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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谢盛旺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伊利诺易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第一师七团加工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新兵民终字第00024号
案件名称苏州谢盛旺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伊利诺易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第一师七团加工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谢盛旺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伊利诺易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第一师七团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苏州谢盛旺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伊利诺易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第一师七团加工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兵民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谢盛旺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谢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利诺易包装(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VENKATASIVARAMAKRISHNARAVI,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第一师七团加工厂。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负责人:张智���该厂厂长。

上诉人苏州谢盛旺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利诺易包装(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第一师七团加工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十二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谢盛旺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法院辖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伊利诺易包装(上海)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伊利诺易包装(上海)有限公司起诉苏州谢盛旺杨自动化��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大量生产全自动塑带捆包装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加工厂购买并使用了该设备,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范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并调整有关法院专利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第一条:“同意指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农一师、农二师、农三师、农六师、农十三师、农十四师、建筑工程师辖区内和发生在乌鲁木齐市城区范围内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下列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的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一)项、第、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并调整有关法院专利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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