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住所:。
法定代表人:hientrantrung。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耿伟,男,1992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经营场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东2号之一。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诉被告邱耿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号76233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受到广泛保护。
被告在2012年4月至5月间起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被广州市工商管理局越秀分局查扣;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成立,没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包405个,并处罚款35000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
被告在专业市场中批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该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
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2500元);
2、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第76223号“christiandior”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
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3、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4、互联网上关于原告品牌的相关介绍,拟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
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调取穗工商越分处字(2012)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等证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1977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622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christiandior”的注册人是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法国),使用商品在为第52类天然皮革、工业用革制品等,有效期至1987年12月2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6223号商标续展有限期至2007年12月2日,核准续展注册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钱包、钱夹、旅行背包、书包等。
2008年3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再次核准,第76223号商标续展有限期至2017年12月2日。
1997年1月2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第76223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事实2012年6月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2)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局查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被告租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东2号之一,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擅自从事销售皮包的经营活动。
2012年4月1日,被告以50元/个的价格,购入侵犯“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皮包500个,购进货值25000元,然后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东2号之一加价进行销售。
至2012年5月8日被查获时,被告经营侵犯“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皮包95个,尚未销售的侵犯“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皮包405个被该局查获并依法扣押。
据上述事实,该局决定对被告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侵犯“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皮包405个,罚款35000元的处罚。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被告经销的皮包上使用了“christiandior”标识。
庭审中,原告否认曾许可被告销售带有涉案“christiandior”商标标识的皮包。
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2年5月10日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被扣押皮包是其采购、销售的事实。
三、其他查明事实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了支付凭证,其中律师费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23022235与22637179,公证费发票号为08120824。
本院认为:涉案第7622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证实原告系“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处字(2012)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该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标识有“christiandior”字母组合标识的皮包。
将该标识与原告第76223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的皮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原告否认曾授权被告销售带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皮包,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皮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76223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支付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了其商誉受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侵权造成不良影响之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耿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
二、驳回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邱耿伟负担人民币630元;
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邱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