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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444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陕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1677721。

委托代理人肖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9021306110001。

被告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商业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59568347-9。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92465。

被告陈陕雍,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系深圳市罗湖区远东商品市场语和商店经营者。

上列原告诉被告远东商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陈陕雍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沫雯、肖露,被告远东商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林,被告陈陕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在1999年8月及2003年1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STACCATO”、“思加图”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1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被告远东商业公司长期以来在其开办、经营、管理的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星光商业广场七楼7056号“心语外贸”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再次对被告远东商业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远东商业公司长期以来大量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早在2013年4月,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远东商业公司发函要求其停止、制止涉案市场内的侵权行为,并向被告远东商业公司提起多起诉讼,然而被告远东商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至今仍然大肆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远东商业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极其恶劣,应当加重处罚!

被告远东商业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前述商标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前述商铺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陈陕雍,被告陈陕雍与被告远东商业公司系共同侵权人。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STACCATO”、“思加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包括第1301053号、第2006608号、第4472837号商标。

被告远东商业公司答辩称,1、被告远东商业公司并非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被告远东商业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将涉案705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陈陕雍,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星光商业广场7056号铺位出租给被告陈陕雍经营服饰商品,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陈陕雍不得经营侵权违法商品,否则一切后果由其负责。

被告远东商业公司作为7056号商铺的出租方,仅有收取租金及物业管理的权利,对于被告陈陕雍经营商品的来源、价格是否侵权等实际经营活动无权干涉。

2、被告远东商业公司已对涉案商铺的销售者和销售行为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被告陈陕雍在承租了7056号商铺后已依法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其登记的名称为深圳市罗湖区远东商品市场语和商店,因此涉案商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远东商业公司在接到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后,及时向商铺发出了告知函,明确要求其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要求其与原告委托律师沟通和解,被告远东商业公司已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3、被告不存在故意为被告陈陕雍提供侵权行为协助条件的行为,涉案相关商品是否侵权,在销售过程中被告不得而知,因此并不存在故意提供协助的情况。

综上,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陕雍答辩称,被告经营的商铺主要是销售服装,也有卖一些鞋子,但没有卖过原告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鞋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301053号、第2006608号、第447283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06-2011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证明2006-2011年,思加图皮鞋连续位居同类产品销售额、销量及市场综合占有率名列前茅。

3、(2013)深罗证字第1613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详情。

4、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速递查询结果(共二套),证明函告被告要求停止侵权及协商赔偿。

5、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速递查询结果,证明函告被告要求停止侵权及协商赔偿。

6、公证费发票,证明调查侵权的公证费。

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制止侵权的律师费用。

被告远东商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星光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书,证明涉案7056号商铺已出租给被告陈陕雍,被告远东商业公司是出租方,且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告知被告陈陕雍不得在涉案商铺内经营侵权或违法商品,否则一切后果由其负责。

2、涉案7056号商铺业主身份证,证明涉案商铺的业主身份。

3、涉案7056号商铺营业执照,证明涉案商铺有经过合法工商注册,具有合法经营主体,可以单独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4、告知函,证明被告远东商业公司在接到原告相关律师函文件后及时向涉案商铺发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保证不再有上述行为发生,与对方律师进行沟通,被告已履行了合理的监管义务。

被告陈陕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名片,2、营业执照,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被告所出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301053号、第2006608号、第4472837号商标注册人。

第1301053号商标“STACCATO”注册有效期为自199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止,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

第2006608号商标“思加图”注册有效期为自200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

第4472837号商标“思加图”注册有效期为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上述三商标均核定使用在鞋等第25类商品上。

根据中国商业联合会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联合出具的荣誉证书显示,从2006年至2008年,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思加图”牌女皮鞋均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名。

根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从2006年至2011年,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思加图”牌女皮鞋均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的前十名。

2013年10月17日,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艳艳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深罗证字第16135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记载:2013年10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蔡丹丹及工作人员黄文锋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艳艳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星光商业广场七楼7056档“心语外贸服装店”,邓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鞋子一双,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名片、银联单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所购物品、名片、银联单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经核实,购物地点所拍照片显示招牌为“心语外贸星光店”,名片显示内容为“佳仕外贸服饰韦晓丹,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星光商业广场七楼7026铺”,银联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星光商业广场韦晓丹”,交易金额为人民币99元。

原告对此解释称,邓某购买鞋子付款时,7056铺的销售人员声称铺内没有POS刷卡机,对面7026铺和7056铺是一家的,该销售人员自行前往正对面相隔一条走廊的7026铺进行刷卡收取鞋款后,将刷卡的银联单拿回交给邓某,邓某在7056铺索要名片一张。

被告陈陕雍在庭审中确认,星光商业广场七楼7056铺所挂的招牌为“心语外贸星光店”而非“心语外贸服装店”。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深罗证字第16135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开封,被控侵权商品为一双米黄色女士高跟鞋,高跟鞋内底标有“STACCATO”标识。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STACCATO”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未显示与第2006608号及第447283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另查,2013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涉案商铺邮寄发出《律师函》,要求档主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它侵权行为;

同日,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远东商业公司邮寄发出《律师函》,称被告远东商业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涉案商铺长期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停止、制止侵权行为。

此外,原告曾于2013年4月8日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远东商业公司邮寄发出《律师函》,称被告远东商业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星光商业广场一楼1027档、一楼1030档长期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停止、制止侵权行为。

又查,原告为证明其支付的公证费用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6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但当庭明确涉案公证书的公证费支出仅为人民币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应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提交了其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每案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但原告未实际支付该律师费。

再查,被告远东商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1日,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22年5月11日止,经营范围包括自有物业租赁、物业管理、开办市场、按商场模式开办经营管理远东商品市场等,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干货仓603栋A1-A7房地产。

经查,罗湖区宝安北路干货仓603栋A区即为星光商业广场。

2012年10月24日,被告陈陕雍注册成立了名称为深圳市罗湖区远东商品市场语和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登记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干货仓603栋A1-A7第7层7056号铺。

庭审中,被告陈陕雍确认前述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地址即系该经营场所,目前仍在继续经营,既不认识韦晓丹,也不存在将涉案商铺转租给他人经营的情形。

2013年7月29日,被告远东商业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陈陕雍(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前者将星光商业广场第7层7056号铺位出租给后者,用于经营服饰,租赁期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

后者按本合同约定范围经营商品,如有经营侵权、违法商品,一切后果由后者负责;

等等。

2013年12月19日,被告远东商业公司向被告陈陕雍发出一份《告知函》,称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委派律师所发来的律师函,要求陈陕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等行为。

被告陈陕雍在告知函上签字确认收到。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301053号、第2006608号和第4472837号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鞋等第25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STACCATO”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据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但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未显示与第2006608号和第447283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故对原告关于侵犯其对于第2006608号和第447283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陈陕雍所销售;

二是被告远东商业公司应否承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2013)深罗证字第16135号公证书正文载明被控侵权商品系2013年10月17日购自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星光商业广场七楼7056档“心语外贸服装店”,且被告陈陕雍也当庭确认星光商业广场七楼7056档确系其设立的深圳市罗湖区远东商品市场语和商店的经营场所。

但是,前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物地点悬挂的招牌为“心语外贸星光店”而非“心语外贸服装店”,所附名片显示内容为“佳仕外贸服饰韦晓丹”,银联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星光商业广场韦晓丹”,即该招牌内容、名片及银联单显示的内容与公证书正文记载的内容存在冲突;

原告虽对该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但该解释说明并未有相关公证机构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作出的解释说明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陕雍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铺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远东商业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方不需承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商铺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但涉案商铺事前已办理了营业执照,且被告远东商业公司事后也及时通知了涉案商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故其对涉案商铺的经营行为已尽管理义务,不存在故意为涉案商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涉案商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不应承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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