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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日友汽车用品有��公司与广州市利远汽配城南盛汽车用品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542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4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日友汽车用品有��公司与广州市利远汽配城南盛汽车用品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5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日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利远汽配城南盛汽车用品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42号原告:东莞市日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莲花,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利远汽配城南盛汽车用品行。

住所地:。

投资人:朱晓琼。

原告东莞市日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利远汽配城南盛汽车用品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伦、丘莉娜、被告的投资人朱晓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钟莲花是专利号ZL20093019××××.X名为“香膏盒(车香宝香膏)”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专利有效期至2019年6月28日。

原告经专利权人钟莲花许可独占实施专利,使用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

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利远广场(汽配城)四层D023号铺位,以广州市爱尔斯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与专利号ZL20093019××××.X的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的一款产品。

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013年3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与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同进入位于广州越秀区永福路45号利远广场(汽配城)四层D023号一家名为“爱尔斯兰汽车香水”的商铺,购买了包括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在内共四件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销量数额和企业声誉。

且被告以虚构的销售单位销售虚构的制造商生产的产品,其主观恶意较大,社会影响较恶劣。

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人民币6524元(其中律师费6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95元,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29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他人寄存在我方档口试销的,但一直没有销售,我方也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可能存在侵权,而且原告专利产品与我方销售的产品外观不一样,LOGO也不同,我方不同意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钟莲花是专利号ZL20093019××××.X、名为“香膏盒(车香宝香膏)”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利申请日为2009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最近一次专利费缴纳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

该专利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各面视图见附图1。

2013年2月25日,钟莲花与原告签订了《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号:WGXK20120320),由许可方钟莲花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许可有效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

2013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准予备案,合同备案号为2013440000058。

2013年3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丘莉娜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利远广场内四楼一间名为“爱尔斯兰汽车香水”的商铺,丘莉娜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个香花、三块香膏,并取得了票据、名片各一张,票据、名片显示有“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利远广场四楼D023档”,名片还显示有“朱晓琼”字样,广东省东��市东莞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对上述物品、票据、名片进行了拍照,然后封存了上述物品,并出具了(2013)粤莞东莞第008543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仅仅存在细微的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被控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被控产品不是我方销售,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专利图片显示的盒子是透明的,被控产品不是透明的。

被控产品的后视图有一个商标标签,原告专利没有。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视图见附图2。

另查明,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7年5月22日,登记的业户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自编A33号利远汽配城四层D023号,注册资本3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销售汽车用品。

再查明,原��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二案共支付同一次公证及外出调查费1800元,为本案支出购买产品的费用14元。

原告还主张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支付律师费12000元、晒相费18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晒相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被许可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号为ZL20093019××××.X、名称为“香膏盒(车香宝香膏)”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护范围。

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自编A33号利远汽配城四层D023号”,与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取得的发货单及名片注明的地址基本一致,且公证购买获得的名片上有投资人“朱晓琼”的姓名,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6524元的问题。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利远汽配城南盛汽车用品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日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就专利号为ZL200930190856.X、名称为“香膏盒(车香宝香膏)”外观设计专利所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利远汽配城南盛汽车用品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日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日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3元,由原告东莞市日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被告广州市利远汽配城南盛汽车用品行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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