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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增与深圳市中科成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和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5号
案件名称张长增与深圳市中科成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和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长增,深圳市中科成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和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广辉,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腾锋,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科成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路厂房*栋*层。

法定代表人:庄灶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文,深圳市君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南,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和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

法定代表人:林子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长增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科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成公司)、惠州市和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和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510034698.X)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长增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5月25日,张长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高频线路连接器的高频感应焊接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8年6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034698.X),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依据该方法发明专利,张长增继而研发出了专门使用该方法发明专利技术的产品设备—高频感应焊机,进一步使该方法发明专利技术实现了实际生产应用。

张长增发现中科成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高速台式高频感应焊锡机、HDMI高速高频感应焊锡机,属于使用“张长增方法发明专利技术”进行实际焊接的产品设备,侵犯了张长增的专利权,给张长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缩减了张长增的市场份额。

和宏公司明知而购买专利侵权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也构成了专利侵权。

为此,张长增诉请法院判令:1.中科成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门用于使用“高频线路连接器的高频感应焊接方法”的产品设备(高频感应焊接机)并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

2.中科成公司赔偿张长增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含购买侵权机器费用)、公证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0万元;

3.中科成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线缆与连接器www.connworld.com”、“百度”三个网站,报纸、电视台等媒体上公告侵权道歉函,侵权道歉函公告时间维持一年;

4.和宏公司停止对张长增的侵权行为,不再继续使用侵权产品设备,销毁正在使用及已有的全部侵权产品设备;

5.和宏公司赔偿张长增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

6.中科成公司、和宏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科成公司、和宏公司答辩称:1.中科成公司生产、销售高频感应焊接机的行为没有侵害涉案的专利权。

2.张长增指控和宏公司专利侵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指控和宏公司明知中科成公司的焊接机侵犯张长增专利权也没有任何证据。

3.张长增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提供任何依据。

4.张长增要求赔礼道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张长增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2005年5月25日,张长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高频线路连接器的高频感应焊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

2008年6月4日张长增获得专利授权并于同日公告,专利号为ZL200510034698.X。

最新年费缴纳至2014年5月24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二、张长增主张中科成公司、和宏公司涉嫌侵犯张长增专利权的事实张长增主张中科成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和宏公司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即使用了张长增的专利方法,侵犯其专利权。

1.(2013)深证字第7212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胡晓军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星星与申请人张长增的委托代理人谭衡阳于2013年5月22日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北七路中科诺工业园入口处的左侧厂房,该厂房一楼的大门玻璃上有“深圳市中科成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现场购买台式高频感应焊接机,在二楼办公室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产品彩页原本一件。

所购产品、收据、名片、产品彩页现场交公证员保管,所购产品装箱并加贴封条由谭衡阳保管。

收据显示“购台式高频感应焊锡机,货款为贰万贰仟肆佰元整”,并加盖有中科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名片显示“庄灶强总经理深圳市中科成电子有限公司”,产品彩页显示“深圳市中科成电子有限公司HDMI连接器专业制造商HDMICable制程方案提供商升降式高频感应焊锡机”,产品特点:“实现穿透非金属无接触的高频感应焊接而对非金属部件不加热无伤害”。

中科成公司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事项,但抗辩称不能证明被控产品产量很大。

2.张长增提供的视频片段内容为:(一)张长增称其在和宏公司内拍摄的有关视频。

(二)张长增与中科成公司交易的相关过程,其中中科成公司的销售人员说产品标识上的“106”代表第106台。

中科成公司抗辩称上述视频内容可以剪辑,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于产品标识上的“106”代表的是第一代第6台产品。

3.张长增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包装箱,内有一台机器,机器上显示“中科润源”、“高速高频感应焊锡机”,设备型号是ZKY-B4.5,出厂编号是T1301(手写加入“106”),显示制造商是中科成公司,地址是深圳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开发区中科诺工业园。

中科成公司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为其制造、销售。

三、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比对的情况张长增在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高频线路连接器制造中集束细微线缆焊端(11)和插接头焊脚(22)相锡焊连接的高频感应焊接方法,其特征在于:提供高频磁场的焊炬头是一铁氧体磁极对,工作磁场位于铁氧体磁极对形成的磁场相对集中的磁隙(7)处;

励磁线圈(5)位于远离磁隙(7)的铁氧体磁路中;

焊炬头提供的工作磁场方向垂直穿透插接头(2)焊脚排列平面;

在允许的作业空间内,磁隙(7)越小磁场越集中,磁密越高。

”分解权利要求1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一种高频线路连接器制造中集束细微线缆焊端和插接头焊脚相锡焊连接的高频感应焊接方法;

2.提供高频磁场的焊炬头是一铁氧体磁极对;

3.工作磁场位于铁氧体磁极对形成的磁场相对集中的磁隙处;

4.励磁线圈位于远离磁隙的铁氧体磁路中;

5.焊炬头提供的工作磁场方向垂直穿透插接头焊脚排列平面;

6.在允许的作业空间内,磁隙越小磁场越集中,磁密越高。

张长增明确指控中科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台式高频感应焊锡机,指控和宏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升降式高频感应焊锡机。

张长增称两者内部结构是一致的,中科成公司、和宏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三方当事人当庭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的台式高速高频感应焊锡机与张长增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适用高频线路,被控侵权产品用于连接器的制造中集束细微线缆焊端和插接头焊脚的相锡焊接,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以下的几个技术特征:用于提供高频磁场的焊炬头是一铁氧体磁极对、工作磁场位于磁隙处、励磁线圈缠绕在铁氧体上、焊炬头提供的工作磁场方向垂直穿透插接头焊脚排列平面、在允许的作业空间内,磁隙越小磁场越集中,磁密越高。

但中科成公司、和宏公司认为区别点在于:1.被控产品是一种装置,而涉案专利是一种方法;

2.被控产品的焊炬头是活动的,是接触焊接的,而专利的焊炬头(根据实施例)是固定的,是非接触焊接;

3.被控产品的工作磁场在整个回路是相等的,而涉案专利表述为磁场相对集中;

4.被控产品的励磁线圈靠近磁隙,而涉案专利要求励磁线圈远离磁隙。

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而张长增认为:1.虽然涉案专利是方法发明,但被控产品的结构使用该方法,也是侵权行为;

2.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无焊炬头是固定的表述,中科成公司在宣传中都是使用“非金属无接触的高频感应焊接”的说法;

3.磁场相对集中是指相对于线圈漏磁以及相对于磁隙外围的漏磁而言,工作磁场所在的磁隙处的磁场相对集中;

4.距离远近是相对的,线圈在铁氧体上绕制的位置,没有太多讲究,稍微离开一点就是远离。

张长增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四、中科成公司、和宏公司抗辩的相关情况中科成公司抗辩称其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了德国文件号为10309150.5的专利申请文件作为对比文件,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03年3月2日,公开日期为2004年10月14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是:1.塑料连接技术中金属部件的电感应加热方法,主要特征是,感应线圈的高频电源由一个矩形波电源发生器控制输出,从而使高频交变磁场穿透过塑料材料给金属部件加热。

2.根据前述权利,可以在E或U型铁氧体上绕制线圈,利用气隙磁场对金属加热。

等等。

在描述中(0017)公开了:它能使待加热的部件从线圈中心的开口位置进入交变磁场运行的气隙。

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对,现有技术并没有公开下列技术特征:在允许的作业空间内,磁隙越小磁场越集中,磁密越高。

中科成公司称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

另,现有技术亦没有公开涉案下列技术特征:励磁线圈位于远离磁隙的铁氧体磁路中、焊炬头提供的工作磁场方向垂直穿透插接头焊脚排列平面;

等,并且中科成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

综上,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异。

五、维权合理费用以及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张长增提交了深圳市全鑫合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建伟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端旺电子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公证费发票人民币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22400元。

庭审中张长增请求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中科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的计算依据,即每台按售价获利50%、共计销售106台计算所得;

张长增没有提交其诉请和宏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

六、中科成公司、和宏公司的相关经营主体信息。

中科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4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电脑连接线、五金模具、电子产品、塑胶制品的生产与销售;

电子元器件的销售、电子产品及模具的技术开发及销售;

兴办实业等”,认缴实收资本总额人民币50万元。

和宏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各种音频电线、视频电缆、通信电缆、电子接插件、五金接插件、电器配件及其他电子配件制造;

货物进出口贸易”,认缴实收资本人民币2657万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送货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张长增请求以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指控中科成公司生产、销售的台式高频感应焊锡机侵犯其专利权,指控和宏使用升降式高频感应焊锡机侵犯其专利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双方对以下技术特征存在争议:(一)焊炬头是否固定,进而焊接时是否接触?

(二)磁隙处的工作磁场是否磁场相对集中?

(三)励磁线圈是否位于远离磁隙的位置?

关于前述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并不是实施发明的所有具体方法,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限制焊炬头是否固定,也没有表述焊锡时是否接触,实施例并不能以示例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提供高频磁场的焊炬头是一铁氧体磁极对”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关于前述争议(二),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产品使用铁氧体和励磁线圈来提供磁场,在工作磁隙处以空气为介质的磁路,必定会有一定的磁场发散漏磁,工作磁场位于磁隙中间,相对于周围的漏磁,磁场相对集中,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工作磁场位于铁氧体磁极对形成的磁场相对集中的磁隙处”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关于前述争议(三),张长增认为“励磁线圈位于远离磁隙的铁氧体磁路中”中的“远离”距离是相对而言,通常在超过十毫米以上距离就可以称为远离。

中科成公司认为被控产品的线圈是位于靠近磁隙的地方。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并未对“远离磁隙”的含义做进一步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如果对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产生不同的理解,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产生争议,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第六页附图1记载:励磁线圈位于与磁隙相对的铁氧体的位置,即是在U形铁氧体的U型的底端。

张长增在庭审中亦确认“在磁路间隙中有我们需要的集中的均匀的高强度的工作磁场。

而线圈产生漏磁要远离缝隙才会免除对磁场均匀性的干扰”。

在比对意见中张长增亦确认“线圈远离磁隙能带来远离的好处:留出更多的作业空间,减少线圈杂散涡流损耗,减少线圈杂波干扰提高电路稳定性,等”。

因此,“励磁线圈位于远离磁隙的铁氧体磁路中”是指励磁线圈缠绕在铁氧体上的位置应当是离磁隙尽可能远的位置,在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张长增权利要求所述的该项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励磁线圈分别位于磁隙两端的铁氧体上,不能认定为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该项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的该项必要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的整体内容不可分割,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都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中科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产品,缺少“励磁线圈远离磁隙”这项技术特征,故不具备张长增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科成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张长增指控和宏公司明知专利侵权而购买专利侵权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也构成了使用专利侵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侵权事实,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科成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将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对,两者存在明显差异,该差异也非本领域公知常识,故中科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长增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张长增承担。

张长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示意图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机械性表面对比,错误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励磁线圈位于远离磁隙的铁氧体磁路中”技术特征的真正含义,错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实施技术方案缺少该项技术特征,完全是在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思维来认定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教条主义的错误。

(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科成公司、和宏公司蓄意侵犯张长增专利权并长期获利的事实清楚,必须依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三)知识产权侵权成本少、非法获利丰厚,对社会危害极大,如打击不力,极易蔓延泛滥。

张长增的专利及许可实施专利的企业虽为民间智慧和民营企业,但同样应依法受到平等对待和保护。

遗憾的是一审判决谬误明显,放纵侵权行为,如果二审法院不及时纠正一审错判,不仅张长增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更是对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重大亵渎。

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张长增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中科成公司、和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中科成公司、和宏公司答辩如下:(一)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励磁线圈位于远离磁隙(7)的铁氧体磁路中”的理解正确。

原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该项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励磁线圈分别位于磁隙两端的铁氧体上,不能认定为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该项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该项必要技术特征。

”是正确的。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缺少“励磁线圈远离磁隙”这项技术特征之外,还存在多处与其不同的技术特征,具体如下:1.涉案专利是一种高频线路连接器制造中集束细微线缆焊端(11)和插接头焊脚(22)相锡焊链接的高频感应焊接方法。

被控侵权产品既可用于高频线路,也可用于非高频线路;

既可以用于连接器,也可以用于非连接器;

既可用于高频线路,也可用于非高频线路;

既可以用于连接器,也可以用于非连接器;

涉案专利是一种焊接方法,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装置。

2.涉案专利的焊炬头铁氧体磁极对是相对固定的;

同时,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实现一种连接器制造中焊炬头不接触的焊接方法,其焊炬头与被焊接部位是不接触的;

被控侵权产品的焊炬头是活动的;

被控侵权产品的焊炬头必须与被焊接部位接触,并提供一定的压力,否则无法实现锡焊。

3.涉案专利工作磁场位于铁氧体磁极对形成的磁场相对集中的磁隙(7)处;

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磁场在整个回路中均相等。

4.涉案专利焊炬头提供的工作磁场方向垂直穿透插接头(2)焊脚排列平面;

焊炬头提供的工作磁场方向垂直穿透磁隙,没有“插接头焊脚排列平面”。

5.涉案专利在允许的作业空间内,磁隙(7)越小磁场越集中,磁密越高;

磁隙越小磁场越集中,磁密越高。

但两者属于公知常识。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三)原审判决认定:由于中科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励磁线圈远离磁隙”这项技术特征,故不具备张长增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科成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而事实上,涉案专利是方法专利,是一种焊接操作方法专利,并非一种制造产品的方法。

因此,中科成公司制造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是使用“操作方法”行为,不可能侵权张长增的方法专利。

(四)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对此中科成公司提交了德国文件号为10309150.5的专利申请文件作为对比文件。

(五)原审法院关于驳回张长增对和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正确。

综上,张长增对和宏公司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29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张长增本案ZL200510034698.X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是《》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29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

因本案专利权已于二审诉讼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全部无效,该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张长增丧失了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长增的起诉。

本案张长增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人民币228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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