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知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春雷,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顾春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顾春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由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春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4日,以盐检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顾春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为了牟利,被告人顾春雷未经“久保田”商标持有人授权,与盐城乾农机械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合作或单独,购置配件组装了二十二台假冒的久保田SPW-68C型插秧机,伪造了相配套的铭牌和标识并以人民币343500元的总价销售给赵端起(另案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顾春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回赃款人民币4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春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春雷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春雷对起诉书指控的单独装配12台假冒“久保田”插秧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和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的合作早在2012年10月底已经结束。
有关“久保田”商标的贴牌、销售和利益分配均不知情,也没有实际参与,主观上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
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顾春雷为了牟利,未经“久保田”商标持有人授权,自购买配件组装十二台假冒的久保田SPW-68C型插秧机,后于2013年3月27日和2013年4月10日,分两次将十二台假冒的久保田SPW-68C型插秧机以人民币195000元的总价销售给赵瑞起。
案发后,被告人顾春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4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1)盐城市春雷机械厂是我个人独资的,主要生产学校实验仪器塑料配件,主要销往上海申迪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从2013年开始自行组装生产假冒久保田插秧机。
2013年3月,赵端起打电话给我,表示要向我购买假冒的久保田6行的插秧机。
以前我不认识赵端起,他说他人在盐城一分场,然后我就开车将他接到我位于龙冈镇鞍湖社区原张港小学内的盐城市春雷机械厂。
当时我厂里有七八台已经组装好的假冒久保田插秧机,是6行的插秧机,型号是68C,这些插秧机都是我用配件组装的,而且油漆上面都已经做好了,样式和久保田一样,但是插秧机上的铭牌和商标标识还没有贴上去。
赵端起问我插秧机上的品牌铭牌和商标标识还没有贴上去,我说有呢,但是我们厂不贴,如果买,每台配一套,带回去自己贴。
赵端起表示要购买两台这样6行的插秧机,13500元一台,说第二天来取货。
第二天赵端起找了一辆货车到我厂,当时货车上已经装了8、9台插秧机,到我厂将两台插秧机装车后,我同时给了两套铭牌和商标标识给赵端起带走,赵端起给了我27000元现金。
过来三、五天,赵端起打电话给我说再购买十台假冒的久保田68C插秧机,还提出要在上次两台基础上改进一下,因为上次向我购买的两台轮子上没有久保田日文标志,摆轮上没有久保田标识,发动机和正宗久保田的看起来也不一样。
我在电话里告诉赵端起可以组装和正宗久保田插秧机看起来一模一样的,不过组装的配件成本要比上次的贵点。
同时我将成品的照片通过QQ发给赵端起看,他看后表示认可,当时电话里就谈好168000元一台。
赵端起先打了10万元定金到我邮政储蓄卡上,我开始组装假冒久保田68C形插秧机,配件是我在盐城、河北买的,组装好后我自己做好油漆,然后我就往齐齐哈尔送货收取货款,运费是赵端起的。
我带了十套久保田的商标标识和十个铭牌,一套商标标识是一张整的不干胶标贴,上面有头二十个标贴,贴在插秧机的不同部位的,是我在河北买的,十元一张,买了三四十套。
久保田铭牌是银色塑料的,贴在罩壳上的,我向龙冈镇蒋保华买的。
到了齐齐哈尔,赵端起当天给了我三万元,第二天又将剩余的55000元打到我邮政卡上。
(2)销售给赵端起的插秧机是我自己购买配件后在我的春雷机械厂组装生产的。
发动机在上海的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的;
机起、齿轮和轴是我向盐城徐红祥的弹簧厂买的;
其他配件我在河北农机大市场买的。
另外工具箱是我在兴化一个姓陈的男子那里买的。
我一共卖了12台获利4000多元,都是卖给赵端起的。
我经营的盐城春雷机械厂没有生产插秧机的资质。
(3)我一共卖了12台假冒的久保田插秧机给赵端起,第一次两台是他自行运走的,第二次十台是我送货到齐齐哈尔的,这十台赵端起卖给当地一家农机配件门市姓洪的老板。
赵端起关照我就说是久保田二厂生产的。
(4)销售给赵端起的插秧机是我自己购买配件后在我的春雷机械厂组装生产的。
机身都贴了久保田商标,久保田的铭牌圆形“K”标是我买的蒋保华的,共买了100只,10元一只;
不干胶的久保田各种标识是在河北旁口买的。
我一共卖了12台获利4000多元,都是卖给赵端起的。
2013年3月27日卖了2台,每台135**元;
2013年4月10日卖了10台,每台168**元,12台合计195000元。
盐城春雷机械厂是2001年成立的,是私营独资企业,我个人独资经营,地址就是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原张港小学校舍。
2010年,盐城春雷机械厂被我注销了。
2、证人证言:(1)证人赵端起证言,证实2013年分两次从盐城市龙冈镇顾春雷厂里买了十二台假冒的久保田SPW-68C型插秧机。
(2)证人洪淳全证言,证实通过赵端起买了四次插秧机,分别是十台、十台、十一台、十台,都是久保田SPW-68C型的。
一开始不知道赵端起是从什么地方进货的,后来第四次赵端起向我出售插秧机时,是一个叫顾春雷的一起送货过来的,这时我知道顾春雷送来的十台插秧机是顾春雷厂生产的。
赵端起卖给我的四十一台插秧机质量都不好,一干活都出问题,后来我知道都是假冒的,不是正宗的久保田。
有一批久保田标识不完整,后来顾春雷送货来的时候给了我六只带有“K”标的插植臂盖子,让我自己换。
顾春雷送货回去后和我联系,叫我以后要这种插秧机直接联系他,只要16000元一台,我听了这个价格怀疑是假的。
3、书证(1)被告人顾春雷的身份信息。
(2)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顾春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受案登记表。
(4)立案决定书。
(5)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顾春雷自行到盐都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
(6)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22日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给甘南县公安局的鉴定书所列举的43台插秧机,其中包含赵瑞起2013年从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9台及向顾春雷购买的12台。
(7)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委托书。
(8)关于对黑龙江齐齐哈尔赵端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线索深入经营的通知。
(9)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
(10)赵端起活期明细。
(11)顾春雷中国邮政储蓄财产情况。
(12)顾春雷暂扣款收据。
(13)洪淳全门市及向赵端起购买的插秧机照片。
(14)久保田公司相关商标注册材料。
4、鉴定意见书,甘南县公安局核实的赵端起销售的43台标注有“久保田”、“SPW”和“K”商标的手扶式六行插秧机,经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鉴定不属于株式会社久保田或其商标授权使用单位生产的产品,侵犯了株式会社久保田的“久保田”、“SPW”和“K”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人顾春雷提出的辩解意见,经审查: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为了假冒“久保田”商标,在组织生产时,于2012年5月找到顾春雷,让其提供技术指导,并负责组装插秧机。
双方并订立了一份合作协议,但该“合作协议”上并未载明生产的是“久保田”商标的插秧机。
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蒋保华等人的证言也只能证明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不能直接证明2012年5月份双方合作时,顾春雷明知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的犯意并共同参与犯罪的事实。
事实上,顾春雷参与组装并贴牌的只有两台大丰恒昌公司的“久保良”牌插秧机。
2012年10月之后,顾春雷即离开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
对于之后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假冒“久保田”商标的贴牌、销售均未参与,也未取得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
故现有证据下,认定顾春雷与盐城市乾农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依据不足。
对于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春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被告人顾春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顾春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春雷当庭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春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春雷人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