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勇。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王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以曹湛斌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锁面板(HC3P)”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089743.0。
2011年3月7日,曹湛斌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名屋品牌为渠道,恶意生产和销售与原告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致使原告遭受较大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专利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被告王海勇辩称:其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锁面板(HC3P)”的外观设计专利由曹湛斌于2009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0年5月1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089743.0,专利权人为曹湛斌,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2011年4月7日,曹湛斌与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曹湛斌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3月7日至2018年5月22日。
该专利外观设计系锁面板,设计要点具体表现为(见附图1):整体外形呈薄板状,面板上设有把手孔和锁胆孔;
面板正面设有浮雕纹,上部浮雕纹大致呈品字形花朵状,花朵下部缺口位置向下延伸出呈花蕊状浮雕纹;
下部浮雕纹大致呈环形;
面板上部和下部的浮雕纹之间沿面板正面两侧边分别设计有连接凸纹;
面板上部、下部的轮廓与正面对应位置的浮雕纹最外侧的延伸轨迹相契合。
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至被告商铺购买了一把锁具,支付价款110元,取得名片和送货单各一张。
上述名片中记载了被告的姓名以及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
送货单记载有“名屋锁82182,数量1,金额110”,同时盖有上海宋丹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名屋五金”字样及“名屋”图文标识,同时印有“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富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侧面贴有标签“名屋82-182象牙白双轴承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主要在于(见附图2):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上部浮雕纹下部缺口位置向下延伸的呈树苗状浮雕纹略长于原告专利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下部浮雕纹上部缺口位置存在向上延伸出的呈树苗状浮雕纹;
被控侵权产品所有凸起的浮雕纹表面的颜色为金黄色,面板正面其余部位和侧面均为乳白色,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不涉及颜色。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购买产品系其销售,送货单上所盖宋丹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亦是被告所刻。
另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该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小榄镇富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3)沪东证经字第19865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实物、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销货清单、一份货运单和一张名片,销货清单上涉及多种产品,其中涉及“82-182象牙白双轴”,共20把,每把单价70元,制单固力五金厂;
货运单系发货存根联,载明发货人为大溪厂,未注明具体货物名称;
名片上载明了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富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浙江省温岭市大溪工业区)、电话、总经理(郭夫军)以及名屋图文标识,该名屋图文标识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名屋”图文标识相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锁面板(HC3P)”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曹湛斌系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经其授权许可,原告享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整体形状、结构、布局、设计风格均基本一致,区别主要在于面板上下部浮雕纹缺口位置延伸出的呈树苗状浮雕纹的差异以及颜色的差异。
面板上下部浮雕纹缺口位置延伸出的呈树苗状浮雕纹的差异在整个面板中所占比例较小,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影响;
颜色的差异亦未导致形状、图案的变化,未形成独特的视觉效果,故上述两者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故原告指控被告生产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应承担销售侵权责任。
被告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浙江省温岭市大溪公司的郭夫军,但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无法显示与郭夫军的关联;
货运单系发货存根联,亦无法显示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郭夫军的关联;
而郭夫军名片上记载的企业名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富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及名屋图文标识虽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相关标识相同,但根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并无该企业名称登记记录,故综合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富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该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尤其是本案被控侵权面板与本院审理的(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号案件中的被控侵权把手系一体销售的组件产品,酌情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还有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享有的“锁面板(HC3P)”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89743.0)的产品;
二、被告王海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王海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62元,被告王海勇负担人民币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震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