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2673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14层1401内1401、1403、1409。
法定代表人江国金,执行董事。
原告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城关昌抚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总经理。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东,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左县丽洲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东哨乡大马架子村。
法定代表人孔令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洁,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号2幢3单元。
法定代表人郝鸿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金水。
本院受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公司)、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酒业公司)、原告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华夏长城公司)与被告喀左县丽洲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简称丽洲庄园公司)、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酒仙网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酒仙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存储、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是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可以根据侵权行为地、涉嫌侵权葡萄酒的储藏地或者各个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中粮集团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酒仙网公司经营的酒仙网购买了涉案涉嫌侵权的葡萄酒,此时酒仙网公司办公场所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金长安大厦,故可以据此认定酒仙网公司销售涉案涉嫌侵权的葡萄酒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
且,酒仙网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横街子张家店340号设立有“酒仙网储运中心”,在酒仙网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酒仙网储运中心”即为涉案涉嫌侵权葡萄酒的储藏地。
故无论酒仙网公司涉案涉嫌侵权的行为地还是涉嫌侵权商品的储藏地,均在我院辖区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酒仙网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管辖权异议一方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