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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建中、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榆刑初字第00290号
案件名称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建中、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建中,梁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建中,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

2013年8月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

2013年8月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中、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中、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何建中一直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梅花园对面所经营的麒麟邮政代办所承揽寄运假烟业务,将承揽的假烟通过物流公司或亲自送货等方式将假冒卷烟运至广东德庆、深圳市福田区,然后由广东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德庆分公司伍某某(该公司经理)、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邮政局的黄某某(该公司经理)将假烟寄运至陕西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等31个省市全国各地的买家,被告人何建中通过赚取邮递费用差价的方式从中获利。

被告人梁某某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何建中所经营的邮政代办所帮助其收发、拆分、整理假烟。

2013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建中时当场查获假烟243条,价值122566.70元。

从黄某某处扣押的60条假烟,价值43800元。

其中犯罪嫌疑人何建中分别给赵某某寄运假烟290条,价值109100元;

给刘某某寄运假烟80条,价值31000元;

给何某甲寄运假烟85条,价值19550元。

2013年3月18日、8月1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调取《国内特快专递邮个把详单》(以下简称详单)3125份;

从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邮局调取详单699份,被告人何建中供述该详单均为其发送假烟的邮政快递单。

3125份详单上登记有假冒卷烟的重量为31524.486千克,品牌不详,经统计,3125份快递单假烟计95311条。

699份详单上登记有假冒卷烟的重量均为2900克,共计1983.6千克,品牌不详,经统计,669份快递单假烟计5592条。

以上合计邮寄假烟100903条。

按照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文件粤计(2013)9号计算标准107.67元/条计算,合计价值10864226.01元。

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建中、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梁某某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建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何建中一直通过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梅花园对面所经营的麒麟邮政代办所给福建人(具体情况不详)寄运假烟业务。

被告人何建中将承揽的假烟通过物流公司或亲自送货等方式将假冒卷烟运至广东德庆、深圳市福田区,然后由广东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德庆分公司伍某某(该公司经理)、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邮政局的黄某某(该公司经理)将假烟寄运至陕西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等31个省市全国各地的买家,被告人何建中通过赚取邮递费用差价的方式从中获利。

被告人梁某某自2010年2月份以来一直在何建中所经营的邮政代办所帮助其收发、拆分、整理假烟。

2013年6月25日凌晨,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会同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何建中经营的邮政代收点,抓获何建中等人,同时抓获已经委托何建中发运假冒伪劣卷烟并准备驾车离开的王龙海、吕某某,现场查获王龙海和吕某某已经委托给何建中寄运的硬盒芙蓉王香烟23条、软盒玉溪香烟61条、硬盒雪莲30条、软盒雪莲29条、软中华香烟10条、硬盒冬虫夏草香烟40条、软苏烟10条、硬盒呼伦贝尔40条(8个品种)的假冒卷烟共计243条,价值人民币122566.70元。

从黄某某处扣押被告人涉案假冒卷烟冬虫夏草20条、呼伦贝尔20条、软盒玉溪香烟20条,计价值人民币13800元。

2、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何建中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的赵某某(已判决)以邮寄快递方式运假烟11单,分别为:芙蓉王香烟195条、软中华香烟85条、九五至尊香烟5条、鄂尔多斯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109100元;

给刘某某(已判决)寄运假烟2单,分别为:芙蓉王香烟50条、软中华香烟30条,价值人民币31000元;

给何某甲寄运假烟7单,芙蓉王香烟85条,价值人民币19550元。

3、2013年3月18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调取《国内特快专递邮个把详单》(以下简称详单)3125份,被告人何建中供述该详单均为其邮寄假冒卷烟的邮政快递单,详单上登记有假冒卷烟的重量,假冒卷烟的品牌不详。

经统计,3125份详情单邮寄的假冒卷烟的合计重量为31524.486千克。

2013年8月1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邮政局调取《国内特快专递邮个把详单》699份,被告人何建中供述该详单均为其邮寄假冒卷烟的邮政快递单,详单上登记有假冒卷烟的重量均为2900克,假冒卷烟的品牌不详。

经统计,669份详情单邮寄的假冒卷烟的重量为1983.60千克。

根据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调取的详单3125份,重量约31524.486千克及被告人何建中的供述及侦查实验,经计算,被告人何建忠、梁某某邮寄的假冒卷烟的数量约95311条;

根据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邮政局调取的详单699份,重量均为2900克及被告人何建中的供述及侦查实验,经计算,被告人何建忠、梁某某邮寄的假冒卷烟的数量约5592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发布2013年度我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估算的价格计算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何建忠、梁某某邮寄的假冒卷烟按照2012年度我省平均建议零售价格每条107、67元计算。

经计算,被告人何建忠、梁某某邮寄100903条假冒卷烟,合计人民币10864226.01元。

综上,被告人何建忠、梁某某销售假烟,合计人民币11190242.71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建中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在所开的邮政代办所,为福建人邮寄假烟,假烟通过物流公司或亲自送货等方式将假冒卷烟运至广东德庆、深圳市福田区,然后由广东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德庆分公司伍某某、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邮政局的黄某某、吴权春将假烟寄运至陕西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等31个省市全国各地的买家,其通过赚取邮递费用差价的方式从中获利。

梁某某自2010年2月份以来一直在其经营的邮政代办所帮助其收发、拆分、整理假烟。

公安机关从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邮政局调取的详单,都是其邮寄假烟的详单。

每次邮寄假烟8至50条不等。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以来,他一直在何建中经营的邮政代办所帮助何建中收发、拆分、整理假烟。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深圳市福田区邮政局车公庙支局局长,通过他人介绍我与何建中达成协议,他的快件由我公司邮寄,何建中第一次邮寄的物品,我公司的员工进行了抽验,发现都是衣服,再后来他发的邮寄快件就再未抽验,何建中邮寄的快件重量为2900克,收件人黄生代表我本人,地址、验收都是我公司林某某提前打上去的。

2013年6月下旬,有7件货物被退回,打开后发现里边装的是卷烟,退回来的快件每件装8条或10条卷烟。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深圳市福田区邮政局车公庙邮局职工,我主要负责给邮局揽业务,有时其他部门忙不过来我给帮下忙。

邮寄快件,姓名黄生,电话:07558341****,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工贸园206栋1楼,邮编:518040,物品名称:礼品,已验视单位:公车庙支局,验视人:林某某,寄件人签名:黄生,重量:2900克,这些邮件都是我公司局长黄某某让我这样做的,邮件的内容均是提前打好的,邮件的物品除第一次检视后,再没有检视过。

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我是深圳市福田区邮政局车公庙邮局司机,主要开物流车接货。

一般都是局长黄某某或者其他营销员通知我接货,我出去接货后送到邮局就完事了。

6、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县公司德庆分公司客户经理。

2012年2月份一天,何建中经常到我公司邮寄物品,后来熟悉了,后他问我能否帮他寄假烟,除了正常费用外,额外每件给我10元好处费。

后我就一直帮他邮寄假烟,这些假烟主要邮寄到了陕西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等31个省市。

7、证人冼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职工,从2012年2月份到11月,伍某某安排我到德庆县志能物流拉货,每次至少拉30至40件,平均每个月15-20次,有时他们也送货,这些货拉到公司后,就输入信息,包装好,分发到各地,开始的时候我不知道是什么物品,但对该货物有怀疑,我曾经问过伍某某,伍说:“你不要理这个,你按照工作流程做就可以了”。

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时任班长的岑某某叫何某某、覃某某和我,当时当众打开货物后,发些里边是中华、黄鹤楼等香烟,但工艺很粗糙,我们认为是假烟。

当时岑某某给经理冯伟铭打电话汇报了此事,冯伟铭说:“你们不要理,按平时的工作流程照做。

8、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2012年6月初到德庆邮政速递公司工作的,7月中旬听公司其他职工说:“我公司速递卷烟”。

我从志能物流公司提过三次卷烟货件,这些卷烟都是从广州发过来的,我们收到这些卷烟的时候,也同时收到对应的详情单,然后按照详情单邮寄出去。

寄件人的姓名一般写陈国成,寄件地址联成汽车维护行,物品名称配件。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德庆邮政速递公司邮递员,从2012年2月份至6月份,主管伍某某让我、冼某某开邮政车在志能物流公司拉邮件,拉回来的邮寄货物伍某某不让验视。

有一次,何某某打开包装进行验视,发现里面装的是卷烟,当时陈某甲给伍某某汇报后,伍某某把陈某甲教训了一顿。

我一共提货约29次。

10、证人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从外面投递回来后,发现门口堆放约20件货物,于是我问公司员工是什么货物?

陈某某他们说是“坚野”,我又问是否对货物进行验视,他们说:“伍某某说这些货物不用验视”。

我说:“不验视不能发货,不管是谁的命令”。

后打开发现里边是卷烟,我说:“按规定超过2条不能寄送,寄送出去就是违法”。

他们说:“这是上级指示。

我们不得不寄送”。

后我将该情况反映给冯伟铭经理,但他没说什么,再后来我就辞去了班长职务。

听公司员工说:“这些卷烟均是从志能物流装运回来的”。

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志能物流公司打来电话让我取货,我开车将货拉到公司后堆放在了公司门口,岑某某将货物打开查验时发现里面装的是卷烟,就将该情况汇报给了领导,领导把我骂了一顿。

后来志能物流公司打电话让我拉货我都没去。

再后来我见公司蔡某某、陈某某到志能物流公司装运过假烟。

1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德庆邮政速递公司投递员,2012年4月份的一天,冼某某用邮政车拉回来一些货物,货物搬下后,我与冼某某对货物重新打包时,发现其中一包货物破损,于是我就撕开,发现里边装的是卷烟,这时冼某某对我讲,快将纸箱重新包装好,伍某某讲过,从志能物流装运回来的货物,全部都不能验视,后我就将货物箱重新打包好。

以后志能物流的货由陈某某、冼某某装运,这些货物大都寄运到了北方。

1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德庆邮政速递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4月份的一天,我出去投递回办室后,岑某某对我讲,从志能物流装运回来的货物,里面装的都是卷烟,还将她打开物件照的相片给我看,接着我就打电话给伍某某说:“从志能物流装运回来的货物,你是否进行验视,要盖你的验视章及私章,里面都是卷烟”,伍某某说:“对货物是否验视不关你的事,你做好信息录入就好了”。

在我的印象中这些货物大部分寄往吉林、黑龙江、陕西、内蒙等地。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电子商务小包详单、邮件详情单,证明2013年3月份,我过通堂兄王正介绍认识姓张的老乡,他叫我把假烟运至姓何的男子所开档口,后来我又雇佣了吕某某,运费姓何的给我现金结算,这些卷烟都寄运到了新疆、四川等地,我运送的卷烟约有400条。

快递详单签有吕某某字的都是我寄运的卷烟。

2013年6月25日,我与吕某某给姓何的送卷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1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电子商务小包详单、邮件详情单,证明我是给王某某帮忙打包假烟的,每个月王某某给我支付工资3000元,快递单上的内容是王某某提供给我的,有时候将信息发到我手机上。

这些假烟均送到了何建中处,然后由何建中在寄运到新疆等地,我填写的邮寄单我可以认出来。

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附近门市收购到购买假烟的人所需要的假烟后,将货物直接交由钟小迪进行托运,并给钟小迪支付每件货物250元至350元,其从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间,多次通过上述方式向刘某某、赵某某销售伪劣香烟的数量以及价格的事实。

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快递详单,证明他从张某某处购买了芙蓉王香烟50条、软中华香烟30条,款打入张某某给我提供的账号内及被告人何建中给刘某某寄运卷烟的事实。

1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快递详单,证明被告人何建中给我寄运假卷烟的数量、重量、政运单号等。

19、证人何某甲的证言、邮件详情单、电子商务小包详情单,证明我从广州购买的假烟,是通过深圳邮政局车公庙支局寄送的,货物均为伪劣卷烟。

20、摘抄笔录,证明吕某某邮寄假卷烟的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时间等。

21、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6月25日,公安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何建中及王某某、吕某某时,扣押卷烟的名称、数量等。

22、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委托单、检验送样单、检验报告(编号:WGD130628003),证明经对2013年6月25日扣押的卷烟检验鉴定,上述被扣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侦查机关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邮政支局黄某某处扣押被告人何建中寄出后被退回的卷烟名称、数量。

24、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编号:R-ZW06113080425),证明经对从黄某某处扣押的卷烟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5、违法物品进仓登记表,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将从何建中、黄某某处扣押的卷烟除送检的外,其它均存入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赤岗仓库。

2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伍某某、冼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分别辨认,照片中的9号、11号、11号、11号男子(即何建中)就是多次运送卷烟到德庆县邮政快递公司的人。

27、万年青物流托运单、运通物流详情单、运通物流(原云浮邮政)详情单,证明被告人何建中在志能物流取货时的物流情况。

28、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证明,证明从被告人何建中及黄瑞处扣押的卷烟零售价格。

29、广东省烟草专卖局粤烟计(2013)号文件,证明无法查清品牌规格的,卷烟(国产雪茄烟)按照2012年度我省平均建议零售价格107.67元/条(200支)计算,进口雪茄按照2012年我省平均建议零售价格71.20元/支行算。

30、陕西省烟草专卖局陕烟计(2012)180号文件,证明陕西省烟草专卖局关于2013年上半年卷烟价格。

31、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编号:R-ZW06113120677),证明从何某甲处扣押的卷烟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32、测试报告,证明经对刘某某购买的伪劣卷烟重量检测,硬黄芙蓉王98.8条,平均质量295.47ɡ;

172条,平均质量244.031ɡ;

和天下6条,平均质量437.90ɡ;

黄鹤楼鄂尔多斯4条,平均质量414.25ɡ;

南京九五至尊1条,平均质量485.40ɡ。

33、侦查实验笔录,证明为确定何建中等人邮寄假烟的重量,侦查人员对装卷烟的纸箱进行称量1.规格:20×26×30的纸箱,重约0.35千克。

最多可装12条;

2、规格:24×28×46的纸箱,重约0.49千克,最多可装30条;

3、规格:30×38×55的纸箱,重约0.84克,最多可装54条。

3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德庆到公安局调取何建中寄送假烟的邮政快递单3125份;

从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邮局调取何建中寄送假烟的邮政快递单699份。

3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建中邮寄出去的假烟,购买人张某某、钟小迪、赵某某、刘某某已被判刑。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中、梁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的商品,且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中、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成立。

二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建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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