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
委托代理人高雄。
委托代理人潘仕强。
被告郭中芬(系成华区旭宇五金交电经营部业主),女,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经营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2号。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砂轮公司)与被告郭中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新砂轮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高雄,被告郭中芬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周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新砂轮公司诉称,其是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
2003年5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
一新砂轮公司的“一比多”砂轮切割片自2000年进入大陆市场以来,经过多年苦心经营与研发、维护,凭借着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信誉受到用户的广泛好评,畅销全国各地。
但是,近年来一新砂轮公司在四川地区的销量大幅下滑,不断接到投诉、举报,经调查发现,不法厂家与商家为了获得巨额利润,大量生产、销售假冒“一比多”注册商标的砂轮切割片。
2012年5月10日,郭中芬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一比多”专用权的砂轮切割片,此行为已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一新砂轮公司认为,郭中芬销售的砂轮切割片产品质量低劣,做工粗糙,严重损害了一新砂轮公司的声誉,挤占了其产品在市场的占有份额,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郭中芬赔偿一新砂轮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25元(包括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25元、公证费1200元、差旅费300元)。
被告郭中芬辩称,一是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郭中芬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旭宇五金经营部、经营地址为双林路22号,而一新砂轮公司举证的公证书显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商铺字号为旭东建材,地址为双林路24号附5,与郭中芬主体信息不符。
二是一新砂轮公司公证取证过程存在大量瑕疵,且一新砂轮公司也不能证明其进行鉴定的产品就是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而公司也没有鉴定资质,其自行出具的鉴定报告没有证明力。
三是涉案商品系郭中芬帮助旭东建材老板销售的,销售数量仅有一盒,且旭东建材有合法进货渠道,即使存在侵权行为,郭中芬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一新砂轮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一新砂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商标局就“一比多”商标向一新砂轮公司颁发了第304803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郭中芬系个体工商户“成华区旭宇五金交电经营部”业主,工商登记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2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五金交电、建辅建材、日杂。
经一新砂轮公司申请,2012年5月10日,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张卫与一新砂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共同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4号附5,入口处标有“旭东建材”字样的商店,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赵自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价格为25元,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中加盖有“成华区旭宇五金交电经营部”印章,载明内容包括“品名:切割片,金额:25”等。
一新砂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为“通过对砂轮片产品本身的外观、色泽、质地等方面进行鉴定后,认定在该商店销售的‘一比多’砂轮片并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该砂轮片为假冒我公司‘一比多’商标的产品”、盖有一新砂轮公司印章的《鉴定报告》(编号:0307)。
2012年6月5日,鹭江公证处上述过程,制作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5693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该公证书所附购买封存的砂轮切割片当庭拆封。
所购砂轮切割片的表面显著位置印有多个“一比多”标识。
将一新砂轮公司提供的砂轮切割片样品与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砂轮切割片对比,样品砂轮切割片外包装上的“”标志外圆正下方不封闭,并印有商标注册号、外观设计专利号、正品鉴别方式、全国打假热线、举报电话、制造商福建一嘉砂轮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XK06-011-00839等内容以及“并无与中国任何其他厂商授权及代工等行为,一多比商标仅授权于福建一嘉砂轮公司适用”的字样,盒内还印有使用说明书等信息,砂轮切割片表面印有“一比多”标识及生产商、生产许可证号信息、注册商标号、流水号等信息,流水号每张不重复;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上仅印有的“一比多”及圈标识及注册号,“”标志外圆封闭;
此外,样品砂轮切割片与被控侵权商品在重量、厚度、色泽及光泽度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
另查明,一新砂轮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了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一新砂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郭中芬个体工商户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号、09675号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2)厦鹭证内字第0569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砂轮切割片、一新砂轮公司提供的砂轮切割片样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5月10日,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一新砂轮公司作为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之规定,诉争的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砂轮,被控侵权商品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砂轮切割片。
被控侵权的砂轮切割片表面印有的“一比多”标识,与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相同,在一新砂轮公司举出其授权生产的相同商品表明授权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在商品外观上存在显著区别的情况下,因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一新砂轮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一新砂轮公司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尽管被控销售行为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4号附5的商铺,而非郭中芬注册登记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2号的经营地址,且经营场所标注的字号也与郭中芬注册的字号也不相同,但考虑到经营主体印章的加盖在民事行为中代表了印章所有人的意志,因此郭中芬在涉案销售单据上加盖“成华区旭宇五金交电经营部”印章的行为,在其未举证证明“旭东建材”作为一个经营主体确实存在以及“旭东建材”未经许可使用了郭中芬个体工商户印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郭中芬实施了被控销售行为。
况且郭中芬仅辩称而未举证证明其代“旭东建材”销售,即使“代销”属实,郭中芬也需因其加盖印章的行为而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因郭中芬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一新砂轮公司享有的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郭中芬关于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郭中芬还主张一新砂轮公司公证过程存在瑕疵,但其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及其附件的证明力,故其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之规定,郭中芬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一新砂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郭中芬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一新砂轮公司注册商标公众认知程度、郭中芬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一新砂轮公司代理人出庭情况及其为本案收集证据及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支持一新砂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郭中芬还主张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中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郭中芬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12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承担138.12元,被告郭中芬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