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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李铭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04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李铭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李铭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永雄,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铭辉,男,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现在广州监狱服刑。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诉被告李铭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永雄,被告李铭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起诉认为: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其生产及授权生产的使用第5478887号“”和第547888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使用上述商标,且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美的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江门市荷塘镇白藤路67号一栋三层的民房,购买假配件组装加工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产品,并将成品存放在中山市小榄镇西苑路东二巷7号的民房内。

2012年6月12日,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投诉,依法对江门市荷塘镇白藤路67号进行检查。

随后,执法人员在被告的带领下到中山市小榄镇西苑路东二巷7号进行检查,在上述两处地点共查获“”牌多功能电磁炉成品877台、半成品360台、标识“”商标的外包装箱和原材料一批。

期间,被告趁执法人员不注意逃脱。

由于案值比较大,随后此案转交到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作为刑事案件侦查。

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又雇佣两人在中山市小榄镇田七路康怡街8-2号一栋三层的民房内组装加工生产假冒“”牌电磁炉。

2012年8月7日,民警根据线索查获该加工场并现场查获“”牌多功能电磁炉成品共363台、半成品756台、包装标识、原材料和生产工具一批。

2012年9月4日,民警在中山市小榄镇东富二巷3号楼一出租屋内将被告李铭辉抓获。

随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128号,该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执法所查扣的侵权产品清单中,标识“”商标的大批外包装箱,标识“”商标的侵权电磁炉成品1240台和半成品1116台。

被告以生产和销售形式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被告在未经许可故意生产和销售假冒原告第5478887号“”和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478887号“”和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撤回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478887号“”和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放弃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美的公司为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5478887号和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美的集团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和“”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吸收合并《证明》公证书、证据3.《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共同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4.《商标授权书》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就涉案商标“”和“”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5.《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证明“”商标为省著名商标,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6.《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证明“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7.“美的”品牌价值《证书》公证书,证明2013年“美的”品牌价值高达653.36亿元,位居排行榜第五位。

证据8.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9.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10.侵权产品的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11.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12.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李铭辉答辩称:对原告美的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确认只是生产了少量的涉案侵权产品,认为美的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过高。

被告李铭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电磁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电磁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上述商标注册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在其生产的电磁炉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其生产的第5478887号“”和第5478888号“”品牌系列产品质量良好。

2013年10月12日,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证书,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的”品牌在2013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53.36亿元。

2013年12月19日,经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1994年2月21日,原告美的公司登记成立,其住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核准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家用电器、日用电器及配件,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及炊具、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家用电器、日用电器的技术研发及转让;

从事钢板、铝板及日用家电配件的进出口业务(以上涉及行业许可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以上商品进出口不涉及国营贸易、进出口配额许可证、进口配额招标、出口许可证等专项管理的商品)。

2014年2月28日,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美的公司有权使用第5478887号“”和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且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李铭辉租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白藤路67号一栋三层的民房作为生产厂房,未经注册商标“”和“”所有人的许可,组织工人生产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电磁炉,并将部分成品存放在中山市小榄镇西苑路东二巷7号的民房内。

2012年6月12日,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投诉,依法对荷塘镇白藤路67号民房进行检查。

随后,执法人员在被告李铭辉的带领下到中山市小榄镇西苑路东二巷7号民房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在上述两处共缴获假冒“美的”牌电磁炉一批。

期间,李铭辉趁执法人员不注意逃脱。

2012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李铭辉在中山市小榄镇田七路康怡街8-2号的民房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美的”牌电磁炉。

2012年8月11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查获该加工场,现场查获电磁炉一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美的”牌电磁炉共价值人民币309044元。

2012年9月4日,公安机关将李铭辉抓获。

因李铭辉的行为触犯刑事法律,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铭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铭辉现在广州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和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2月28日,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美的公司有权使用上述商标,且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美的公司依法取得“”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本院生效的(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铭辉组织生产假冒的“”和“”电磁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受到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李铭辉的上述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李铭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美的公司在诉讼中已经申请撤回判令李铭辉停止侵犯原告第5478887号“”和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并放弃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美的公司的上述请求是对其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因此,李铭辉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已收取的该项诉讼请求的受理费1000元,全额退回给美的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美的公司主张其因被告李铭辉侵权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被侵权所造成损失的确切数额。

因本院作出的(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铭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故综合考虑李铭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李铭辉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美的公司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李铭辉应向原告美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为宜。

对于原告提出的超过80000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铭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如果被告李铭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李铭辉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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