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211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邹城市海里捞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本院受理的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海里捞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被告邹城市海里捞酒店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邹城市,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邹城市海里捞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
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邹城市海里捞酒店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邹城市海里捞酒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