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361号壹丰广场31楼。
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琪,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锦,江苏省盐城市招商场来施日化批发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龙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宜本草公司)因与王福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知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相宜本草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烨,被上诉人王福锦委托代理人赵龙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宜本草公司一审诉称:“相宜本草”商标荣获国家多项荣誉。
相宜本草公司发现王福锦销售的“相宜本草竹萃控油爽肤水”商品上使用了与“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1、王福锦立即停止侵犯相宜本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王福锦赔偿相宜本草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计25000元;
3、王福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福锦一审辩称:其通过浙江义乌化妆品批发市场购进的被控侵权商品,具备合法的商品来源,其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了相宜本草公司的商标权。
相宜本草公司要求每件商品赔偿2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相宜本草公司是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以及第7378930号“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注册商标权人。
相宜本草公司作为国内一家生产和经营本草类护肤品、化妆品的企业,其出品的“相宜本草”系列化妆品在同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3年9月23日,相宜本草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王福锦营业场所,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相宜本草”系列商品3件,并现场取得信誉卡(发货清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3)盐都证经内字第1384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对王福锦销售的“相宜本草竹萃控油爽肤水”与相宜本草公司商品进行了现场比对,二者的商标标识完全一致,但被控侵权商品上注明的出品方是广州市立得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方是上海美兰化妆品厂,与相宜本草公司商品的生产厂家明显不同。
另查,王福锦是个体工商户,其在江苏省盐城市招商场经营“来施日化批发部”,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卫生用品及化妆品批发零售。
经营面积15平方米,注册资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相宜本草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福锦销售假冒“相宜本草竹萃控油爽肤水”的行为侵犯了相宜本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宜本草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中,判令王福锦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已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相宜本草公司要求王福锦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相宜本草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王福锦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一审法院结合相宜本草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王福锦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损害后果以及相宜本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王福锦应负的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福锦立即停止侵犯相宜本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福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相宜本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元;
三、驳回相宜本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王福锦负担。
相宜本草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中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客观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时发生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3500元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上诉人提供的多份上诉人与广告商的合作协议足以反映上诉人在知识产权维护方面的巨大投入。
本案上诉人仅律师费就负担了4000元,一审法院过低判决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合法合理的维权。
王福锦当庭答辩称:上诉人存在人为扩大维权成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其理由主要集中在其支付律师费即达4000元,业已超过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上诉人为此还专门提供了《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调整收费标准通知》)印证其上述主张。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相宜本草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而《调整收费标准通知》于2013年12月13日印发,即《调整收费标准通知》当时尚未下发及生效,因此上诉人以该收费标准为基础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不当缺乏充分依据。
其次,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相关法律服务专项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其系采取先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揽子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协议,再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将盐城地区的诉讼事宜转委托至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的运行模式。
因此,上诉人自身也应对基于上述分层转包诉讼服务模式而造成的诉讼费用增高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相宜本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王福锦的实际经营规模、侵权性质、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王福锦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相宜本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