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普洱市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普洱市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4年6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戍艳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普洱市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的“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王及伟,原告经授权获得该专利的实施权以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位于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49号的北岸逸景小区安装使用了若干全玻璃窗墙,这些产品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原告认为,此产品已落入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并责令其拆除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4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专利权证书,证明专利权人王及伟依法享有ZL200520022484.6号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
3、专利授权公证书,证明原告获得专利权人授权,有权使用并以自己名义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
4、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按期缴纳年费,依法有效;
5、检索报告,证明原告专利有效;
6、专利复审决定书,证明原告专利依法有效;
7、工商登记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8、被告经营场所照片,证明被告使用的玻璃产品已侵犯了王及伟的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09年2月18日,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位于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49号的北岸逸景小区安装的玻璃窗墙侵犯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主张涉案的全玻璃窗墙共计44樘,但是根据原告的证据,只能看出有31樘,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的全玻璃窗墙共计有31樘。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问题,本院认为,涉案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玻璃窗墙,其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与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49号的北岸逸景小区使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责令拆除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建筑物外墙的安全以及拆除侵权产品所带来的资源浪费,简单直接判令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将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同时又会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为此,被告可以协商获得原告的实施许可。
如果被告无意继续使用或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被告应停止使用,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院对王及伟及原告起诉至法院相同类型的20件案件的专利和解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统计,查明平均每樘玻璃窗墙的许可使用费为695元,参照该数额,应当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154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洱市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停止经营性使用侵犯原告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窗墙产品,应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
二、被告普洱市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1545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普洱市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