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世纪飞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岗头风门路禾坪岗高科技工业园A栋5楼。
法定代表人黄国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聿铭,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灼尧,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世纪飞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飞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06000.5)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岳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聿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0830106000.5)专利权,该专利于2008年4月3日提出申请,中国专利局于2009年4月29日批准授权。
该专利按时交纳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深受客户喜爱。
由于原告在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款专利产品的销量非常大且销量一直呈上升趋势。
伴随着该款专利产品的热销,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仿冒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鼠标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拥有专利权(ZL200830106000.5)的侵犯,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充足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行为,被告没有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2008年4月3日,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鼠标(M131)”、专利号为ZL200830106000.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4月29日获得授权。
2010年6月7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由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2年11月23日,原告代理人杨某某来到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浏览有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通过搜索登陆世纪飞扬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销售平台,世纪飞扬公司在网页上宣传其为网络与通讯和数码产品研发、制造和营销,以及为自主研发制造的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网络销售平台上宣传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即“零延时,超长距离,厂家2.4G无线鼠标”。
广州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308606号公证书。
三、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ZL200830106000.5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组成。
主视图的轮廓呈蹲坐的青蛙状,“蛙背”中部有一牛角状区域,在该牛角状区域上方设有左右键,左右键中间有一清晰的分界线;
在该牛角状区域的上部设有一竖直方向的滚轮,下部设有长条形按键;
两腰分别向外延伸有类似于“蹲作状蛙腿”的凸块,两腰中部有凹陷。
左视图左边为平面,右边呈半水滴状,上窄下宽,边缘为圆弧过渡。
侧面有三层大致平行的弧线,右侧可见滑轮和圆形按钮的凸起部分。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从俯视图看,上端为平面,下端为圆弧设计,可见左右按键部分的顶部、滑轮及按钮部分的顶部,左右两边可见凸起。
左右按键中间有一条明显的分界线。
从仰视图看,呈圆弧设计,可见左右按键部分的底部、圆形按钮的凸起部分、左右外凸部分,靠近底部有一贯穿左右的分割线。
从立体图看,整体轮廓是蹲坐的青蛙状,“蛙背”中部有一牛角状区域,在该牛角状区域上方设有左右键,左右键中间有一清晰的分界线;
在该牛角状区域的上部设有一竖直方向的滚轮,下部设有长条形按键;
两腰分别向外延伸有类似于“蹲坐状蛙腿”的凸块,两腰中部有凹陷。
原告主张以公证书所附的网页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作为比对对象。
网页图片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无线鼠标的立体图,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显示的立体图整体轮廓是蹲坐的青蛙状,“蛙背”中部有一牛角状区域,在该牛角状区域上方设有左右键,左右键中间有一清晰的分界线;
在该牛角状区域的上部设有一竖直方向的滚轮,下部设有长条形按键;
两腰分别向外延伸有类似于“蹲坐状蛙腿”的凸块,两腰中部有凹陷,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基本相同。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无线鼠标上还标注了“图形+世纪飞扬+CENTIFLY”标识。
四、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以下费用:公证费人民币245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人民币50元。
因本案公证书还涉及原告起诉的另一案件,故其在本案中主张一半的公证费及人民币1225元。
此外,原告为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交了一份《雷柏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系原告从证监会官方网站上下载的打印件。
该招股说明书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系对原告公司2008-2010年期间主要产品的产销情况的说明和统计。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继受取得名称为“鼠标(M131)”、专利号为ZL200830106000.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相同,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公司页面刊登侵权产品的图片,本院认定被告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故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招股说明书》仅能证明原告在2008—2010年的销售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综合以上因素,并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世纪飞扬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10600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世纪飞扬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世纪飞扬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