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知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怀远县某超市连锁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蒋纪,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穆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春雷,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2000年10月28日,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465179号,2007年10月7日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日。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8月2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7.8元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羽毛球一筒,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和收据各一张。
后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羽毛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现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77.8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9号、第2126号、第9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的范围和“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2013)宁秦证经内字第969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委托情况说明、施封侵权商品,证明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3、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证明、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被告穆某辩称:一、原告是在上海华联涡北店购买“红双喜”羽毛球,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适格主体。
二、被告已于2013年6月终止经营。
三、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四、被告没有侵权,不存在登报道歉。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穆某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主持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
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
鉴定书中鉴定人员身份存有异议,也无单位授权;
被告于2013年6月停止经营,故对公证书三性均有异议,且公证书载明所购物品从联华超市购买,与被告无关;
委托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3,购物小票和公证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其他票据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分析证据形式、相互间关联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该组证据系公证机关对原告的商标权利所作公证,足以证实原告系红双喜、DHS商标权利人以及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反映被告穆某经营怀远县某超市连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核查,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公证书及封存的商品,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不能否认该公证书应有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公证书和封存的商品予以认定。
至于产品鉴定书,虽为原告自行出具,但本院认为,作为商标权利人的原告,其对商品具有十分完备的鉴别能力,可以对涉案商品是否为原告生产进行判断,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此亦做出批复,而且,经过庭审现场比对,可以发现涉案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
委托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授权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维权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3,购买侵权商品票据、收取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收取的调查取证费未与实际支出一一对应,对此予以酌情考虑。
庭审中,对(2013)宁秦证经内字第969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的羽毛球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可见该封存袋正面帖有正方形贴纸,上面记载有“联华超市(上海华联涡北店)怀远县某超市连锁店”、“红双喜羽毛球401一筒”等字样。
从该封存袋内取羽毛球一筒,羽毛球外包装标签上面印制有“红双喜”、“DHS”和“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将该公证中购买的羽毛球与原告正品羽毛球进行比对,原告陈述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正品红双喜401羽毛球包装筒印刷饱满,人物肖像清晰,无跳色、断色现象;
涉案产品包装筒印刷颜色很淡,人物肖像模糊。
2、正品红双喜401羽毛球筒两端塑料盖较软,用手可以轻易按动,弹性较好。
涉案产品两端塑料盖较硬,形状和正品有显著差异,其中一端盒盖正品顶部呈锥形,顶部有一个小的平顶,涉案产品平顶很大。
3、正品红双喜401羽毛球包装筒内为锡纸,锡纸标有红双喜和DHS字样,涉案产品无此特征。
4、正品红双喜401羽毛球标注有DHS401字样的标贴,该标贴呈鲜红色,羽毛整齐,涉案产品标注的DHS401字样的标贴呈暗红色,羽毛较乱,不整齐,且整体做工较差。
被告认为不同批次印刷存在区别,不能排除生产操作过程中有瑕疵。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红双喜”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465179号,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
2007年10月7月,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原告。
2010年6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DHS”字母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原告。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
经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沈方、工作人员潘小英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飞于2013年8月22日,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联华超市(上海华联涡北店)”,该店《营业执照》上名称为“怀远县某超市连锁店,穆某”。
徐飞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羽毛球一筒,并付款27.8元,现场取得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
随后对该店面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其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其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2013年9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工作人员范福昌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封存的羽毛球系假冒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公证员沈方、公证员陈敏现场监督了上述拆封、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2013年10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3)宁秦证经内字第9696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了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27.8元、预付调查取证费3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怀远县某超市连锁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穆某,注册资本为20万元,2009年12月17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13年12月16日止,一般经营项目: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8类“红双喜”、“DHS”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所销售的带有“红双喜”、“DHS”商品的羽毛球,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公证封存产品与原告正品的当庭比对结果,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带有“红双喜”、“DHS”商标的羽毛球拍不是由原告所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带有“红双喜”、“DHS”商标产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自行作出的《产品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称已于2013年6月终止经营,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其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正书。
故本院认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再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原告主张的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和公证费用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预付调查取证费3000元的问题,本院考虑其实际需要,认定为2000元为宜。
关于消除影响部分,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商誉损失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经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被告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27.8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穆某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红梅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王 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