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电,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胜利、邓培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电及其辩护人许胜利、邓培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电伙同同案人张阿东(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开始,在其租用的本市海珠区大沙村48号之二203、303、304房内,在没有取得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权利人授权的前提下,生产假冒的云溪、云烟、南京、天子、大重九等商标的假烟,再交同案人张阿东进行销售。
2014年2月2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的成品玉溪(软)牌香烟99条、成品云烟(软珍品)牌香烟197条、半成品玉溪牌香烟67770支、南京牌香烟10000支、红河牌香烟20000支、天子牌香烟40000支、大重九牌香烟10000支(上述物品的鉴定总值为人民币149535.28元)及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包装纸21200张、纸盒123个、作案工具一批等,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交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黄某电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粤B×××××的车辆登记查询信息,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证人伍某青提交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人沈某凤提交的收据,被告人黄某电提交的魏某强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小轿车的照片,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4)723号关于一批假冒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痕)字(2014)B06号痕迹检验报告,证人伍某青、沈某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电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黄某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电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电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黄某电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假冒的香烟206960支、假冒的香烟包装纸21200张、纸盒123个、作案工具激光打码机1台、简易包装机1台、飞度牌小轿车1辆(及车钥匙1把)、人民币15300元,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