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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与过海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77号
案件名称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与过海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过某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77号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朱某。

被告过某某。

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特公司)与被告过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朱某,被告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安特公司诉称,原告系台湾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大公司)子公司。

巨大公司是“GIANT”、“捷安特”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地区对捷安特系列商标享有独家许可使用权,并有独立开展知识产权维权行动的权利。

2013年4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工商闸北分局)依法对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及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告自2011年9月以来从各地购买标有捷安特系列商标的各类自行车配件共5350件,其中已售出4167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58,220.50元,库存产品1183件。

经原告鉴定,1183件库存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2013年6月28日,工商闸北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工商闸北分局处罚后仍未停止侵权行为,继续在淘宝网销售假冒产品,主观恶性大,侵权时间长,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删除网址为http://superwind.taobao.com网页上标有原告商标的商品的链接,并销毁未销售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费用20,160元。

被告过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工商闸北分局处罚后不再销售了,网页上的图片是没删除干净,但已没有实物了。

被告已准备关掉网店,并接受法院的判决,但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无力承担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8日,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自行车锁。

2004年8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巨大公司,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

2000年9月7日,巨大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链条、自行车把手、自行车刹车、自行车车座、自行车铃、自行车筐等,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

2000年9月4日,巨大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链条、自行车把手、自行车刹车、自行车车座、自行车铃、自行车筐等,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9月13日。

2000年6月28日,巨大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衫、骑自行车服装、雨衣、手套等,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

2000年6月28日,巨大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衫、骑自行车服装、雨衣、手套等,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

2002年12月20日,巨大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脚踏车用打气筒、车辆及陆上、空中或水上运输装置,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9日。

2004年2月2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巨大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22日,巨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书》,约定内容:(1)巨大公司为全球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兹同意并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巨大公司拥有的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于其所有产品、商品上,无论其为内外销。

同时授权原告采取适当之步骤负责保护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以避免第三人之侵权、侵害、仿冒(包括授权原告对侵权、侵害、仿冒之产品、商品等进行品质鉴定,并以原告之名义提出知识产权保护之措施)。

……(4)本授权书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2013年6月28日,工商闸北分局向被告下达了沪工商闸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主要从事网上销售自行车配件的经营活动,2007年12月17日,被告在淘宝网注册网站(网址:http://superwind.taobao.com、用户名guoxxxxxx1985、支付宝账号为),自2011年9月以来被告共计购进明知是假冒“捷安特”、“GIANT”注册商标的各类自行车配件5350件,共销售上述明智是假冒“捷安特”、“GIANT”注册商标的各类自行车配件4167件,销售总金额合计为58,220.50元,剩余各类自行车配件1183件。

根据工商闸北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和取证照片,证实查扣的自行车锁上及外包装上均使用了标识,水壶架上使用了标识,折叠帆布车篮上使用了标识,骑行服上使用了标识,袖套上使用了标识,手套上使用了标识、手套外包装使用了标识。

原告经比对认为,自行车锁及包装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

水壶架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

折叠帆布车篮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

骑行服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

袖套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

手套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手套外包装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

对此,被告不持异议。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首页顶端显著部位使用了标识。

同时,被告将销售的实物拍照并上传网页。

再查明,原告委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工商部门举报、配合工商部门打假直到工商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此支出调查费18,000元、公证费2,1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中国驰名商标的批复、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1685号公证书、调查费付款凭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由于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且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在案件起诉时仍持续,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包括自行车锁,被告销售的自行车锁与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类包括脚踏车用打气筒、车辆及陆上、空中或水上运输装置,与被告销售的系自行车水壶架,不属同一种商品,且按照相关公众一般的认知,很难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故两者也不属类似商品;

原告第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包括自行车链条、自行车把手、自行车刹车、自行车车座、自行车铃、自行车筐等,均属自行车配件,虽不包括被告销售的自行车水壶架,但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按照相关公众一般的认知,易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两者应属类似商品。

原告第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各类包括骑自行车服,被告销售的骑行服与原告该两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原告第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包括自行车车筐,被告销售的折叠帆布车篮与原告该两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包括服装、手套等,虽不包括被告销售的袖套,但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按照相关公众一般的认知,易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两者应属类似商品;

原告第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包括手套,被告销售的手套与原告该两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比对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标识:1、第XXXXXXX号商标属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告销售的自行车锁及包装上截取使用了标识,按相关公众一般的认知,易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两者应构成商标近似;

2、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系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被告销售的自行车水壶架截取使用了标识,按相关公众一般的认知,易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两者应构成商标近似,但由于被告销售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既不属同一种商品,又不属类似商品,故被告的行为不侵害该注册商标;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属于文字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属于图形商标,被告销售的自行车水壶架使用标识,系文字图形组合使用,英文文字部分显著突出,图形部分辨识性相对较弱,按相关公众一般的认知,易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主要是基于英文文字部分,而非图形部分,故被告销售的自行车水壶架使用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与第XXXXXXX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3、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属文字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属于图形商标,被告销售的骑行服使用标识,系文字图形组合使用,英文文字部分显著突出,图形部分辨识性相对较弱,按相关公众一般的认知,易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主要是基于英文文字部分,而非图形部分,故被告销售的骑行服使用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与第XXXXXXX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4、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属于文字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属于图形商标,被告销售的折叠帆布车筐使用标识,系文字图形组合使用,英文文字部分显著突出,图形部分辨识性相对较弱,按相关公众一般的认知,易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主要是基于英文文字部分,而非图形部分,故被告销售的折叠帆布车筐使用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与第XXXXXXX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5、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属文字商标,被告销售的袖套包装上亦使用了标识,两者构成商标相同;

6、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属文字商标,被告销售的手套上使用了标识,两者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属于图形商标,被告销售的手套包装使用标识,系文字图形组合使用,英文文字部分显著突出,图形部分辨识性相对较弱,按相关公众一般的认知,易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主要是基于英文文字部分,而非图形部分,故被告销售的手套使用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销售的商品是侵犯了原告第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在其销售自行车配件的淘宝网店首页顶端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也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如前,不再赘述。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未能提供其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删除网页上标有原告商标的商品的链接,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被告未销售的商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仍存有未销售的商品,且该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规模、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驰誉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过某某应立即停止侵害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过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元,由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3元,被告过某某负担人民币1,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国   兵审 判 员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婷婷书记员孙璐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第、第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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