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142号原告:王东明,男,汉族,1955年5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马杰,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出生,博乐市金质轻型建材厂经营业主。
原告王东明诉被告马杰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王东明与被告马杰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东明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东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300元,诉讼期间原告减少诉讼标的至10000元,应收取诉讼费50元,现原告撤诉,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及多预交的1250元,合计12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