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46号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燕子岗路18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刘显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解放大道(中)218号。
法定代表人郝常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军,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华启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决定予以受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以本案纠纷已经调解解决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