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1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甘波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前艾路6-9号。
经营者:魏黎明,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南路、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丹阳市开发区甘波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1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于2020年5月7日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后未按时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再次向上诉人送达诉讼费催缴通知书,上诉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丹阳市开发区甘波超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