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803号罪犯高润清,2012年3月30日送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润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高润清减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6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高润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润清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
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累计获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润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润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