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350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
被告:石武兴。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石武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献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武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3月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10只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乒乓球,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经鉴别,被告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综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32279号及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5元;
4.在义乌本地媒体上登报消除影响。
被告石武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红双喜”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2279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
1999年11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工业公司。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1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DHS”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46537号,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原告。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被告石武兴系个体工商户义乌市邓健食品店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4月13日。
2013年3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跟随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菊花来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三区19幢的“好又多”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义乌市邓健食品店,石武兴)。
袁菊花花费5元购买了标注为“红双喜DHS”字样的乒乓球10只,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并在离开店面后对该店面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2013年3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范福昌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原告的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封存的乒乓球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公证员陈敏现场监督了上述拆封、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庭审中,对公证书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可见于乒乓球球身上印制有“红双喜”及“DHS”标识。
庭审中原告称其所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并向法院提交了项目为公证费、金额为1000元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张以及由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标题为《暂收调查费凭证》、内容为已收取原告调查取证服务费3000元的书面文字一份,未提交其他相关票据。
上述事实,有(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205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暂收调查费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8类“红双喜”和“DHS”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所销售的带有“红双喜”和“DHS”商标的乒乓球,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及原告所述其与原告生产的产品之间的差别,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带有“红双喜”和“DHS”商标的乒乓球不是由原告所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带有“红双喜”和“DHS”商标产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具有主观过错,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用,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及出庭,本院将考虑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部分,鉴于原告并未陈述及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告商誉损失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武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石武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7元,被告石武兴负担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献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挺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