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0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詹某在淘宝网站上使用刘颖的身份信息注册了一家名叫“酷镜精品眼镜”的网店,在未经雷朋厂家授权的情况下,在该网店网页上上传各款假冒雷朋商标太阳镜图片,标注低廉的价格吸引顾客进行销售。
其采用从淘宝网的其他卖家处进货直接销售,或者以代销方式进行销售,共计销售假冒雷朋商标太阳镜金额102687元,从中非法获利33000元。
民警查获其租房内550副假冒雷朋商标的太阳镜,64只假冒雷朋商标的纸质手提袋,98只假冒雷朋商标的黑色纸盒子及98只假冒雷朋商标的塑料盒子,共计货值53900元。
被告人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退出非法获利款3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颖、吴勤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交易记录光盘2张,支付宝交易记录说明,交易记录表,商标注册证,产品价目表,淘宝网网页复制记录,电话记录,截屏图片,证明,授权声明,工作说明,鉴定书,照片,银行收款凭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管理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詹某的部分犯罪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部分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退清,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33000元、作案工具组装台式电脑1台、惠普手提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