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平,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霞。
委托代理人李跃群,广东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金福,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汕头市湖区。
原审被告泉州惠安县岛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吴其耀。
原审被告浙江中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横林村。
法定代表人王忠平。
上诉人王忠平与被上诉人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泉州惠安县岛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忠平上诉认为:上诉人及另一被告浙江中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为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且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台州市黄岩区,从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角度及本案审理的社会效果考虑,本案移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而泉州惠安县岛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其住所地在泉州市惠安县,因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适宜无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从珍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广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