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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贡生与梁志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中法知民终字第87号
案件名称郭贡生与梁志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贡生,梁志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贡生,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锐搏电子配件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汪绍怡,广东高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钊,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海皇星电子仪器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廖永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贡生因与被上诉人梁志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旧的中山市石岐区海皇星电子仪器厂(以下简称海皇星电子仪器厂)是陈跃骥于1996年7月17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是中山市石岐区光华街27号4楼,经营范围是加工零售电子仪器、教学仪器和整机产品。

该厂一直使用海皇星作为其生产的电子产品的品牌名称,使用HHX作为产品规格型号的开头。

2010年2月26日,该厂以经营不善为由注销。

梁志钊原是陈跃骥开办的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的员工,在该厂从事生产工作。

2010年3月22日,梁志钊以其名义在该厂的同一地址以同一名称登记注册成立另一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维修、加工电子产品。

2012年3月7日和同年4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梁志钊分别获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153663号的“HHX”和第9153662号的“海皇星”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HH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试听教学仪器、学习机、电声组合件、音响连接器、扬声器音响、电子监听仪器、扩音器喇叭、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自动定时开关、音响报警器,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6日;

“海皇星”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试听教学仪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自动定时开关、音响报警器,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27日。

郭贡生原也是陈跃骥开办的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的员工,是该厂的业务员。

在陈跃骥的原海皇星电子仪器厂注销、梁志钊的新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登记之前,郭贡生就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注册成立了中山市石岐区锐搏电子配件商行(以下简称锐搏电子配件商行),该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是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50号5楼514室,经营范围是销售电子产品、办公耗材、教学设备、实验室设备、安防器材、灯光音响(不设门市、仓储、不摆设样品)。

2012年9月7日和2013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郭贡生分别获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728169号的“”商标(以下称“锐搏海皇星”商标)和第9728168号的“”商标(以下称“锐搏”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的试听教学仪器、数学仪器、电子监听仪器、扩音器喇叭、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自动定时开关、音响报警器、电子教学学习机、实物幻灯机、防无线电干扰设备,其中“锐搏海皇星”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锐搏”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3年1月14日,梁志钊提起本案诉讼。

为证明郭贡生存在侵害其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梁志钊主要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公证书,包括:1.中山市石岐公证处(2013)粤中石岐第3925号公证书,记载了2013年3月25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廖永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打开浏览器,在百度网(www.baidu.com)搜索“中山市石岐区锐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点击进入地址为http://www.XXXX.net/的网页。

该网站首页中间载明的主体名称是“中山市锐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前显著标示了彩色的“”图案,右下方“联系我们”栏标明联系人郭贡生及其电话,该网站中展示的产品型号主要是以“HHX-”或者“REIB-”开头,但并未突出使用。

2.中山市石岐公证处(2013)粤中石岐第3926号公证书,记载了2013年3月25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廖永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打开浏览器,在百度网(www.baidu.com)搜索“中山市石岐区锐搏电子配件商行”,点击进入地址为http://XXXX.com/的网页。

该网址首页中间载明的企业名称是“中山市石岐区锐搏电子配件商行”,左方“联系方式”栏标明联系人郭贡生、电话86-0760-XXXXX、手机137XXXXXXX等信息,公司介绍栏载有“中山锐搏电子科技是一家高科技企业,至今已有10多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主要研发、生产、销售海皇星品牌系列产品”等内容。

产品展示中部分产品标示有“品牌:海皇星”、“型号:HHX-”字样,均未突出使用。

(二)多份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包括:1.网址为http://www.XXXX.net/的页面打印件,页面的左上角显示的企业名称分别为“中山市锐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山市锐搏电子配件商行”,“公司介绍”栏左上角突出使用了彩色的“”图案,其内容是对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的介绍,使用了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的全称,所介绍的产品也是海皇星牌电教产品。

产品展示中标示有“品牌:锐搏海皇星”或“锐搏-海皇星”、“锐搏”字样,产品型号多以“HHX-”开头,但未突出使用。

2.网址为http://XXXX.com/的页面打印件,标示的企业名称为“中山市石岐区海皇星电子仪器厂”,“公司介绍”栏载明了“中山市锐搏、海皇星电子科技”是一家高科技技术企业,有10多年的电教行业经验,自主研制的电化教学系列产品有“REIB多媒体电教平台”、“REIB-2008V多音源数码立体声播音系统”等内容,“联系我们”栏载明公司名称是“中山市石岐区海皇星电子仪器厂”,地址为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悦和街4号303,联系人郭贡生,电话86-0760-XXXXXXX、手机137XXXXXXX等信息。

3.网址为http://XXXXXX.com/的页面打印件,页面下方标明有“中山市石岐区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版权所有”、“地址:中国•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悦和街4号303电话:86-760-XXXXXXX”,“联系我们”栏所留的联系人是郭贡生,电话86-760-XXXXXXX、手机137XXXXXXX等。

4.网址为http://XXXXXX.com/的页面打印件,页面上方显示的企业名称为“中山市锐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中山市石岐区锐搏电子配件商行”,产品图片上方浮现有“中山市石岐区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的字样,产品图案上显示的型号以“HHX-”开头,产品介绍中含有“品牌:海皇星”、“型号:HHX-”字样,均未突出使用。

5.网址为http://XXXXXXX.com/的页面打印件,其中标示的企业名称为“中山市石岐区海皇星电子仪器厂”,公司介绍处载明“中山市锐搏、海皇星电子仪器厂”是一家高科技企业,至今已有10多年,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自主研制的电教数学系列产品包括海皇星牌多媒体电教平台等内容,页面下方载明“中山市石岐区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的地址为广东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XXXXXX。

6.网址为http://XXXXXXX.com/的页面打印件,其上方标示的企业名称为“中山市石岐区锐搏电子配件商行”,在企业名称之前使用了彩色的“”图案,页面中明确写明“供应海皇星数字广播系列产品”,展示的产品标示的品牌为“锐搏海皇星”,型号以“REIB-”开头,部分产品图片下方标有以“HHX-”开头的型号,“联系我们”栏所留的联系人是郭贡生,电话86-0760-XXXXXXX、手机137XXXXXX等。

7.网址为http://XXXXXXX.com/的页面中显示的主体名称为“中山市石岐区海皇星电子仪器厂”,“联系方式”栏所留的联系人是郭贡生,电话86-760-XXXXXXX、手机137XXXXXX等,联系地址为中山市石岐区XXXXXX。

8.网址为http://XXXXXXX.net/的页面打印件,其中显示的主体名称为“中山市石岐区海皇星电子仪器厂”,“联系方式”栏所留的联系人是郭贡生,电话86-0760-XXXXXXX、手机137XXXXXXX等,联系地址为中山市石岐区XXXXXX,并在郭贡生的姓名后标明是销售部副总经理。

上述各网址的页面下方显示的登录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8日、5月2日、5月6日和5月7日,其中大部分网页中的信息都是在第三方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企业商业宣传信息。

(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说明“中山市锐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没有登记。

(四)一份报警回执和几张产品照片,报警回执证明了梁志钊认为郭贡生向顺德容桂镇容里中学供应了涉嫌侵权的产品,遂向公安部门报案,照片则显示产品标签上使用了“”图案并标明产品型号为“HHX-700B”,梁志钊称该照片就是郭贡生向顺德容桂镇容里中学供应的产品的照片。

(五)根据梁志钊的申请,原审法院分别向深圳市罗湖区草埔小学、顺德容桂镇容里初级中学发函调查该校是否采购过使用“海皇星”或者“HHX”注册商标的产品。

容里中学在回复函中反映:1.该校于2012年8月31日进行了户外广播建设,施工方在网上搜索“海皇星”,找到“中山锐搏海皇星”,联系人是郭贡生;

2.广播设备上标有“锐搏”商标,没有“海皇星”商标,户外音柱上标有“锐搏”商标,型号为“HHX-700B”;

3.上述产品的供应商为锐搏电子配件商行,联系人是郭贡生,电话137XX****。

该校还附有加盖有锐搏电子配件商行发票专用章的销售设备详细清单,清单中多数产品的型号以“REIB”开头,仅一个产品的型号为“HHX-700B”。

草埔小学的回复函以及所附采购合同、报价清单、产品照片反映,该校2013年7月18日通过公开招标与深圳市特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采购该校的监控及广播系统,经查看,合同报价清单上的部分设备的品牌、规格型号栏中使用了“REIB-HHX”字样,产品照片上未发现有“海皇星”或“HHX”字样。

郭贡生确认其曾与深圳市特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

另,梁志钊还反映郭贡生在电话彩铃中使用了其企业名称进行虚假宣传,2013年6月6日召集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时,原审法院法官现场拨通郭贡生号码为137XXXXXXX的电话,并未发现有梁志钊所述的情况。

就原海皇星电子仪器厂和新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的关系,梁志钊陈述如下:梁志钊与陈跃骥是亲戚关系,陈跃骥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经营,遂将海皇星电子仪器厂整体转让给其经营,但因为个体工商户无法办理转让的工商登记,所以陈跃骥就将其名下的厂注销了,而由梁志钊在相同地址以其名义另行登记成立了相同名称的个体工商户。

为此,梁志钊提供了一份由陈跃骥签写的证明,其上载明陈跃骥从1996年设立海皇星电子仪器厂以来一直使用“海皇星”作为字号。

2010年2月因其本人身体原因遂将该厂整体转让给梁志钊,但因为无法办理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所以其注销了其名下的海皇星电子仪器厂,并配合梁志钊重新注册了新的海皇星电子仪器厂,并同时将该厂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并转让给了梁志钊。

原审法院要求梁志钊通知陈跃骥本人到庭核实相关事实情况,但其一直未能到庭,梁志钊陈述称陈跃骥因身患疾病动过手术,不方便到庭,并且其暂时也不在中山;

对于其何时发现郭贡生存在涉嫌侵权行为的问题,梁志钊陈述其于2011年4、5月份在百度上搜索“海皇星”时,发现了涉案的相关网址;

对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从何时起计的问题,梁志钊认为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的企业名称是具有延续性的,且郭贡生的侵权行为也是持续的,遂坚持要求从锐搏电子配件商行成立之时计算,但梁志钊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郭贡生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的单据。

根据郭贡生提交的财务报表,其经营的锐搏电子配件商行2012年度的净利润为28012.24元。

另查:为证明其不存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郭贡生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域名合同和域名提交表,证明相关网站(www.XXXXX.com)是海皇星电子仪器厂所建。

该两份材料均是郭贡生于2006年11月11日代表海皇星电子仪器厂与网络公司签订的,主要内容为委托网络公司建设域名为www.XXXXX.com的网站。

(二)多份网址的网页打印件,证明梁志钊主张涉嫌侵权的网页的形成时间都是在梁志钊的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登记及梁志钊的商标注册之前,梁志钊无权主张权利。

相关网页反映了如下情况:1.网址为http://XXXXX.htm的网页中显示的企业名称为“中山市锐搏电子”,右下角显示的联系方式是中山市石岐区XXXXXX,该网页的用户名为XXXXX,企业名称为“中山市锐搏电子”,注册时间是2011年12月27日,所留的电话号码是郭贡生的手机号码;

2.网址为http://www.XXXXXX.htmlmenu=top网页中显示“中山市锐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时间是2009年12月11日;

3.网址为http://XXXXX.com/shop/show.html的页面中载明网站开通时间是2005年4月2日,“中山市石岐区锐搏电子配件商行”是该网的普通会员,企业档案中显示的经营品牌为“锐搏海皇星、锐搏”,经营地址为中山市中山二路XXXXX,公司主页为http://XXXXX.com/和http://www.XXXXX.net/,页面左下方有郭贡生的姓名和联系方式,页面下方载明“中山市石岐区锐搏电子配件商行版权所有”,通过XXXXX的会员名称登录进入“我的炫铺”栏,显示“您好,郭贡生……”等字样;

4.网址为http://XXXXX.com/shop/show.html的页面中显示,买卖通会员“中山市石岐区锐搏配件商行”的炫铺曝光时间是2009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通过XXXXX的会员名称登录进入“我的炫铺”栏,显示“您好,郭贡生……”等字样;

5.网址为http://XXXXX.com/shop/show.html的页面中载明该网页的开通时间是2006年8月5日,页面上显示的经营品牌为“锐搏海皇星、锐搏”,经营地址为中山市中山二路XXXXX,页面左方有郭贡生的姓名和联系方式,页面下方载明“中山市石岐区锐搏电子配件商行版权所有”;

6.网址为http://XXXXX.com/中载明网址开通时间是2004年12月21日,页面上显示的经营品牌为“锐搏海皇星、锐搏”,经营地址为中山市中山二路XXXXX,页面左方有郭贡生的姓名和联系方式,页面下方载明“中山市石岐区锐搏电子配件商行版权所有”;

7.网址为http://XXXXX.com/ucenter/user/userinfo.php的页面中,会员“中山市石岐区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的个人信息板块中显示,登录帐号是XXXXX,电子邮箱是XXXXX@126.com,注册时间是2008年4月19日中午,另有一个登录帐号为XXXXX,电子邮箱是XXXXX@163.com,注册时间为2008年4月19日下午;

8.网址为http://XXXXX.com/company/detail/contact/ggs988.html的页面中显示“中山市石岐区锐搏电子配件商行”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品牌为“锐搏海皇星、锐搏”,该企业在该网站上的注册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用户名为“XXXXX”,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均是郭贡生的,地址为中山市石岐区XXXXX;

9.网址为http://www.XXXXX.net/MemberRoom/Company/CompanyView.aspx的页面中显示,会员“中山市石岐区海皇星电子仪器厂”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品牌为“锐搏海皇星、锐搏”,该企业在该网站上的注册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用户名为“XXXXX”,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均是郭贡生的,地址为中山市石岐区XXXXX;

10.网址为http://www.XXXXX.net/index.phphomepage=brhhx&file=introduce的页面中显示的企业名称为“中山市石岐区锐搏电子配件商行”,“公司介绍”栏中写明“中山锐搏-海皇星数码科技”是一家高科技企业,至今10余载,页面下方显示“2013中山市石岐区锐搏电子配件商行版权所有”;

11.网址为http://www.XXXXX.net/index.phphomepage=hhxdz的页面中显示的企业名称为“中山市锐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介绍”栏中写明“中山市海皇星电子仪器厂是一家……”等内容,供应的产品名称和型号有“锐搏海皇星”和“HHX-”等字样;

12.网址为http://XXXXX.com的页面中显示的企业名称为“中山市锐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简介处载明“中山市锐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皇星数码科技)成立于1997年,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等内容,商铺已开通4年,页面下方载明的地址为广东中山市石岐区XXXXX。

上述各页面的登录过程和内容显示,大多网页明显是相关信息的发布者通过已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进入,然后查询出的注册时间或网站开通时间的。

郭贡生表示其是委托网络公司查询得出各网页的注册时间或网站开通时间,为此提供了一份网站信息查询委托协议,是其与惠州市众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包括该网络公司向郭贡生提供涉及360pa.net,sredu.net,51sole.com,hc360.com,e9898.com,makepolo.com,machineryinfo.net网站网页的建站时间进行查询、取证并打印。

(三)电话业务变更登记表,证明86116590的电话号码是原海皇星电子仪器厂转让给郭贡生的。

该登记表显示海皇星电子仪器厂于2009年10月10日将其使用的上述电话号码过户到了郭贡生名下。

(四)产品照片,其上使用了“”图案以及“REIB-2008H”字样,证明郭贡生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是其自己的注册商标。

(五)发货清单、报价表、收据和送货单,证明郭贡生在离职后,于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与梁志钊有合作关系。

发货清单、报价表上梁志钊和郭贡生共同签名确认收到相关货款,时间分别是2010年10月12日和2011年2月15日;

8张送货单的时间从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6月21日,记载的客户名称为郭贡生,送货人为梁志钊,8张收据的时间从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8月26日,是梁志钊开具给郭贡生的,记载了收到郭贡生相关货款的内容。

(六)来自于原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的型号为HHX2002和HHX2003的产品的宣传资料,证明该两系列产品已大量生产销售并广为人知。

相关宣传资料多处使用了“”图案。

对于郭贡生提交的上述证据,梁志钊认为:1.相关证据恰恰证明了郭贡生在明知海皇星电子仪器厂一直使用“海皇星”和“HHX”商标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相关商标在网站上发布商业信息,还注册了与“海皇星”相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2.上述相关网页是通过后台密码才查看到网站的开通时间等信息的,恰恰证明郭贡生就是上述相关网页的联系人和管理员,是相关侵权信息的发布者;

3.送货单和收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实际上双方是买卖关系,其曾给过少量货物给郭贡生销售。

对于郭贡生何时离职的问题,梁志钊开庭时陈述称郭贡生是在2011年4月份离职的,因郭贡生在海皇星电子仪器厂任职期间就已经设立了锐搏电子配件商行,并冒用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的各项资料开展业务,故梁志钊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

庭后,梁志钊又称两人从未有过雇佣关系,仅有过供货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涉及到两个案由,但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法院审理的角度出发,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关于本案梁志钊的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跃骥和梁志钊是亲戚关系,梁志钊原是陈跃骥经营的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的员工,陈跃骥的海皇星电子仪器厂注销的时间和梁志钊的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登记的时间距离很近,且两厂的经营地址相同,结合梁志钊提交的陈跃骥出具的证明,可以推定梁志钊关于陈跃骥将海皇星电子仪器厂整体转让给其的陈述真实,其申请注册“海皇星”和“HHX”商标、登记海皇星电子仪器厂均不存在恶意抢注、搭便车的情形。

梁志钊是第9153662、91536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同时是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登记的个体业主,其为维护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等权利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郭贡生否认梁志钊提交的相关网页上的信息是其个人发布的,但相关网页上均标明了郭贡生的姓名和联系方式,部分页面中明确标示企业名称为“中山市石岐区锐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锐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中山市石岐区锐搏电子配件商行”、“中山市锐搏电子配件商行”,如网址为http://www.XXXXX.net/、http://XXXXX.com/、http://www.XXXXX.net/、http://XXXXX.com/的网页;

部分网页中标示了海皇星相关信息的同时,还提到“锐搏”的相关信息,并且将郭贡生个人的住址标示为企业的联系地址,如网址为http://XXXXX.com/、http://XXXXX.com/的网页;

部分网页中还使用了郭贡生注册的第9728169号“锐搏海皇星”商标,如网址为http://XXXXX.com/的网页。

上述网页中的相关信息大都涉及到锐搏电子配件商行的商业宣传信息,其中标示的郭贡生及其商行的联系方式、地址、商标等信息均较为详实准确。

依常理推断,他人没有理由以郭贡生或者其经营的锐搏电子配件商行的名义发布商业宣传信息,也不可能会掌握有关郭贡生及其商行如此详实准确的信息,并且在郭贡生自己提供的相关网页的打印件中可以看出,相关网页详细登记了郭贡生及其开办的锐搏电子配件商行的相关信息,且相关网页的登录过程和内容显示,大多网页明显是相关信息的发布者通过已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进入,然后查询出的注册时间或网站开通时间的,据此可以认定上述各网页中的相关信息的发布者就是郭贡生。

而郭贡生提出其是委托网络公司调查得出上述网页的注册或开通时间的,但其提交的信息查询协议书是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的,且其并未提交网络公司的主体资料,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相关信息在使用“海皇星”相关字样或者“中山市海皇星电子仪器厂”名称的同时,还涉及到“中山市锐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锐搏电子配件商行”或者“锐搏海皇星”、“锐搏”产品的相关信息,显然不是海皇星电子仪器厂发布的,故郭贡生关于相关信息是海皇星电子仪器厂发布的抗辩理由也不予采信。

关于郭贡生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梁志钊第9153662、91536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梁志钊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153662、9153663号的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梁志钊提交的相关网页中显示的信息表明,郭贡生在上述各网页中发布的企业宣传信息中使用其自己的商标、企业名称或者含有其字号的“中山市锐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名称的同时使用了“品牌:海皇星”、“品牌:锐搏海皇星”、“锐搏-海皇星”、“型号:HHX-”等字样以及“”图案。

包括:1.在网址为http://www.XXXXX.net/的页面中,在“中山市石岐区锐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前和宣传资料中,使用了“”图案;

2.在网址为http://XXXXX.com/的页面中,标示的企业名称为“中山市石岐区锐搏电子配件商行”,标示有“销售海皇星品牌系列产品”、“品牌:海皇星”、“型号:HHX-”等字样;

3.在网址为http://www.XXXXX.net/的页面中,标示的企业名称分别为“中山市锐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山市锐搏电子科技商行”,使用的标识是“”图案,介绍的产品是海皇星电教产品,产品展示中标示有“品牌:锐搏海皇星”、“锐搏-海皇星”等字样,型号以“HHX-”开头;

4.在网址为http://XXXXX.com/的页面中,标示的企业名称为“中山市锐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区锐搏电子配件商行”,产品介绍中含有“品牌:海皇星”、“型号:HHX-”等字样;

5.在网址为http://XXXXX.hc360.com/的页面中,标示的企业名称为“中山市石岐区锐搏电子配件商行”,企业名称前使用了“”图案,页面中写明“供应海皇星数字广播系列产品”,展示的产品品牌为“锐搏海皇星”,部分产品型号以“HHX-”开头。

其中:1.“品牌:锐搏海皇星”、“锐搏海皇星”等字样中的文字与郭贡生注册的第9728169号“锐搏海皇星”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中的文字相同,郭贡生对于该文字的使用是否侵害梁志钊的商标权的问题涉及到梁志钊的第9153662号“海皇星”注册商标和郭贡生的第9728169号“锐搏海皇星”注册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诉讼的处理范围,故不予审查;

2.“锐搏-海皇星”字样属于对郭贡生的第9728169号“锐搏海皇星”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中的文字的变造使用,与梁志钊的第9153662号注册商标近似,并且是用于标示产品的品牌,属于商标性使用,足以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

3.“品牌:海皇星”、“供应海皇星数字广播系列产品”等字样中明确将“海皇星”标示为产品的品牌,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梁志钊第9153662号注册商标近似,足以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

4.“”标志与郭贡生提交的原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的宣传材料中使用的“”图案高度近似,其中含有的“HHX”字样与梁志钊的第9153663号“HHX”商标构成近似,足以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

5.“型号:HHX-”字样以及将“HHX-”用作产品型号开头的使用方法只是对产品的型号进行标示,且并没有突出使用,不具有标示产品来源的功能,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

综上,郭贡生在网络宣传中使用的“锐搏-海皇星”、“品牌:海皇星”、“供应海皇星数字广播系列产品”等字样中含有与梁志钊的第9153662号“海皇星”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使用的“”商标与梁志钊的第9653663号“HHX”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构成对梁志钊的第9153662、91536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此外,根据草埔小学和容里中学的回函可知,郭贡生在产品上也将“HHX-”作为产品型号开头,但并非商标性质的使用,不构成对梁志钊“HHX”注册商标的侵害,本案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郭贡生在产品上使用了与梁志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故梁志钊关于郭贡生生产并销售了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主张不予确认。

关于郭贡生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以及虚假宣传的问题。

梁志钊的企业名称系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取得,其企业名称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郭贡生在其发布的相关网络宣传信息中,在展示自己企业相关信息的同时,使用了梁志钊注册的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的名称,包括:1.在网址为http://www.XXXXX.net/的页面中,郭贡生除标示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外,在公司介绍栏使用了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的全称,其内容也是对海皇星电子仪器厂以及海皇星电教产品的介绍;

2.在网址为http://XXXXX.com/的页面中,公司介绍栏介绍的是“中山市锐搏、海皇星电子科技”,整个网页中多处均标示的企业名称是“中山市石岐区海皇星电子仪器厂”;

3.在网址为http://XXXXX.com/的页面中,显示的企业名称是“中山市锐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区锐搏电子配件商行”,但所配的产品图片上方浮现有“中山市石岐区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的字样;

4.在网址为http://XXXXX.com/的页面中,公司介绍栏介绍的是“中山市锐搏、海皇星电子仪器厂”,整个网页中多处标示的企业名称是“中山市石岐区海皇星电子仪器厂”;

5.在郭贡生提交的材料中,网址为http://www.XXXXX.net/MemberRoom/Company/CompanyView.aspx的页面中标示的产品品牌为“锐搏海皇星、锐搏”,而企业名称为“中山市石岐区海皇星电子仪器厂”。

首先,上述信息表明,郭贡生在未经梁志钊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关网页上不当使用了“中山市石岐区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的企业名称进行宣传,相关信息足以造成他人的误认,有关行为属于擅自使用梁志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郭贡生在相关网页中展示其自己企业相关信息(特别是联系方式)的同时,不当使用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的名称进行宣传,或者在介绍栏处介绍的就是海皇星电子仪器厂以及海皇星产品的情况,或者使用“中山市锐搏、海皇星电子仪器厂”、“中山市锐搏、海皇星电子科技”、“中山锐搏-海皇星数码科技”、“中山市锐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皇星数码科技)”等称谓,对产品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公开宣传,足以导致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生产者产生错误认识,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梁志钊还主张郭贡生在电话彩铃中存在盗用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郭贡生主张其不侵害梁志钊的权利,为此提供了多份网页的打印资料证明相关网页的形成时间是在梁志钊的企业登记及商标注册之前。

但郭贡生的证据仅能证明相关信息发布者的注册时间或相关页面的开通时间,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息是在梁志钊的企业登记及商标注册之前就已经发布。

截至2013年3月25日梁志钊向公证处申请公证,以及同年的4、5月间,涉案的网络宣传信息仍然存在,退一步来说,即使涉嫌侵权的网络信息全部发布于梁志钊的企业登记及商标注册之前,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郭贡生对于原海皇星电子仪器厂注销以及新海皇星电子仪器厂成立的相关情况以及两厂之间的关系早已知悉,其作为涉案网络宣传信息的发布者仍未对相关信息进行删改,而是继续利用涉案信息牟取不当利益,其侵害梁志钊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明显。

而且事实上,从容里中学的回复函中可以看到,郭贡生已经通过涉案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

因此,对于郭贡生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郭贡生还提出双方在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存在合作关系,对此梁志钊不予确认,双方对于郭贡生何时从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离职的陈述也不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也不是郭贡生未经许可在网络上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信息的正当理由。

综上,郭贡生在网页企业宣传信息中,使用与梁志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擅自使用梁志钊的企业名称并进行虚假宣传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误认为在网上发布信息进行宣传的就是海皇星电子仪器厂,非法获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仅侵害了梁志钊的合法权益,也欺骗了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梁志钊要求郭贡生停止侵犯其第9153662、91536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郭贡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给梁志钊的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失,所以梁志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就本案的情况来看,郭贡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形式是在网络上登载不实的宣传信息,故道歉方式应以在网络上进行为宜,在网络上向梁志钊书面赔礼道歉也足以达到消除不良影响的效果,因此,郭贡生应在中山国际网上书面赔礼道歉。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郭贡生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向梁志钊赔偿损失。

但梁志钊要求郭贡生自其经营的锐搏电子配件商行注册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志钊因郭贡生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不足以证明郭贡生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郭贡生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商标和企业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郭贡生应向梁志钊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郭贡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9153662、91536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郭贡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郭贡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中山国际网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如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郭贡生负担;

四、郭贡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梁志钊支付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0元;

五、驳回梁志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贡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志钊提供的网页资料不是郭贡生发布的,不足以证明郭贡生在网络上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郭贡生在2010年前是原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的销售主管,该厂在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厂方的职务行为,绝不是郭贡生个人发布的,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海皇星电子仪器厂一直是陈跃骥经营,后来注销,而梁志钊却是另外申请的营业执照,虽然名字相同,但成立时间、营业范围等等都不相同,不应视为同一主体。

二、郭贡生未侵害梁志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郭贡生的注册商标证在其前面申请,并由商标局颁发,而且两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通过合法程序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郭贡生侵害梁志钊注册商标权缺乏法律依据。

特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梁志钊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由梁志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志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据个体工商名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的记载,梁志钊在2010年3月1日以其个人名义在同一地址用同一名称申请成立海皇星电子仪器厂。

2010年3月1日是2010年2月26日(旧海皇星电子仪器厂注销之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再查,梁志钊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郭贡生:1、立即停止电话彩铃、网络宣传等侵权行为;

2、在省级以上有影响力的报纸上登报,就销售假冒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等不法行为向其公开道歉;

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诉讼中梁志钊将诉求1明确为要求郭贡生停止侵权的范围包括停止侵犯第9153662、91536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停止虚假宣传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诉求2为在南方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贡生是否实施了在涉案网站上侵害梁志钊的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虚假宣传。

企业名称权作为一种个人财产,权利主体理应享有按照其意志依法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双方对于陈跃骥享有原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的企业名称权不持异议。

郭贡生只是抗辩陈跃骥的企业名称权和梁志钊的企业名称权没有关联,不是相同的权利。

但从现有证据看,在陈跃骥2010年2月26日注销原海皇星电子仪器厂后,梁志钊就在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以其个人名义在同一地址,用相同名称申请成立个体工商户。

而陈跃骥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明以梁志钊为经营者的中山市石岐区海皇星电子仪器厂与陈跃骥为经营者的中山市石岐区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系承继关系,梁志钊对以字号“海皇星”为核心利益的企业名称权享有的权利追溯至1996年,应依法受到保护。

至于梁志钊的第9153663和9153662号注册商标权,依法注册授权,在注册有效期内也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网上的一系列涉嫌侵权的信息是否由郭贡生发布的问题。

从郭贡生经营的业务来看,其从2009年12月7日就登记注册成立了锐搏电子配件商行,在2012年、2013年分别注册了均带有“锐搏”字样的第9728169和第9728168号商标。

可见,“锐搏”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与郭贡生相互关联。

且无论是其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范围还是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类别,均与梁志钊的海皇星电子仪器厂经营范围相互重合,二者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综合上述两点可知,郭贡生在主观上积极追求以“锐搏”作为其商誉符号参与到与梁志钊的竞争关系当中。

二者的竞争决定了任何一方都会积极主动的行使自身的权利,不存在任何因自己过失而令对方受益的不当得利情形。

再结合梁志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和郭贡生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分析可知,所有网站(http://www.XXXXX.net、http://XXXXX.com、http://www.XXXXX.net、http://XXXXX.com、http://XXXXX.com、http://XXXXX.com、http://XXXXX.com、http://XXXXX.com、http://XXXXX.com、http://XXXXX.net)上都标示有“锐搏”字样或第9728169号锐搏的图案商标,考虑到该“锐搏”符号与郭贡生的紧密联系,可推知这些网站信息均为郭贡生积极主动开展其业务的结果。

既非其离职时未尽审慎义务未及时删除而导致,更非案外人所为。

故本院对郭贡生抗辩这些网站信息与其无关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郭贡生以令人混淆的方式在上述网站使用“海皇星”、“HHX”等字样,显然侵害了梁志钊的企业名称权和两个注册商标权,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欺骗了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虚假宣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审判决结合郭贡生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郭贡生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商标和企业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郭贡生应向梁志钊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0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郭贡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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