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兴,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某省某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起,被告人匡某兴来到位于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中路某号三、四楼的无牌加工厂,在未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伙同同案人黄某昌、李某(均已判决)生产假冒“59FIFTY”等注册商标的运动帽。
2012年8月24日,工商、公安人员在该工厂抓获匡、黄、李三人,同时缴获价值人民币360580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帽1639顶。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匡某兴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匡某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匡某兴辩称不知道其参与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帽子。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起,被告人匡某兴来到位于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中路某号三、四楼的无牌加工厂,在未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伙同同案人黄某昌、李某(均已判决)生产假冒“59FIFTY”等注册商标的运动帽。
2012年8月24日,工商、公安人员在该工厂抓获匡、黄、李三人,同时缴获价值360580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帽1639顶。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经被告人认签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商标注册证及价格证明等、被告人匡某兴的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文、王某年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同案人黄某昌、李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匡某兴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兴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兴犯假冒注册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匡某兴提出的其不知道自己参与生产的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帽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匡某兴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打工的工厂没有厂名,知道该工厂没有营业执照,对案发现场照片认签为“制假案的现场”。
综合分析被告人匡某兴到涉案工厂打工,对所生产的产品具有一定的了解,且该厂无证无牌,没有任何商标注册,所生产产品所用的商标必然是假冒注册的商标,被告人应当知道该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人匡某兴辩称自己不知道生产的帽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匡某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匡某兴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匡某兴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经折抵后执行至2014年9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 丽 娜审判员 宫晓凝人民陪审员陈景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尤 晓 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