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苏省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成海。
辩护人李科骏。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严、高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罗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销售的海飞丝、潘婷、飘柔、清扬品牌的洗发水、舒肤佳品牌的沐浴露和香皂、玉兰油沐浴乳等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广州等地购进上述产品至江苏省宿迁市,而后销往江苏省宿迁市、新沂市等地,销售额合计人民币27万余元。
2013年5月11日、5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富豪御景车库的租住处查获海飞丝、飘柔和潘婷200ml瓶装洗发水共计544瓶,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辩解,认为其犯罪数额比指控数额要少,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数额予认可。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以前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
2、当庭认罪,系坦白;
3、未造成社会危害,销售的货物虽然是假冒的,但不会对人造成伤害;
4、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的家庭比较困难,家人身体不好,犯罪是受生活所迫,迫于生计才犯罪,其有孩子二个,妻子犯了精神病需要照顾;
5、被告人已经得到处罚,拘留了14个多月,体会到失去自由的痛苦;
6、本案是知识产权犯罪,不是暴力犯罪,犯罪数额刚达到标准,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困难,但其自愿举债交纳罚金,三年盈利四万多,违法所得较少,被告人也不存在不能判处缓刑的情节。
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罗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销售的海飞丝、潘婷、飘柔、清扬品牌的洗发水、舒肤佳品牌的沐浴露和香皂、玉兰油沐浴乳等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广州等地购进上述产品至江苏省宿迁市,而后销往江苏省宿迁市、新沂市等地,销售额合计人民币27万余元。
2013年5月11日、5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富豪御景车库的租住处查获海飞丝、飘柔和潘婷200ml瓶装洗发水共计544瓶,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查扣的洗发水等物证,账目记录、送(销)货单等书证,证人钱某、陈某、王某等人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一般,根据其犯罪情节、数额,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可以成立,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