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清,女,土家族。
被告:冉新国,男,土家族。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清、冉新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杨清、冉新国的起诉,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