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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世红与中山市永业灯饰厂、钟与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9号
案件名称杨世红与中山市永业灯饰厂、钟与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世红,中山市永业灯饰厂,钟与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杨世红,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张泰峰,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永业灯饰厂,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三路3号内东边第1间星棚,组织机构代码05676269-6。

代表人:钟与标,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政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与其,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中山市永业灯饰厂业务经理。

被告:钟与标,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中山市永业灯饰厂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覃政华、黄静茹,分别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杨世红诉被告中山市永业灯饰厂(以下简称永业厂)、钟与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21××××.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世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峰,被告永业厂、钟与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政华以及永业厂的委托代理人钟与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世红诉称:其是第201030219796.2号,名为“隧道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杨世红调查发现永业厂、钟与标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了涉案专利,并在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等灯配市场大肆销售。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永业厂、钟与标的该行为构成侵权,且该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永业厂、钟与标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永业厂、钟与标立即停止侵害杨世红第201030219796.2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永业厂、钟与标赔偿杨世红经济损失及杨世红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五万元;

3.永业厂、钟与标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世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评价报告》、《手续合格通知书》;

证据二、(2013)粤中菊城第6758号《公证书》;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

被告永业厂、钟与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明显不同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之间无论是从处观特征还是从整体效果,均有多处明显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之间的设计以及外观,可明显看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根据我方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对比作出的结论,我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权;

3.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永业厂、钟与标就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中山市古镇灯具之星灯饰送货单;

证据二、卡莱希灯具送货单。

经庭审质证,永业厂、钟与标对杨世红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杨世红对永业厂、钟与标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本院查明:专利号为ZL20103021××××.2,外观设计名称为“隧道灯”的设计人和专利权人是杨世红,该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11月17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用途是用于大功率的灯光照明,设计要点在于灯罩的外形轮廓(该专利图片见附图一)。

2013年4月10日缴纳了当期年费。

2013年11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根据申请人杨世红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峰来到中山市古镇镇瑞丰灯配城内一个挂有“永业压铸厂”招牌的商铺,公证员对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而后进入该商铺内由张泰峰购买产品二件,取得单号:YY——000—2013-11-14-0010《中山永业铝材专业LED销售单》一张,《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一张、名片两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张泰峰的要求,对所购买的产品中指定的其中一件产品运至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并对该商品进行了封存、拍照。

后将封存后的购买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2013年11月26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中菊城第6758号《公证书》。

上述《中山永业铝材专业LED销售单》载有门市及三间厂的地址、电话、传真,并加盖有“中山市永业灯饰厂门市部合同专用章”印章,杨世红指控销售单上记载名称为“150W投光灯”的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1,价格为200元;

名片载有永业压铸字号、永业厂名称、地址、电话、QQ号、钟与标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的开户账号,名片还记载有“生产基地压铸厂: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三路,投光灯、工矿灯厂:中山市古镇曹二市场后面”等信息。

2014年1月24日,杨世红持前述请求向本院起诉。

并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实物(图片见附图二)。

庭审时,经勘验公证实物,该公证实物上没有永业厂、钟与标的信息。

永业厂、钟与标确认该公证实物由其销售,但否认是其生产,并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外购的,其只销售不生产。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杨世红认为:本专利系隧道灯,由灯具外壳、散热格栅、灯头、扁条形支架、电源盒、散热片组成。

从主视图看:灯壳是四周呈圆滑过渡的矩形,灯壳外边缘上下两侧有横格状散热格,内、外壳由螺钉连接,灯壳内部有两个灯头;

从后视图看:灯壳后部呈梯形结构,其上密布若干散热片,散热片上连接电源盒,电源盒表面光滑,灯壳左右两端连接扁条形支架;

从左视图、右视图看:由扁条形支架、电源盒、散热片、灯具外壳组成,呈左窄右宽的梯形状;

从俯视图、仰视图看:均由扁条形支架、电源盒、散热片、灯具外壳组成,呈梯形状。

区别在于:1.本专利为两个灯头,被控侵权产品为三个灯头;

2.被控侵权产品外围栅栏宽度稍长,中间间隔稍大;

3.电源盒上,本专利是光滑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一些横条。

但两者整体外观依然一致,并不能产生引人注目的视觉效果,所以是相似侵权。

况且,如果灯投入使用,放到高处之后,肉眼根本看不出区别。

永业厂、钟与标则认为两者除上述三点不同外,认为还有如下区别点:1.电源盒面盖,被控侵权产品面盖四条长的,八条短的美观线,环住面盖内孔,本专利没有;

2.散热器数量、形状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散热孔形状是椭圆形,有24个,本专利散热孔形状是方形,有46个;

3.被控侵权产品面盖是内八角形,本专利是椭圆形。

此外,永业厂、钟与标认为散热器与支架是常规配件,市场普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存在侵权问题。

又查,杨世红提供了7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为支持合法来源抗辩,永业厂、钟与标提交了两份送货单,第一份送货单抬头为中山市古镇灯具之星灯饰,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客户名称为永业,名称及规格为遂道灯,数量10,单价180,金额1800,并盖有“中山市古镇灯具之星灯饰”印章;

第二份送货单抬头为卡莱希灯具,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客户名称为永业,名称及规格为遂道灯,数量5,单价185,金额925,并盖有“中山市古镇镇卡莱希灯具财务专用章”印章;

再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永业厂是投资额为1万元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钟与标,登记住址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三路3号内东边第1间星棚,登记电话是150××××5298。

核准和成立日期均为2012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五金制品;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杨世红系专利号为ZL20103021××××.2、名称为“隧道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且已按期缴纳了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永业厂、钟与标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永业厂生产、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隧道灯”,属于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二者的相同点有:整体设计均呈前宽后窄的梯台状,由外壳、散热格栅、电源盒和灯头、提手五部分组成。

灯壳四周呈圆滑过渡的矩形,灯壳外边缘上下两侧有横格状散热格,内、外壳由螺钉连接,灯壳内部有数个灯头,灯壳后部呈梯形结构,其上密布若干散热片,散热片上连接电源盒,灯壳左右两端连接扁条形支架。

二者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有三个灯头,本专利为两个灯头;

2.被控侵权产品电源盒上有长方形浅凹槽和横条,本专利的电源盒表面平滑;

3.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比,外围栅栏宽度稍长,中间间隔稍大;

4.本专利散热孔形状是方形,有46个,被控侵权产品的散热孔形状是椭圆形,有24个;

5.本专利面盖是椭圆形,被控侵权产品是内八角形。

从上述区别分析,区别特征2系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该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特征3、4、5均系局部细微变化,区别特征1,该数量虽有差异但整体排布方式仍相同,因此上述区别点的存在并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永业厂、钟与标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永业厂、钟与标提交用以作合法来源抗辩的送货单,虽有盖章,但永业厂、钟与标并没有提交相关盖章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确认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

其次,送货单只是简单记载了货物名称为“遂道灯”,无法核实该遂道灯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特征是否相同;

再者,该两份送货单亦非具公信力的票据凭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故永业厂、钟与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永业厂生产、销售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公证购买取得,永业厂认可系其销售,否认由其生产。

但现有证据显示,永业厂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其出具的销售单显示其既有门市也有工厂,名片也显示其拥有灯具的生产基地,再者永业厂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来源,故本院认定永业厂亦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钟与标经营的永业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永业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的赔偿数额,杨世红请求在法定赔偿额内酌定赔偿,其主张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0元,有票据证实,此为维权的合理费用,予以采纳。

结合永业厂、钟与标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本专利具有一定的美感,故酌情考虑赔偿金额(包括合理费用在内)为3.5万元。

杨世红索赔金额中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钟与标作为永业厂的投资人,应在永业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永业灯饰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杨世红第ZL201030219796.2号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永业灯饰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世红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计3.5万元,钟与标对该赔偿款负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山市永业灯饰厂、钟与标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世红负担300元;

被告中山市永业灯饰厂负担750元,被告钟与标负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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