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尹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冬、金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腾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苏丽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能斌、宣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总公司)与上诉人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锁公司)因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知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宝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冬、金磊,连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能斌、宣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庆总公司一审诉称:其是第5553431号、265875号、114275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连锁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在中央商场店及中央尚品店、泰州市第一百货商场店(以下简称泰州一百店)使用其注册商标进行经营,侵犯了宝庆总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连锁公司在中央商场店及中央尚品店内销售非宝庆银楼产品,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连锁公司同样在未经宝庆总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宝庆总公司相类似的商品包装装潢足以使消费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连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和店面的经营者产生误认,从而削减了宝庆总公司的市场份额,已经给宝庆总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连锁公司: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3、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计5万元;
4、在首饰行业报刊和省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表消除影响的声明;
5、连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连锁公司一审辩称:1、连锁公司与南京宝庆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首饰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1日、2006年10月、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连锁公司享有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的合法权利;
2、根据上述三份协议,连锁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权根据自己的经营范围在自主经营的场所销售连锁公司的自主品牌,即连锁公司有权在中央商场店和中央尚品店销售非宝庆银楼饰品,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连锁公司从未进行相关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连锁公司所售的宝庆牌商品均是从宝庆银楼配送公司采购,并且对商品的来源都进行了明确的标注,同时,连锁公司在销售非宝庆银楼饰品的过程中也明确的标注了宝庆银楼连锁的字样,这足以让消费者对相关商品的来源进行区分,所以也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宝庆总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宝庆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涉案商标注册登记情况第265875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6类,工艺品、首饰;
第5553431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宝石(珠宝)、小饰物(珠宝)、链(珠宝)、戒指(珠宝)、耳环、别针(首饰);
第1142752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戒指、项链、挂坠、手镯、耳环、别针(贵金属)、领带夹、袖扣、工艺品(贵重金属),前述商标由宝庆首饰公司于2008年转让给宝庆总公司。
二、连锁公司设立情况2004年10月22日,宝庆首饰公司与江苏兆麟首饰有限公司(2005年7月22日更名为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煜公司)共同出资200万元成立连锁公司。
公司经营范围:金银珠宝首饰加工、生产、销售、展览;
连锁加盟店的发展、管理。
三、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1、2005年1月1日,涉案注册商标原权利人宝庆首饰公司(甲方)与连锁公司(乙方)订立《“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一),主要约定内容:一、乙方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并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宝庆声誉;
三、乙方有权根据需要,在南京市以外地区发展加盟对象,加盟协议的订立、加盟店的管理、产品统一配送,必须符合双方制定的“宝庆加盟店加盟手册”的规范要求,加盟协议必须报甲方批准后生效,否则甲方不予认可等。
六、1.乙方在使用和管理“宝庆”商标中,有严重违反本协议,侵害“宝庆”声誉和甲方利益的,包括开设加盟店严重侵害“宝庆”声誉,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同时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加盟店以外地点擅自使用有关宝庆商标内容(如商品条形码、防伪标签等),甲方将对乙方每次处以5000元以内的罚款;
六、3.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经营期满止。
合同一还约定了加盟费用的收取、管理费用的支出、乙方向甲方上缴的商标使用管理费和每年递增比例并向甲方上报每月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2、2006年10月,创煜公司(甲方)与宝庆首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二),主要约定内容:甲乙双方作为连锁公司的股东,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除受公司章程调整外,就连锁公司的存续发展及拓展宝庆品牌等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双方同意连锁公司与南京兆麟工贸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终止,连锁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持有连锁公司20%股权转让给甲方,转让价为40万元。
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发起人协议终止;
二、乙方同意连锁公司有权使用“宝庆银楼”注册商标及字号,按照10万元/年标准向乙方支付商标使用费(品牌使用费);
三、在符合乙方加盟店设立标准及“宝庆银楼”商标管理规定条件下,连锁公司可设立宝庆专卖店,但必须由连锁公司报乙方审批。
营业后按其销售额的1%向乙方缴纳品牌管理费。
所经营“宝庆”牌产品必须全部从配货公司采购;
四、乙方继续授予连锁公司在南京市区域外发展、经营、管理宝庆加盟店的权利,但不仅限于连锁公司,乙方拥有自行或授予其他公司经营发展的权利。
连锁公司及其它公司必须按照加盟标准执行。
对于符合加盟标准的,由连锁公司报乙方审批;
四、双方确认并同意连锁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因此次连锁公司股东的变更而变更,不因任何方的产权结构或股东结构的调整而影响连锁公司的合法存续;
六、连锁公司在使用“宝庆银楼”商标及服务标识过程中,如出现严重违反乙方品牌使用管理规定,侵害“宝庆银楼”声誉和乙方利益情形的,乙方有权解除连锁公司设立协议和本协议,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七、1.本协议有效期限与连锁公司法定存在的期限一致;
九、本协议若与双方在此协议之前所签协议的条款内容冲突,以此协议为准。
3、上述合同一、二履行过程中,宝庆首饰公司与北京创盈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协议书》设立南京宝庆银楼饰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配送公司),该公司承担为宝庆品牌旗下经营者统一配货的职能。
另查明,宝庆首饰公司在2007年4月16日制定的《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货品配送细则》中规定:货品配送对象包括:宝庆总店、连锁公司直营店、各地加盟店、所有宝庆首饰子公司(宁港合资南华宝庆公司除外)。
4、2007年10月17日,创煜公司(甲方)与宝庆首饰公司(乙方)、南京宝庆银楼加盟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丙方即连锁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三),与本案相关的主要约定内容:二、丙方根据协议有权开设宝庆加盟店。
南京市城区(不包括江宁、江浦、溧水、高淳、六合等)按销售额的1%向乙方交纳品牌管理费,其余地区按加盟店形式及标准向乙方交纳加盟费等品牌管理费;
四、丙方在南京市内开设的宝庆加盟店,其黄金产品的销售价必须与乙方保持一致,其余产品的价格尽量一致,各店对外产品降价、打折的广告宣传必须向乙方报批,其余的以提高宝庆品牌的美誉度及正面宣传宝庆为原则自行宣传;
五、在符合乙方加盟店设立标准条件下,丙方可开设宝庆加盟店,但必须由丙方报乙方审批;
七、本协议有效期与2006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致;
八、若与在此协议之前,所签协议的条款内容冲突,以此协议为准。
5、2009年12月29日,宝庆总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江苏创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江苏创盈公司,连锁公司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其中表述,双方为了在以往合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从合作经营提升为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本着“真诚合作、认真办事、互惠共赢、共同发展”为原则,经协商决定,甲方以增资扩股形式吸收乙方建立合资公司,并约定双方原合作的连锁公司由双方共同对该公司所属的各直营店进行筛选,确定为保留的以2009年12月31日为截止日对各直营店投资、装潢等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以其评估额作为入股合资公司的部分资金,不予保留的直营店由乙方负责办理关闭。
三、南京中央商场店及中央尚品店、泰州一百店设立情况涉案三份协议签订后双方或所涉合同当事人基本依协议约定履行。
连锁公司共开设29家门店。
包括本案涉及的2006年开设的中央商场店和2007年开设的中央尚品店。
2010年3月9日,连锁公司向宝庆总公司致函,申请将泰州苏果柜台地址由泰州南路406号苏果购物中心一楼变更为泰州市海陵北路299号泰州第一百货一楼,面积由原38平方米变更为26平方米。
宝庆总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回复连锁公司称,“因2009年12月30日我司已与贵司及贵司的合作伙伴江苏创盈珠宝首饰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和备忘录’,目前资产审计和评估已有初步结论,此时贵司在泰州第一百货商场再开店将会影响到资产审计和评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的合作事宜,所以我司对上述报告不予批准。
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和备忘录’的内容,贵司名下的所有门店在资产审计和评估后将统一移交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做大做强‘宝庆’品牌,扩大‘宝庆’品牌在泰州的影响,希望贵司将泰州第一百货商场的有关信息移交我司发展部,以便进一步接洽、开店(专柜),这也符合我们双方的共同利益。
”之后双方未最终达成进一步的合作协议,并产生矛盾。
宝庆总公司也就未再批准连锁公司的此项申请。
在此情形下,连锁公司主张其以直营店形式经营泰州一百店至今。
四、宝庆总公司指控侵权的事实2009年12月11日、2010年5月8日,宝庆总公司分别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连锁公司的中央商场店和中央尚品店,以及泰州一百店实际经营中使用涉案商标和服务标识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0年8月25日,宝庆首饰公司向连锁公司及创煜公司发出《解除2005年1月1日〈“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年10月〈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及2007年10月17日〈协议书〉的通知》,认为连锁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宝庆首饰公司品牌使用规定及相关约定,严重损害了“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的商誉,严重侵害了宝庆首饰公司利益,且宝庆首饰公司连续三次催告仍未改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特此通知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于即日起解除涉案三份协议,连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所有“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立即清除所有相关标识。
2010年9月20日,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以另案即(2010)宁知民初字第465号案件向一审法院起诉宝庆首饰公司,请求确认宝庆首饰公司解除协议的通知无效,宝庆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
同年10月12日,宝庆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宝庆总公司指控连锁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连锁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是基于其与原商标权利人宝庆首饰公司的三份协议。
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除依约定履行外,还在履行过程中对履行方式通过双方实际履行行为予以认可。
宝庆总公司是明知的,且在商标权转让后还继续代为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根据涉案协议约定,连锁公司有权在其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同时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与连锁公司法定存续期限一致。
连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金银珠宝首饰加工、生产、销售、展览;
连锁加盟店的发展、管理等。
由此可见,连锁公司在存续期间,均有权合理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
第二、连锁公司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在南京中央商场开设中央商场店和中央尚品店,并一直以直营店的形式经营多年,在双方产生纠纷前均基本依协议履行,该经营形式原商标权利人宝庆首饰公司和本案宝庆总公司亦是认可的,特别是在原商标权利人宝庆首饰公司有关配送细则中明确的连锁公司存在直营店的形式,更进一步证明这种经营方式是合同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确认了该使用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
因此,在连锁公司合法存续期间,此两店均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
因此,不存在商标侵权的情形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对于连锁公司在2010年10月关闭中央尚品店后,另换新址重新开设“宝庆银楼尚品城”,其扩大经营规模和范围的行为,缺少合同依据,且宝庆总公司也以另案即(2010)宁知民初字第575号案件提起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已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第三、泰州一百店是由原泰州苏果超市店迁至其新址,在连锁公司向宝庆总公司申请时,宝庆总公司以其与连锁公司的关联公司已签署合作框架协议和备忘录为由未予批准,但连锁公司以直营店形式营业至今。
就查明的案件事实看,首先,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商标及服务标识等许可与被许可合同关系,与本案密切相关的涉案合同在一审法院另案即(2010)宁知民初字第465号确认解除协议通知无效一案已判决确认宝庆首饰公司和本案宝庆总公司认可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即意味着双方仍存在商标许可合同关系。
因此,在存在有效合同的前提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
其次,连锁公司开设的原泰州苏果超市加盟店是经过宝庆总公司批准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设立条件。
但在该加盟店因经营需要迁址时,宝庆总公司在上述未签事由消除(最终双方或关联主体未实际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后,仍拒绝续签加盟合同,有违原协议中合理使用授权商标及服务标识的约定。
再次,该店虽由原加盟店形式转为直营店经营,但其经营面积比原店面缩小,因此,此类因经营需要而变更经营地点行为,只要连锁公司在新址按协议正常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并不会损害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和实质利益。
第四、需要特别指出,基于本案事实,依据相关合同当事人协议约定,连锁公司应当在协议约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和服务标识,考虑到宝庆总公司及宝庆首饰公司在涉案合同的履行中已向连锁公司明示其认为的违约行为,连锁公司应当在2010年8月25日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认可的,向连锁公司发出解除涉案协议通知到达之日时止,连锁公司只能在其设立的29家门店,原经营地点(合理变更除外)、原经营规模、原使用方式前提下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该范围就是协议约定的并通过双方及关联主体以行为认可的连锁公司合理使用的范围,在该范围内属于权利人许可的范围。
超出该范围则应当依相关协议需经宝庆总公司或合同当事人的许可。
同时双方应严格全面履行涉案合同,连锁公司应立即纠正宝庆总公司明示的其存在的违约行为。
综上,宝庆总公司指控连锁公司在中央商场店、中央尚品店、泰州一百店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宝庆总公司所诉称的连锁公司在中央商场店及中央尚品店内销售非宝庆银楼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以及擅自使用与宝庆总公司相类似的商品包装装潢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等事实,均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连锁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其正常经营活动中只要依法经营,同时按商标权利人合同许可的范围、形式等合理使用相关权利,即符合双方及关联主体的合同约定,则不构成侵权。
除非合同双方对使用方式、形式等另有特别约定,或其他限制性条件。
而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对此并无特别约定,故宝庆总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前)第四十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负担。
宝庆总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审理“29家门店”的具体情况以及连锁公司关于设立泰州一百店的申请、宝庆总公司复函的事实。
2、一审判决遗漏了部分能够支持宝庆总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
3、一审法院以没有生效的(2010)宁知民初字第465号判决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逻辑。
4、一审判决有多处认定存在明显偏向或者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从而作出了有失公允的判决。
(1)一审判决多次提到的连锁公司对商标的使用符合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
(2)宝庆总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不批准连锁公司开新店或者关闭旧店后异地重开并不构成违约,宝庆总公司没有必须同意连锁公司申请的义务。
(3)连锁公司突出使用“宝庆”、“宝庆银楼”的商标、字号及相关标识的诉争三门店销售非宝庆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连锁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中,宝庆总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连锁公司在泰州一百店的经营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连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29家门店的范围和泰州一百店设立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审理。
连锁公司是有权开设加盟店的,而宝庆总公司不予批准、不予延期的理由是没有依据的。
连锁公司使用宝庆商标及字号符合法律规定。
连锁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连锁公司只能在其设立的29家门店,原经营地点、原经营规模、原使用方式前提下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错误。
具体理由是:1、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商标许可协议,连锁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有权使用“宝庆银楼”的商标及字号,有权设立加盟店和专卖店。
而合理性的判断是依照协议的约定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宝庆”声誉及宝庆总公司利益。
2、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从未对许可的范围、时间、方式等协商变更过。
因此,宝庆首饰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发出的解除函,不能构成双方对许可范围的重新约定,不可能许可使用的范围限定于29家门店,更不可能限定于原经营范围、原经营规模、原使用方式的29家门店。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判理由第四部分的相关内容,并由宝庆总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宝庆总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根据宝庆总公司一审提供的(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10366号公证书记载,2009年12月11日,连锁公司在中央商场店的店堂内、宝庆银楼连锁简介的宣传资料上、商品包装盒上等处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根据宝庆总公司一审提供的(2009)苏宁钟经内字第10367号公证书记载,2009年12月11日,连锁公司在中央尚品店的门头上、宝庆银楼连锁简介的宣传资料上、商品包装盒上等处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根据宝庆总公司一审提供的(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3437号公证书记载,2010年5月8日,连锁公司在泰州一百店的店堂内、宝庆银楼连锁简介的宣传资料上、商品手拎袋、商品包装盒、商品标签及商品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2、2012年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宁知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连锁公司、创煜公司、宝庆首饰公司与宝庆总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就该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了与本案相关的如下事实:(1)宝庆首饰公司与宝庆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住所地均相同,宝庆总公司是宝庆首饰公司的股东之一。
(2)宝庆总公司与江苏创盈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备忘录》,载明: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第一条规定,宝庆总公司持有合资公司75%的股权,江苏创盈公司持有合资公司25%的股权。
为进一步发展需要,合资公司将吸收香港南华集团为战略合作伙伴,增资扩股持有合资公司25%的股权。
届时将减少宝庆总公司的股权,创盈公司持有25%的股权保持不变。
2010年3月30日,在前述《合作框架协议》与《备忘录》的基础上,宝庆总公司与江苏创盈公司签订了合资协议书。
但在其后的谈判中,双方因合资公司中宝庆总公司最终持股比例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合资失败。
(3)至2010年8月25日之前,连锁公司使用涉案“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经营的门店共29家,这29家店均是连锁公司自己投资经营的。
连锁公司未经批准开设的门店有6家,分别是中央商场店、中央尚品店、玉桥店、连云港中央店、泰州一百店、无锡茂业店。
其中,连锁公司就玉桥店、连云港中央店、泰州一百店、无锡茂业店曾向宝庆总公司申请开设加盟店,但在被宝庆总公司拒绝后,连锁公司继续开店经营。
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认为,这些店的开设均未经其批准,但是其中的中央商场店、中央尚品店连锁公司实际上按南京市区加盟店的标准(销售额1%)缴纳了商标管理费。
根据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显示: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连锁公司中央商场店销售额3031.942万元,连锁公司向宝庆总公司交费30.31942万元;
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连锁公司中央商场店与苏宁银河店销售额2369.469655万元,交费23.695万元。
经双方协商,连锁公司就中央商场店和中央尚品店2009年度向宝庆总公司交费80万元。
2009年3月16日,连锁公司致函宝庆总公司,主要内容是:根据创煜公司、宝庆首饰公司、连锁公司于2006年10月签订的三方协议,我司南京中央商场专柜(注:即中央商场店)应按对商场所开具发票数额的1%向贵司交纳费用,目前已缴纳168761元,按协议应缴纳197452元,现需补交费用:28691元。
函后附表为:连锁公司中央商场店2008年1-12月开票数额统计。
2009年10月23日,连锁公司致函宝庆总公司,载明:“在贵司函告我公司中央商场宝庆柜台(注:即中央商场店)及中央尚品店09年度费用交纳要求的基础上,经我公司与贵司的友好协商,达成一致。
我司中央商场宝庆柜台及中央尚品店09年度品牌管理金额共计80万元。
特此申请,望公司领导予以支持!不胜感激!”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确认,连锁公司就中央商场店、中央尚品店至2010年3月一直向其缴费。
本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最终认定:宝庆首饰公司与连锁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协议的性质系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涉案三份协议,连锁公司未经批准无权使用“宝庆”系列商标等经营资源自行开店,连锁公司未经批准开设玉桥店等店铺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连锁公司从宝庆配送公司进货不违反合同约定;
连锁公司未经批准开设店铺等违约行为尚不足以导致解除涉案三份合同,宝庆首饰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发出的解除通知无效。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连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连锁公司在中央商场店和中央尚品店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连锁公司在中央商场店和中央尚品店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关键是看连锁公司在上述两家店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经过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许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上述两家店铺的开设没有经过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批准,但经双方协商,最终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收取了连锁公司就该两店铺缴纳的费用,并确认该两店铺缴费至2010年3月,因此可以认定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已经许可该两店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故连锁公司有权在上述两家店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宝庆总公司关于连锁公司在上述两家店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
但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涉案三份协议的约定,连锁公司应就上述两家店铺按其经营期间的销售额向宝庆总公司缴纳相关费用。
二、本案中连锁公司在泰州一百店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与本案密切相关的(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涉案三份协议约定的“连锁公司有权在其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的范围应解释为连锁公司有权在依约管理、发展加盟店以及经批准开设加盟店的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等经营资源,而并不能得出连锁公司有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自行开店的主张,即在未经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连锁公司不得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自行开店。
虽然连锁公司开设的原泰州苏果超市加盟店是经过宝庆总公司批准的,但连锁公司关闭该店另选新址开设泰州一百店并不属于对其原泰州苏果超市加盟店加盟协议的自然延续,而是属于开设新店的行为,必须经过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批准。
这是因为:首先,泰州地区并非连锁公司开设加盟店的独家经营区域;
其次,加盟店开设的地址,涉及到特许人在该经营区域内的商业布局,直接关系到特许人与其他被特许人或潜在被特许人的利益。
因此本案中,虽然连锁公司就原泰州苏果超市店移址开设泰州一百店曾经事先向宝庆总公司提出过申请,但宝庆总公司并未批准,而是要求其提交泰州一百店的相关信息进一步协商,故连锁公司未经批准自行开设泰州一百店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不符合涉案三份协议的约定,连锁公司在泰州一百店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连锁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连锁公司在泰州一百店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连锁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泰州一百店的规模以及宝庆总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万元。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宝庆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连锁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商誉损害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部分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前)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知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泰州一百店使用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第265875号、第5553431号、第114275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三、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四、驳回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连锁公司负担3000元,由宝庆总公司负担35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连锁公司负担3000元,由宝庆总公司负担3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