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初字第827号原告福建三鑫隆新材料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长安路18号3号楼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木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群众路198号汇福大厦八层。
法定代表人田永榕,董事长。
被告福建恒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上马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声华,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三鑫隆新材料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恒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提出因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所以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三鑫隆新材料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三鑫隆新材料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恒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福建三鑫隆新材料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