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西蒙电气(中国)有���公司与浙江西蒙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温知初字第181号
案件名称西蒙电气(中国)有���公司与浙江西蒙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浙江西蒙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浙温知初字第181号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维尔.多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新建。

被告浙江西蒙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练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彩勇。

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西蒙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彩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西班牙西蒙公司2002年在中国投资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主要经营建筑电器开关插座、灯具照明等产品。

2008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西蒙电气(中��)有限公司”。

经过多年的市场开拓,原告先后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中的大型建设项目提供产品。

原告每年在市场上大力宣传“simon”商标和企业名称,突出使用“西蒙”和“西蒙电气”,宣传媒体包括中央电视台等各大媒体。

经过多年努力,“西蒙电气”、“西蒙”及“simon”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

经消费者投诉,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中推销产品,标注品牌为“simon/西蒙”,其网页中突出使用“浙江西蒙电气”字样吸引客户。

该网站中的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显示被告是在2011年1月注册的一家企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原告通过公证保全获得被告的侵权产品,产品上标有“ximen”标识和“浙江西蒙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ximen”标识与原告“simon”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企业名称与原告企业名称字号、行业、组织形式都相同,容易让消费者对被告产品来源产生误认。

另外,被告为实现其傍名牌、误导消费者的非法目的,分别模仿原告G813604号商标中图案部分及字母部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ximen”、“ximen电气”、“s.m”、“x.m”等商标标识。

原告企业名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经多年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与原告经营相同产品,在明知原告企业名称存在的情况下,申请登记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名称,并违规使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所申请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似,应当一并停止使用,以免误导消费者。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包装、网站、广告、经营场所中���用“西蒙”字号和“西蒙电气”企业名称简称,并责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

2.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网络域名、网页、广告、宣传资料中使用“simon”注册商标;

3.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30万元;

4.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620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1)原告的字号为中文“西蒙”二字,而“电气”二字是表明原告所属行业。

原告将字号与企业所属行业相叠加来主张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西蒙”二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指示关系。

注册在第9类的“西蒙”商标为案外人美国西蒙公司所有,原告的关联公司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曾经因为使用中文“西蒙”字样被美国西蒙公司起诉,由于侵权事实比较清楚,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最终与美国西蒙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

这充分说明中文“西蒙”并非原告的知名企业字号,原告当然没有基于中文“西蒙”字号所享有的权利。

(3)被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依法享有在核准的范围内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正常商业活动的权利。

2.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ximen”、“s.m”、“x.m”商标均为被告注册商标,原告对上述商标提出的侵权指控,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权机关申请解决。

被告使用的“ximen电气”标识与原告的“simon”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关于企业名称权、商标专用权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日。

2.商标授权公证书及翻译件,拟证明原告有权对侵犯商标权行为进行投诉、诉讼。

3.G813604号商标国际注册证及翻译件、(2013)沪东证经字第2182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有权使用G813604号商标。

4.G813604号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有权独占使用涉案商标。

5.G813604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资料,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5日至2023年4月25日有权独占使用G813604号商标。

6.G973048号商标注册证明、许可合同,拟证明G973048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开关插座等,期限为200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商标权人simon.s.a许可原告独占使用该商标。

7.G973048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份,拟证明原告有权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9月14日使用该商标。

(二)关于企业名称、商标知名度、影响力的证据1.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器分会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西蒙电气”���业名称在行业内知名度位居前列。

2.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器分会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西蒙电气”企业名称的行业知名度。

3.行业年鉴,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排名行业前10位,具有很高知名度。

4.上海图书馆读者服务中心出具的文献收藏报告,拟证明原告就“西蒙电气”这一名称在行业杂志上进行报道和宣传。

5.销售纳税证明、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产品在市场上占有一定份额。

6.《企业资信等级证书》,拟证明原告企业商业声誉。

7.原告所获奖项荣誉证书若干,拟证明原告多次参加各种市场销售和评选活动,获得各种荣誉,“西蒙电气”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

8.《低压电器》杂志广告,《瑞丽家居设计》杂志广告及发票,《VISTA看天下》杂志广告及发票,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影视图片及发票,拟证明���西蒙电气”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9.国家体育场供应商协议、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间的通知与回复。

10.国家游泳中心《开关插座买卖合同》。

11.世博会项目西蒙开关产品购销合同、世博会西班牙馆证明。

证据9-11,拟证明“西蒙电气”和商标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中的成绩。

12.“西蒙电气”在google上的检索结果,拟证明“西蒙电气”这一名称在市场的知名度高。

13.“simon”在google上的检索结果,拟证明simon中文翻译为“西蒙”,与原告企业名称“西蒙电气”具有对应性,被告有混淆的故意。

14.(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07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西蒙”、“西蒙电气”企业名称在行业内知名度高,被一些企业仿冒侵权。

15.经销商证明,拟证明原告相关产品在市场的覆盖面广。

(三)关于侵权行为证据1.(2013)沪东证经���第1005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有侵犯simon商标专用权及原告“西蒙电气”企业名称的行为,故意混淆原被告之间关系。

2.(2013)沪东证经字第10057号、(2013)沪东证经字第1049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际使用“西蒙电气”企业名称,使用混淆标识。

3.商标信息、商标异议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申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混淆其商品来源,造成与原告之间产品关联关系,具有主观恶意,原告对“ximen电气”商标提起了商标异议的程序。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证据1.年检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拟证明被告获得非法利润应当在30万元以上。

2.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36200元。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的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注册号1233002号“西蒙”商标详细信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网页信息及本院从上海二中院调取的证据,拟证明美国西蒙公司于1998年即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九类注册了“西蒙”、“SIEMON”商标;

原告或其关联企业因不享有第9类“西蒙”中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却擅自使用而构成商标侵权,在侵权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与美国西蒙公司和解;

美国西蒙公司早已进入中国,经过多年的经营,其企业字号、品牌知名度远高于2008年8月才成立的原告;

原告不享有将“西蒙”作为知名企业字号而要求他人变更企业名称的字号权,被告在商品上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将被告与原告相混淆和误认。

2.企业登记卡片、工商局网络查询信息,拟证明全国范围内以“西蒙”为字号的企业数量众多,仅温州本地就有数十家,许多企业成立时间早于原告,“西蒙”两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唯一的指示关系。

3.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被告拥有注册商标并在商业活动���使用该注册商标,被告的商品不会与原告商品混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一)关于企业名称权、商标专用权的证据1.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3-5,被告对(2013)沪东证经字第21826号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没有使用G813604号商标,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没有包括开关。

对于G813604号商标国际注册证及翻译件,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许可合同之外的许可备案资料,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于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G813604号商标国际注册证及翻译件,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原件,但是结合(2013)沪东证经字第21826号公证书、许可合同、许可备案通知书等证据,对于原告在2008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有权使用该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许可合同之外的许可备案资料,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3.关于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使用G973048号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G973048号商标专用权,故证据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使用了该商标,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则于后文再予评述。

(二)关于企业名称、商标知名度、影响力的证据1.关于证据1-4,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分别从出具时间晚于被告成立时间,所属行业与本案没有关联,出版单位与原告有利益关系等方面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企业知名度的形成一般需要时间的积累,形成时间稍晚于被告成立时间的证据亦可间接反映原告在被告成立之前的知名度。

开关插座属于电器附件行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出版单位间存在特殊的利益关系。

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证据5,被告对销售纳税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所涉及的行业众多,该报告不能证明其在开关行业的市场份额。

本院认为,审计报告已经较为全面的反映了原告的经营情况,故确认销售纳税证明作为审理本案的证据已无必要。

虽然原告的收入并不全部来源于开关插座行业,但是审计报告亦可在一定程序上反映原告开关插座产品之经营规模,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证据6、7,被告就部分证书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证据的原件,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4.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低压电器》杂志中宣传的是断电器和智能电器产品,这些产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瑞丽家居设计》杂志发行量不大,《VISTA看天下》杂志的发行日晚于被告成立时间,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央视广告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品牌、字号的知名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5.证据9-11,被告分别从签订主体为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加盖骑缝章等角度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为关联公司,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6.证据12、13,被告对其���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Google或者百度输入“西蒙”两字,搜索结果有美国西蒙公司,因此“西蒙”二字对于原告来说没有唯一的指示作用,同时认为检索机构和原告存在利益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知名度,被告也没有使用过“simon”标识。

本院对相关网页搜索结果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7.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解书的内容不能作为审理其他案件的依据,且和本案属于完全不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调解书中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调解书中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确认。

8.证据15,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证明内容是原告预先设定的格式版本,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产品的销售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同时结合本案中其他证据来看,原告在被告成立之前已经具备相当的知名度和经营规模,故该证据反映的原告在被告成立前的销售覆盖面符合客观情况,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原告的开关产品在被告成立之前已广泛覆盖国内市场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关于侵权行为证据1.证据1、2,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2013)沪东证经字第10052号公证书没有记载如何连接互联网,公证书显示的“浙江西蒙电气有限公司”的网店虽系其经营,但其未使用simon标识;

(2013)沪东证经字第10057号公证书项下录音光盘反映被告销售市场在温州地区;

(2013)沪东证经字第10499号公证书项下录像中没有快递签收过程,被告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否系被告处发出,但是被告认可公证书项下的产品是其生产,并且产品包装上用的都是被告的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全称。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书所载事实不符客观实际,故对该三份公证书所载事实及公证书项下光盘、实物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2.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申请的商标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申请的第10561506号、第10561473号、第10561487号商标已经获准注册;

原告对被告申请的商标有异议,应当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

本院对被告申请注册商标事实及原告对“ximen电气”商标提起了商标异议程序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行为的评价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证据1.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主要市场在温州地区,而温州地区近期经济形势不好,原告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虚报数据,这份证据就只能证明��告是在亏损运营。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非法获利在30万元以上,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支出和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原告的支出予以认定,至于该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承担,则于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二、被告的证据1.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诉争的产品是开关插座产品,美国西蒙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该类产品,上海二中院的网页信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美国西蒙公司至今在中国没有核准登记注册,一直以办事处的名义开展业务,而原告的名称经工商管理总局核准,西蒙字号是由原告享有和使用的,被告没有合法理由使用,被告不能用案外人的商标权对抗原告的名称权。

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予以认定,至于美国西蒙公司的商标权对本案侵权判定是否有影响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2.证据2,原告认为:原告企业名称被众多温州企业和个体户仿冒,一些企业的商标因模仿原告商标而被撤销,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商标在市场上有知名度;

对美国西蒙公司北京办事处和广州、上海代表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美国西蒙公司的产品、服务领域、销售渠道、客户群和原告不同,因此和本案无关;

被告举示的其他含有“西蒙”字号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原告在本案诉争的产品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美国西蒙公司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反映的经营者,或经营规模小,或与原被告非相同或近似行业,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证据3,原告认为第10051948号、第9037650号、第693256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并非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

对第10561487号、第10561473号、第10561506号注册商标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10561506号商标字型与原告simon商标字型相似,其目的就是模仿原告商标。

本院认为,第10051948号、第9037650号、第6932561号注册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其余三枚商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2年12月,于2008年8月企业变更登记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器设备及相关产品(断路器、建筑电器、住宅智能控制系统、智能布线系统、灯具)等。

SIMON,S.A.为注册号为G813604号商标与G973048号商标的注册人。

SIMON,S.A.许可原告独占使用上述两枚商标(其中G813604号商标许可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7月25日至2023年4月25日,G973048号商标许可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9月14日),并授权原告有完全的权利在中国对侵犯“simon”商标的他方或侵权相关人提出行政举报维权,商标异议争议提交,提起法律诉讼、仲裁。

G97304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开关、电插座、转换器、电气触控开关、同轴电插座、插座盖等。

两枚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江苏恒大信用评价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企业资信等级证书证明原告资信等级为“AAA”级。

原告为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器分会常务理事单位,该协会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近三年来生产的家用开关插座产品销售额在行业内名列前茅,2012年销售额位居国内生产企业前八位。

《中国电器工业年鉴(2011)》记载原告在2010年行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数、主营业务收入、总资产贡献率、���本保值增值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位居电器附件行业前十名。

根据上海德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告2008年至2010年主营业务年收入分别为121328697.16元、323720264.66元、401753105.73元。

在被告成立前后,原告从相关协会、机构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被告成立之前所获奖项包括“全国建筑装饰材料科技创新奖”、“2009年度综合大奖”、“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选材之星”等;

被告成立之后的奖项包括“全国建筑装饰材料行业优秀企业”、“2011年中国电工十大品牌”、“连续十年行业领军企业”等。

2008年至2010年期间,《建材与装修情报》、《低压电器》、《经理人》、《电工技术》、《智能建筑与城市信息》等杂志刊登了多篇文章正面介绍原告及其开关、插座等产品,多篇文章中采用“西蒙电气”或“simon电气”指代原告。

同期,原告在《低压电器》多��刊登广告。

原告在《瑞丽家居设计》、《VISTA看天下》、中央电视台等媒体上刊登广告介绍其开关、插座等产品。

广告中多以“电气”、“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低压电器”、“西蒙电气”等指代原告。

原告的关联公司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为国家体育场供应开关插座产品,并获授权将国家体育场标识和simon商标共同使用。

该公司还为“国家游泳中心”供应开关插座。

原告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西班牙场馆建设提供开关插座等系列产品。

在谷歌上搜索“西蒙电气”、“simon”,大量搜索信息指向原告。

2013年3月13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审理查明西蒙公司每年在市场上做大量广告宣传,企业名称及产品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在2011年1月之前,原告开关产品销售商在我国已经有较大的覆盖面,市场覆盖华东地区、华南地区、华西地区、华北地区,其中华东地区包括上海、浙江、江苏、安徽等地。

被告成立于2011年1月,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低压电气设备、低压电器、开关、灯具、电子产品等。

2013年7月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1005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新建于2013年6月20日向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打开www.alibaba.com.cn网页,在该网页搜索框内输入“浙江西蒙电气有限公司”,点击网店名“浙江西蒙电气有限公司”的相应链接,相应网页的供应商信息显示为“浙江西蒙电气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相册显示的产品主要为开关、插座等,详细信息中品牌描述为“Simon/西蒙”,公司介绍中采用���浙江西蒙电气”、“西蒙电气”等用语代替企业名称使用,主营产品服务中显示为“墙壁开关、墙壁插座、开关配件、插座配件”。

原告代理人点击网页上的在线聊天工具,向显示为“王练锋”的联系人表示采购开关,对方让原告代理人联系“行政部刘晓鸣”,电话为189××××6788。

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录制,并将相应文件录制成光盘。

庭审中,被告对前述网店为其经营予以确认。

2013年7月5日,东方公证处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1005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20日上午,在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使用东方公证处的录音电话拨打了“0189××××6788”的电话,对方同意向原告代理人寄送开关插座产品的样品,原告代理人称邮寄的地址为“凤阳路659号”,通话内容由公证人员提取并刻录制作成光���。

同日,东方公证处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1049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26日上午,在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打开一个保管在该处的快递包裹,内有顺丰速运的单据(单号条形码206012095097)1张、顺丰速运的塑料袋1个、被告产品纸盒1个、插座3个、开关3个、相应产品的小包装袋6个、产品宣传册2本。

包裹快递单显示寄件联系人为“刘”,联系电话为“189××××6788”,收件地址为“上海市凤阳路659号”。

小包装袋、包装盒、宣传册上印了被告的企业名称全称。

纸盒、包装袋、产品上印有“ximen电气”的标识。

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及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摄像,并将摄像文件刻录成光盘。

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产品是其制造,产品宣传册为被告所制作。

被告曾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类、第11类��ximen电气”商标,第9类“s.m”等商标,“x.m”“s.m”商标、“ximen”商标获准注册。

原告对被告申请注册第9类的“ximen电气”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起了异议程序。

美国西蒙公司拥有注册号1233002号“西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传输声音和数据的线缆、电缆、声音和数据线的引出端子、声音和数据线的接头,声音和数据线的连接器,电线插头,电线布线槽。

该公司于1995年在北京设立办事处,分别于1998年和1999年在上海和广州设立代表处。

2002年至2006年期间,美国西蒙公司曾多次荣获《中国计算机报》等杂志、机构颁发的奖项。

2006年,美国西蒙公司认为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插座产品上标示“西蒙”字样,侵害其商标权,向上海二中院提起诉讼。

2007年2月15日,美国西蒙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上海二中院提出撤诉申请,于2月27日获准撤诉。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公证费6000元,资料费200元。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包括:1.被告在网页或宣传册上介绍企业时将被告企业名称简化为“西蒙电气”,被告的企业名称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

2.被告在网上宣传产品时将品牌标为“simon”,侵犯了G973048号商标权;

3.被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大量商标,模仿了原告G813604号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在网页上使用“simon”文字是否侵害了原告G973048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G813604号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在其网店使用simon文字描述其产品是否侵害原告G973048号商标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作为G973048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其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店上使用与G973048号商标相同的文字描述其开关、插座等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被告申请与G813604号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申请的“s.m”、“x.m”、“ximen”等商标,已经获得核准注册,原告主张被告注册与其商标相近似的上述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实质是对这些商标授权的争议。

对此,商标法已规定了相应的注册商标争议行政处理程序。

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被告申请的“ximen电气”等商标尚未核准注册,判断该申请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判断申请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所称的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院认为,该规定对商标使用的定义,并不包含商标申请行为。

另外,商标的使用应当起到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而单纯的商标申请行为并不能起到该作用,因此商标申请行为并不能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的申请行为也是按照商标法的相应规定办理,如果被告申请的商标获核准注册,则原告可以按照商标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来维护权益;

如果被告申请的商标未核准注册,则对原告权益并无影响。

因此,该行为亦不构成仿冒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然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了“ximen电气”等标识,但是原告庭审中明确被控侵权行为仅包括被告申请“ximen电气”的行为,而未包括使用行为,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ximen电气”的行为亦不评判。

(三)关于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经营者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08年变更企业名称以来,在开关、插座等产品上持续使用“西蒙”字号,并经广告宣传和产品的销售,使“西蒙”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作为主要从事生产、销售开关、插座的经营者,其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应当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进行合理避让,以避免引起误认。

被告没有尽到该义务,仍然在后注册并使用“西蒙”字号,主观上攀附原告企业知名度的意图���显,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对两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

美国西蒙公司的“西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含开关、插座,被告关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更改企业名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使用带有“西蒙”字号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侵害了原告对G97304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在其网页上使用“simon”文字描述其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产品、网络域名、广告及宣传资料中使用“simon”商标,故本院对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不正当的将原告在先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其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违法,即使规范使用仍难以避免市场误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西蒙”字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西蒙电气”企业名称简称,本院认为“西蒙电气”为字号和行业的组合,而发挥识别作用的主要是“西蒙”字号,既然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关于禁用“西蒙”字号的诉讼请求,那么被告应停止使用“西蒙电气”这一名称是应然之意,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再赘述。

由于本案中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综合考量各���权行为的情节,就赔偿数额一并判决。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主要考虑以下事实:1.原告企业名称及其相关商标,经过较长时间的宣传,在业界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2.本院已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西蒙”字号的企业名称;

3.被告成立于2011年1月,注册资本500万元;

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复印费合计3620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西蒙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西蒙”字号;

二、被告浙江西蒙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G973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simon”文字;

三、被告浙江西蒙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227元,被告浙江西蒙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