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2知民初96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鹏勇生鲜超市。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桃林街北段107号(河南省灵宝市,门头:“嘉乐家生鲜超市二店”)。
经营者:耿朋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宝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鹏勇生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灵宝市鹏勇生鲜超市的经营者耿朋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续东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663871号“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毛巾;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始创于1986年,是一家集纺纱、染整、织造、营销、物流于一体,以毛巾系列产品为核心主业,内衣、内裤、袜子、家居用品多品类发展的公司。
原告公司拥有浙江、新疆、湖北三大生产研发基地,已建成线上线下全渠道销售体系,产品覆盖全国80000余家商超网点和40多家主要电商平台,其中,毛巾产品销量和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稳居全国第一。
公司于1998年在行业内率先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于2004年获得毛巾行业首家“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导入“Oeko-TexStandardl00”、“CNAS17025”和“白名单生态纺织品”等先进管理体系并获认证或认可;于2008年导入推行“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在少数民族地区破解“三难”,达到“四稳定”的全员质量管理模式和“互联网+制造”和物联网技术的质量管控模式。
2004年5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文件中“洁丽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2020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信息发布”活动中,“洁丽雅”品牌价值以205.48亿元再创新高,连续七年蝉联中国家纺行业品牌价值第一。
2019年1月1日,经商标权利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第12663871号商标的行为调查取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近期,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店铺内销售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遂向公证处申请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后经核实发现:被告处销售的洁丽雅毛巾,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原告的市场价格,严重的冲击了原告的市场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同时,假冒产品也给消费者人身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及无法估量的伤害。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灵宝市鹏勇生鲜超市答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的毛巾是从郑州棉之梦商贸有限公司进的货,郑州棉之梦商贸有限公司和新疆新越丝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有2020年、2021年度洁丽雅品牌经销协议,并且有授权的经销权授权书,是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新疆新越丝路销售有限公司负责全国市场销售。
新疆新越丝路销售有限公司和郑州棉之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有经销协议,因此我们进货渠道合法。
如果说确实毛巾就是原告所说的伪劣产品的话,原告应该起诉郑州棉之梦商贸有限公司和新疆新越丝路销售有限公司,我们的进货渠道和手续是合法的,所以我们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没有对洁丽雅毛巾实施侵害。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第12663871号商标商标证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书、授权委托书一份、2020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
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诉讼权利,洁丽雅商标具有较高商誉。
第二组:企业信用信息表、(2020)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660号公证书、封存产品一件、购物发票、产品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洁丽雅”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663871号商标;
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4)为第24类:纺织品制墙上挂毯;
纺织品毛巾;
床罩;
毛巾被;
床单;
纺织品制家具罩;
纺织织物(截止)。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2663871号等“洁丽雅”系列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维权打假。
授权包括原告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
授权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0年9月13日,李艳枝受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9月15日,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公证员崔某、王某与申请人李艳枝来到河南省灵宝市的一家门头显示有“嘉乐家生鲜超市二店”等字样的店铺。
进入该店铺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艳枝现场以微信方式支付31.6元购买了商品包装上显示有“洁丽雅”等字样的毛巾两条,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铺门头等进行拍照,并对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封存后的实物交由李艳枝保管。
2020年10月23日,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660号公证书。
2020年9月24日,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对公证购买的洁丽雅毛巾进行了鉴定。
经鉴定,该产品与正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
庭审时,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第12663871号商标商标证公证书、2018年2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的《经销授权书》、新疆新越丝路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棉之梦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洁丽雅品牌2020年度经销协议》。
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新疆新越丝路销售有限公司负责“洁丽雅”品牌全国市场合法销售,郑州棉之梦商贸有限公司是新疆新越丝路销售有限公司“洁丽雅”品牌毛巾的2020年度合法经销商。
第二组:2021年5月11日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洁丽雅品牌授权书》洁营2021[896]、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棉之梦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洁丽雅品牌2021年度经销协议》。
证明郑州棉之梦商贸有限公司是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在郑州市的合法授权经销商。
第三组证据:郑州棉之梦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盖有郑州棉之梦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迪鑫商贸销售出库单》,证明被告销售的“洁丽雅”毛巾系从郑州棉之梦商贸有限公司合法渠道购买。
当庭对原告公证封存的商品拆封,内有黄色毛巾一条,条形码为6925954413161,涉案产品的吊牌被人为破坏,无法看出,但是从水洗标上正品有三根银线,侵权产品没有。
经过比对,被告提供的《迪鑫商贸销售出库单》显示名称为“洁丽雅毛巾8316”,编码与原告提供的毛巾条形码一致。
本院认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第12663871号“洁丽雅”图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经该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被告灵宝市鹏勇生鲜超市未经“洁丽雅”注册商标权人许可,销售的毛巾上使用了“洁丽雅”商标,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洁丽雅”商标外观相同,经鉴定和当庭比对该产品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侵犯了该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663871号“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毛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被告灵宝市鹏勇生鲜超市提供的盖有郑州棉之梦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销售出库单》、供货商郑州棉之梦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其购买于郑州棉之梦商贸有限公司,且被告提供了郑州棉之梦商贸有限公司拥有合法授权的经销资质,被告灵宝市鹏勇生鲜超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的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辩称销售的毛巾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
但是被告灵宝市鹏勇生鲜超市销售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据此予以维权,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对于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
本院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酌定该费用为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鹏勇生鲜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剩余侵犯第12663871号“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二、被告灵宝市鹏勇生鲜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5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