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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王文地侵害商标权纠纷396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96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王文地侵害商标权纠纷39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王文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文地,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至诚家缘百货商店经营者。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文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文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称:第3382529号“图(略)”、第1152746号“图(略)”、第1565246号“图(略)”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26类和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皮带扣、皮带(服饰用)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岑村沙埔大街24号招牌名为“至诚家缘百货”的商店内销售标有与原告方的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皮带。

被告并未获得合法授权许可,其行为构成了对上述商标的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已对此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被告王文地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82529号“图(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

案外人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52746号“图(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皮带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2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止,并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0日。

案外人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另经核准注册了第1565246号“图(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腰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止,并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图(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月13日,原告经核准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至诚家缘百货商店于2013年3月15日成立,业主为被告,经营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岑村沙埔大街24号02房号,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等。

2014年1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0206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吴家可与公证人员区自强随同范某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岑村沙埔大街24号悬挂有“家缘百货”字样招牌的商铺,范某在该商铺付款人民币76元,购买了皮带三条,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小票上显示“家缘百货[岑村店]地址:天河区岑村沙埔大街24号”字样,列有半圆头形象皮带38元、801仿钻石皮带19元、801仿钻石皮带19元共三件商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与范某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照片刻录为光盘,并由公证员将商品及票据进行封存后交由范某保存。

公证书证明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展示,封存物品为皮带三条及“家缘百货连锁超市”字样购物袋,另有前述购物小票。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被控侵权皮带为公证书所附第四张照片对应的商品,该皮带头及配件上突出使用了人形图案以及“k-boxing”字样标识,另有“国际品牌高级皮具系列”、“超市专卖全国统一零售价:368元”字样吊牌。

原告主张上述人形图案标识与第3382529号“图(略)”商标相同,与第1565246号“图(略)”商标近似,“k-boxing”字样标识与第1152746号“图(略)”商标近似,明确就本案同时主张上述三个商标的权利。

原告就上述被控侵权皮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96、397、398号,三案已合并审理。

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涉案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就经济损失请求考虑原告商标价值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三案合理费用合计包括调查费750元、公证费550元、交通费437元、餐费164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6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在三案中分摊。

原告称因尚未就律师费进行结算,故未能提交相应的发票。

除律师费发票外,原告已提交其余类别相应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等为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核准受让取得第3382529号“图(略)”、第1152746号“图(略)”、第1565246号“图(略)”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就此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皮带的地址与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至诚家缘百货商店地址一致,照片、购物小票及取得的购物袋亦显示有该个体工商户字号,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控侵权皮带系该个体工商户销售。

涉案被控侵权皮带与原告第3382529号“图(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皮带(服饰用)系同种商品,与第1152746号“图(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皮带扣、第1565246号“图(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腰带属类似商品,该皮带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人形图案及“k-boxing”字样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该皮带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皮带相关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皮带为同时侵犯原告第3382529号“图(略)”、第1152746号“图(略)”、第1565246号“图(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须停止销售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本案系关联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就本案主张分摊的调查费、公证费、交通费、餐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已提供相应的票据,上述费用均系必要,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就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委托的律师已出庭,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并考虑关联案件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

被告王文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3382529号“图(略)”、第1152746号“图(略)”、第1565246号“图(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皮带;

二、被告王文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王文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元;

四、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王文地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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