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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大连隆正光饰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寅诚表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辽民三终再字第00002号
案件名称再审申请人大连隆正光饰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寅诚表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隆正光饰机制造有限公司,大连寅诚表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终再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隆正光饰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金钻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承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筱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扬,大连隆正光饰机制造有限公司技术总工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寅诚表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由家工业园辛艺街**号。

法定代表人:段更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隆正光饰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正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大连寅诚表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诚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辽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隆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承绩、委托代理人王筱婷、顾扬,寅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更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寅诚公司起诉称,案涉“振动全自动流水线光饰机”专利的第一发明人栾兴隆,自2006年至2007年11月期间在寅诚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参与了寅诚公司光饰机的研发事宜,并于2006年6月12日与寅诚公司签订了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

2007年11月27日,栾兴隆离开寅诚公司即到隆正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主管市场及技术更新工作。

案涉专利是在栾兴隆离开寅诚公司后不久,以栾兴隆为发明人申报的专利,专利权人为隆正公司。

请求法院确认案涉“振动全自动流水线光饰机”专利的专利权为寅诚公司所有。

隆正公司辩称,栾兴隆在寅诚公司本职工作是企业管理,寅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栾兴隆从事了“双决定”的研发工作。

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隆正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光饰机、强化机及配件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热处理、金属结构件加工、石油机械设备制造、经营进出口业务。

寅诚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光饰机及分选机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拥有“漂浮式分选翻板振动光饰机”(专利号ZL200620089754.X,国际专利分类号B24B31/06)等多项实用新型、发明专利。

栾兴隆自2006年3月至2007年11月在寅诚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

2006年6月12日,寅诚公司与栾兴隆签订“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载明栾兴隆属于重点涉密人员,脱密期为5年,调离时脱密期未满的不得到任何一个同行企业工作。

2007年6月8日、8月7日,寅诚公司分别作出“关于开发研制表面光整加工自动线的决定”和“关于开发研制双研磨槽可编程控制全自动流动式光饰机的决定”,栾兴隆以组员身份被列为研发人员。

2010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寅诚公司“表面光整加工自动线”实用新型专利权。

栾兴隆离开寅诚公司后,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在隆正公司工作。

2008年6月2日,隆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振动全自动流水线光饰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2009年3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013253.2,发明人为栾兴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调离原单位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原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原单位为专利权人。

案涉发明创造是在栾兴隆调离寅诚公司一年内作出的。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发明创造是否与栾兴隆在寅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是否属于权利归属于寅诚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栾兴隆在寅诚公司工作期间,担任总经理助理,根据“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其属于重点涉密人员;

在寅诚公司作出的“关于开发研制表面光整加工自动线的决定”和“关于开发研制双研磨槽可编程控制全自动流动式光饰机的决定”中,栾兴隆以组员身份被列为研发人员;

寅诚公司的“表面光整加工自动线”已被通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说明寅诚公司的上述决定已付诸研发并已取得专利成果。

寅诚公司系一家从事光饰机生产销售的公司,拥有多项实用新型,其中“漂浮式分选翻板振动光饰机”(专利号:ZL200620089754.X)的国际专利分类号为B24B31/06,而栾兴隆作为发明人的案涉专利的国际专利分类号亦有B24B31/06,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基于以上事实和分析,应判定案涉发明创造与栾兴隆在寅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关联性。

隆正公司关于栾兴隆在寅诚公司工作期间负责行政及企业管理工作,并不从事技术研发工作,案涉发明创造与栾兴隆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无关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案涉发明创造与栾兴隆在寅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属于权利归属于寅诚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判决:确认“振动全自动流水线光饰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013253.2)的专利权归寅诚公司所有。

隆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调离原单位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原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原单位为专利权人。

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2008年6月隆正公司的“振动全自动流水线光饰机”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栾兴隆,现隆正公司仅以利害关系人栾兴隆证言以及员工私自填写为由予以否认,并未提供该专利实际由他人完成的证据,故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文件记载内容,应认定案涉专利系栾兴隆调离原单位后一年内作出。

案涉专利是否与栾兴隆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栾兴隆在原单位寅诚公司任职为总经理助理,该职位具备了解、掌握任职公司相关研发技术的可能。

同时,寅诚公司提供的“关于开发研制表面光整加工自动线的决定”和“关于开发研制双研磨槽可编程控制全自动流动式光饰机的决定”,明确栾兴隆以组员身份被列为研发人员。

在原审法院询问笔录中,栾兴隆虽对上述“双决定”予以否认,但亦承认了其在光饰机相关技术领域具备提供设计思路的能力,实际参与了案涉专利的设计研发,隆正公司对此并未提出相反证据。

通常情况下,栾兴隆并不会在其任职隆正公司后短时间内即获得相关设计能力,且寅诚公司与隆正公司均认可各自经营的光饰机属同一技术领域。

因此,从盖然性判断应认定栾兴隆所具备的相关设计能力与其在原任职单位寅诚公司分配的任务相关。

故案涉专利应属于权利归属于寅诚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正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隆正公司再审请求:撤销生效判决,驳回寅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1、国际专利分类号相同不能成为侵权依据。

2、“双决定”真伪不明,不能作为认定依据。

栾兴隆也否认参与研发。

寅诚公司拿不出其他证据。

3、寅诚公司另案已认可专利权属及发明人。

4、隆正公司设计思路来自于订货商,隆正公司还是光饰机国家标准起草单位。

本院审理查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案涉“双决定”之一的“关于开发研制表面光整加工自动线的决定”,由于盖公章的位置不同,存在不同版本。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调离原单位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原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原单位为专利权人。

寅诚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应当就涉案专利属于栾兴隆作出的与其在寅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承担举证责任。

从寅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看,有“关于开发研制表面光整加工自动线的决定”和“关于开发研制双研磨槽可编程控制全自动流动式光饰机的决定”(简称双决定)作为证据,双决定中的研制人员均为:组长段更寅(总经理)、组员曲焕祥、张立(副总经理)、栾兴隆(总经理助理)。

“双研磨槽可编程控制全自动流动式光饰机研发的决定”是在2007年8月7日作出的,但寅诚公司未提供研发的资料,该光饰机也没有被授予专利权,寅诚公司的决定不足以证明栾兴隆参与研发工作。

“表面光整加工自动线”研发的决定是在2007年6月8日作出的,2010年1月申请专利并被授予专利权。

“表面光整加工自动线”研发的决定中最后的结论是“因此公司决定针对用户要求研发各种大型光整加工自动线”。

光整加工自动线是对光饰机领域全部自动线系列的统称,包括漩流、振动、离心三大系列,“光整加工”是光饰机的功能所在,所以必须针对用户具体要求才能作出研发工作,该决定只是公司未来研发的意向性决定,即使寅诚公司就该决定已经获得专利权证明其进入研发工作阶段,但寅诚公司意欲证明栾兴隆在实际工作中参与研发,还需提供栾兴隆实际参与研发的直接证据。

另一方面,栾兴隆的本职工作是否就包括光饰机技术研发,首先,栾兴隆的职务是总经理助理,并非主管技术的副总经理或其他技术人员;

其次,虽然栾兴隆签署保密责任书,但是保密责任书与实际承担研发任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栾兴隆的本职工作包括技术研发;

最后,寅诚公司以栾兴隆是隆正公司相关专利的发明人间接证明栾兴隆的本职工作或单位交付的任务包括相关专利的研发,但双方庭审中均不否认存在非研发人员署名发明人的情况,栾兴隆是发明人也不能必然得出栾兴隆在原单位从事研发工作。

隆正公司作为光饰机领域的老牌企业,在该领域的专利拥有量众多,是漩流光饰机标准制定单位。

寅诚公司也是该领域老牌企业,也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利。

双方均为光饰机领域的企业,双方研发以及申请的专利相似度很高,专利分类号相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国际专利分类号相同与否不能成为认定侵权的依据。

通过寅诚公司“表面光整加工自动线”专利与隆正公司案涉专利“振动全自动流水线光饰机”比较,寅诚公司的专利主要特点是通过滚筒旋转对工件进行表面光整加工处理;

隆正公司的专利主要特点是通过振动对工件光整加工,两者加工方式有区别。

不能因为寅诚公司有栾兴隆参与的“表面光整加工自动线”研发决定及后续专利,就得出隆正公司以栾兴隆为发明人的“振动全自动流水线光饰机”专利源于寅诚公司。

另外,寅诚公司在另案的民事调解书中也认可隆正公司是案涉“漩流全自动流水线光饰机”专利的权利人,对该专利发明人栾兴隆身份也未提出异议。

本案寅诚公司对“漩流全自动流水线光饰机”专利发明人栾兴隆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案涉专利是职务发明创造,是对之前调解书中自己观点的否定,寅诚公司对同一事实的观点前后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隆正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专利系自身研发成果,故寅诚公司以“双决定”和保密责任书以及同一领域的其他专利证明栾兴隆是履行原单位交付任务或本职工作从而构成职务发明,专利权利属原单位,因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以盖然性判断认定栾兴隆所具备的相关设计能力与其在原任职单位寅诚公司分配的任务相关,案涉专利系栾兴隆调离原单位后一年内作出,属于权利归属于寅诚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事实认定有所失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四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寅诚表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大连寅诚表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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