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经民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住所地:安徽省泾县乌溪,机构代码:15346185—2。
法定代表人:胡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佘金山,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以下简称中国宣纸集团公司)诉被告佘金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诉称,中国宣纸集团公司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宣纸生产企业、文房四宝行业公认的领军企业。
原告于1984年10月30日核准注册了“红星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14169),并于200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了关联商标“红星”(商标注册证号5341204)。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内的龙头老大,并取得了一系列世界级、国家级和省部级荣誉。
而原告生产的“红星”牌宣纸及宣纸制品(包括册页、印谱、信笺、对联和高级折扇等)以其完美的品质享誉海内外,在深受广大书画家喜爱的同时,还因具有极高的收藏价值,备受广大收藏爱好者的亲睐,因此在价格上也远远高于同类产品。
被告佘金山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红星”的商品,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正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佘金山辩称,其销售的是发票记载的“红星”册页,而并非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提供的“红星”宣纸册页,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另外,原告中国宣纸集团主张的赔偿数额完全不合理。
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2)皖泾公证字第676号、(2012)皖泾公证字第675号,用以证明原告拥有注册商标“红星及图”;
第三组证据:(2012)皖泾公证字第677号、中国驰名商标网“红星”打印件、老字号网“红星”打印件、非物质文化遗产网“红星”打印件、老字号网“红星”新闻打印件、(2011)商标异字第17674号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商品标的品牌价值极高;
第四组证据:被告的工商登记,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五组证据:(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1520号公证书及相关名片、发票、封存商品,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合理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确系被告开具,但发票上写明被告销售的是“红星”册页,但被告并没有销售公证书封存的“红星”宣纸册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封存物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所要证明的侵权事实,本院将给合全案证据再作综合认定。
被告佘金山未提供证据。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为“红星牌”图形商标及“红星”商标的专用权人。
“红星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宣纸,商标注册证号214169,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
“红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裱纸、绘展用纸、蜡纸;
复写纸、包装纸(截止),商标注册证号5341204,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1998年,“红星牌”宣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佘金山为字号名称为南昌市东湖区草檀斋文房四宝的个体工商业主,经营范围为宣纸、砚台、笔、墨、字画、装裱,经营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经营场所为南昌市东湖区榕门路204号。
2013年3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以下简称白下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有关人员吕箐翎、李思运一起来到位于南昌市榕门路204号的一处悬挂“草檀斋”招牌的店铺,李思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红星”宣纸册页一盒,李思运支付货款245元,并现场取得了发票号码为01424994的“南昌市东湖区草檀斋文房四宝店”的发票一张及店铺名片一张。
所购物品由白下公证处公证人员带回该处拍照,并由该处公证人员封存交原告中国宣纸集团留存。
2013年4月1日,白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1520号公证书。
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封存件显示:封存实物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另贴有两张封条,封条上加盖了白下公证处的印章,在封条右下侧写有时间,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本盒“红星”宣纸册页内有一张南昌市“草檀斋”的便条。
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称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600元、查档费21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452元、餐饮费190元、住宿费632元,合计3895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原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红星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14169)“红星”(商标注册证号5341204)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被控侵权物是否在被告店铺内销售?
2、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3、如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
本院分别分析如下:一、关于涉案被控侵权物是否在被告店内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为证明其购买行为,提供了白下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记录了涉案被控侵权物的购买过程,并附了相关单据。
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该公证书的效力应当得以确认,可以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
被告佘金山辩称其销售的是发票记载的“红星”册页,而并非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提供的“红星”宣纸册页,本院认为,发票由被告填写,发票记录与实物不一致时应结合公证书、封存实物、发票予以综合判断,公证封存物品为“红星”宣纸册页,而“红星”生宣册页售价远高于涉案“红星”宣纸册页,故本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物是由李思远在被告经营的店内购得。
被告佘金山的上述辩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国宣纸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佘金山未经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许可,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行为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称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公证费600元、查档费21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452元、餐饮费190元、住宿费632元,合计3895元,经查,两张过路过桥通行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5元、12元)的时间2013年3月27日与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的时间2013年3月23日相差悬殊,对于该两张发票,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其他费用合计3858元的票据,本院认为,确系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因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未能充分证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佘金山所侵权获利,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对于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超过5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金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第214169号“红星牌”图形商标及第5341204号“红星”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佘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佘金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