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24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刚、余芳,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权利;
代为起诉、上诉、反诉;
代为调解、和解,并可以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和解、调解文书;
代为签收包括起诉书、反诉书、上诉书、调解书及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各类法律文书;
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可以以代理人的名义收取执行款及执行财产。
被告饶三,个体工商户,系“小王薄利日杂用品”店业主。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阳公司)与被告饶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注册号第3407087“九阳”、第7315858号“”、第5205567号“Joyoung九阳”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豆浆机、电热水壶、电热水瓶、厨房用电动机器等。
目前九阳豆浆机已成为业内第一品牌,市场份额占40%以上,九阳产品覆盖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
2006年九阳商标获中国驰名商标,2007年九阳豆浆机获中国名牌产品。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饶三经营的“小王薄利日杂用品”商铺内有销售近似“九阳”、“”、“Joyoung九阳”标识豆浆机的行为。
2013年6月19日原告以证据保全公证的形式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一件,经检验为假冒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豆浆机来源于原告,或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导致九阳商誉及品牌受到损害。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登报声明,消除侵权行为的负面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和律师费)2000元;
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饶三未作答辩。
原告九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58号、559号公证书,系对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事项的公证,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九阳”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第7类)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0号公证书,系对第5205567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事项的公证,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Joyoung九阳”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第7类)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3号公证书,系对第7315858号“”《注册商标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事项的公证,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第7类)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4、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2号公证书,系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9年4月24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09)第65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事项的公证,以证明原告所拥有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5、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2013)东证字第1589号公证书,系对保全行为事项的公证,附有被告开具销货计数单及被告店铺、公证保全产品照片,以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6、九阳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被告商铺所售“九阳”牌豆浆机为假冒侵权产品,以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7、武汉市东西湖区司法局出具的公证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申请证据保全的公证费为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饶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饶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九阳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变更,成为“九阳”商标(注册号第3407087号,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豆浆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注册人;
于2009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Joyoung九阳”商标(注册号第5205567号,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家用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止);
于2011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第7315858号,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豆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其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09年4月24日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9)第65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九阳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18日,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芳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公证员陈德荣、公证人员李婵来到被告饶三经营的位于湖北省云梦县城关“小王薄利日杂用品”商铺,余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豆浆机,外包装上标有“Joyoung九阳”、“九阳豆浆机营养王系列”字样。
余芳向售货员支付了220元现金,售货员开具了一张销货计数单。
公证员陈德荣、公证人员李婵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对销货计数单进行了复印。
2013年6月19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3)东证字第1598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保全的豆浆机经九阳公司鉴定为假冒侵权产品。
原告支出购买豆浆机价款220元、公证费400元。
本院认为,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采用的,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权利人对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上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九阳公司是注册在第7类商品上的“九阳”、“Joyoung九阳”、“”商标权利人,其使用在第7类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等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饶三销售的涉案豆浆机使用的“Joyoung九阳”标识及“九阳豆浆机”文字,起到了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与九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205567号、第3407087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构成相同或近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该涉案豆浆机为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九阳公司系小家电行业知名企业,其生产的豆浆机系名牌产品,饶三作为电器经销商,对于九阳公司生产的家用豆浆机及注册商标应当具有较强的品牌辨识能力,应当知晓其所销售的涉案豆浆机系假冒九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其未举证证明该涉案豆浆机具有合法进货来源,销售价格明显低于九阳公司同类豆浆机,故其销售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构成侵权,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九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饶三因侵权所获利益,饶三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未提交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及获利的相关凭证,故本院依据九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饶三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经营规模,以及九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损失赔偿数额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九阳公司关于判令被告登报声明,消除侵权行为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商铺主要经营日杂用品、小家电等,豆浆机并非主营业务,销售规模小,且九阳公司未对其因侵权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程度及范围进行举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5205567号“Joyoung九阳”、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饶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饶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毛 峰审判员 王环姣审判员 戴 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