场××经营部的经营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大厦××楼××号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且当场取得的收据上盖有“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飞越晶电子经营部财务专用章”。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的问题,原告此项指控是依据取证名片上载有“工厂地址:龙华××村××科技园××楼(西边)”而推定,但该名片所载的“××电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且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相关信息指向被告。

故在原告推定外,未提交证据佐证制造侵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指控被告制造侵权及销毁生产的专用模具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对其商誉造成损害的证据,故原告关于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销毁生产专用模具,缺乏证据支持。

因原告未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的获益,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ZL201230431734.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刘立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0元,由被告刘立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体(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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