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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江油知刑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贾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油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贾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生于1995年4月25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辩护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易世平、禹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贾某在绵阳市高新区菩提寺3组其租用的房屋内,采取以次充好的方式,将购买回来的低档白酒(丰谷二曲)翻灌进事先准备好的五粮液、五粮春、郎酒、泸州老窖、剑南春、丰谷酒王等高档酒瓶内,并包装成套予以销售。

2013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从贾某的租房内查扣“五粮液”、“五粮春”、“郎酒”、“泸州老窖”、“剑南春”、“丰谷酒王”等171件,共1027瓶。

经鉴定,“五粮液”、“五粮春”、“郎酒”、“泸州老窖”、“剑南春”、“丰谷酒王”的商标假冒,成品酒为假酒。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非法所得的金额不能依据被害单位单方提供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依据,而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明的亦应当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贾某在本次犯罪中的非法所得少,社会危害小,加之其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其租用的位于绵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永兴镇菩提寺村3组的房屋内,采取以次充好的方式,将购买的丰谷二曲(低档白酒)翻灌进事先准备好的五粮液、五粮春、郎酒、泸州老窖、剑南春、丰谷酒王等高档酒的酒瓶内,包装成箱,少量予以销售。

2013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从贾某的租房内查获并扣押其翻灌的“剑南春”、“丰谷酒王”、“丰谷特曲”、“五粮春”、“五粮液”、“郎酒”、“国窖1573”等各类酒171件,共计1027瓶。

经鉴定,所扣押的“剑南春”、“丰谷酒王”、“丰谷特曲”、“五粮春”、“五粮液”、“郎酒”、“国窖1573”等各类酒的商标系假冒,成品酒为假酒。

公安机关扣押的“剑南春”、“丰谷酒王”、“丰谷特曲”、“五粮春”、“五粮液”、“郎酒”、“国窖1573”等各类酒按照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同期正品酒类价格市场中准价计算,共计价值3782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贾某归案情况;

2、证人杨某某、罗某某、周某某辨认贾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贾某向其出售假酒的情况;

3、现场笔录、财物清单,证明工商部门查获假酒的情况;

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市场经营部出具的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贾某与杨某某、罗某某、周某某通话的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在贾某租房内扣押的各类假酒的数量;

6、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明查获假酒的情况;

7、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证明贾某所翻灌的各类酒为假酒的事实;

8、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贾某所翻灌的各类酒的商标系假冒的事实;

9、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剑南春”等酒类价格情况调查,证明贾某所翻灌的各类酒的正品价格市场中准价;

10、证人罗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的多次供述(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明贾某以次充好,翻灌假酒,包装成箱,予以销售的犯罪事实;

11、贾某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贾某非法经营的数额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贾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对于贾某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不当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按照公安机关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 莉人民陪审员  尚福廷人民陪审员  宋比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彬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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