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仑知初字第85号原告:NIKEINTERNATIONALLTD。
授权负责人:JohnF.CoburnⅢ,该公司助理秘书。
EvanReynolds,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孔勤。
委托代理人:周世兴。
被告:杭州庆和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淼。
本院在审理原告NIKEINTERNATIONALLTD.(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庆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NIKEINTERNATIONALLTD.(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3045元,由原告NIKEINTERNATIONALLTD.(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